裁判文书详情

羽壮毅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羽**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10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8月8日,藤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羽**及其委托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羽**利用其担任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经手收取单位的购地款、摊位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4,351元不入账,并将此款占为已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是:

1、2008年至2012年,羽**经手收取藤县天平镇新兴村开发小区购地村民胡**等8人的购地款共195,929元,分别是胡**6,324元、黄*毅27,130元、欧**21,825元、黄*和30,000元、韦*耀10,650元、周**37,000元、黄*纳48,000元、唐**15,000元。

2、2010年11月,羽**经手收取林**、林**、林**三人购买藤县**开发区77号地块的购地款73,032元。

3、2011年,羽**经手收取藤县天平镇第三开发区林*朝购地款4,000元。

4、2012年11月,羽**经手收取林**等7人在藤县天平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摊位租金共计58,030元,分别是林**12,100元、林**15,300元、林**11,730元、林*德8,500元、俞*连3,960元、陈某梅3,800元、陈**2,640元。

5、2013年6月至8月,羽**经手收取李*正等8户在藤县天平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摊位租金和建遮雨棚款共计8,000元,分别是李*正1,000元、林*鸿1,000元、梁*文1,000元、林*贵1,000元、黄*清1,000元、何**1,000元、林*标1,000元、林*德1,000元。

上述金额共计338,991元,除去羽壮毅用于单位公务支出24,640元,余下金额314,351元。

二、受贿罪

2010年11月,被告人羽**利用担任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负责出卖藤县天平镇第三开发区地块的职务之便,在林**、林**、林**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藤县天平镇开发三区77号地块过程中,以需要送钱给领导为由,在林**位于藤县天平镇天平街3026号的家中向林**、林**索取26,968元归其个人使用。

三、挪用公款罪

2007年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第三小区,征用该镇天平村1、2、3、9村民小组的水田面积43.409亩,征用补偿款共1,128,634元,被告人羽**作为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负责发放该征地补偿款。其中李*标等10户村民不同意征地也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共143,962元,此款一直由羽**保管。但羽**陆续将其保管的该征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至今未归还。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及补偿款分别是李*标户6,240元、林*标户1,586元、林*桂户754元、林*钊户16,796元、黄*金户23,166元、林*进户11,700元、林*汉户28,028元、李*才户16,796元、龚*立户13,182元、林*奇户25,714元。

四、诈骗罪

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羽**在担任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期间,以帮助建房户办理房产证的名义,收取黎*章等5户的办证费用共46,500元。羽**收到上述费用后并没有实际帮助建房户办理相关证件,而是用于其个人日常挥霍。交纳办证费的建房户及金额分别是黎*章户22,000元、林*亮户6,000元、陈*健户8,000元、邓*土户10,000元、陈*芬户5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羽**利用其担任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被告人羽**利用担任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羽**利用担任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将单位数额较大的公款予以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羽**在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方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公务支出的费用除公诉机关已扣减的24,640元之外,还有支付给林*北修新兴开发区排水沟工程款200元、支付给黄朝国平整木油池费用500元、支付给金鸡旺国村委垃圾费3,600元;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林**、林*佳索取有人民币26,968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黎**等人的钱财,其是为了帮助黎**等人办证才向黎**等人收取办证费用,其和黎**等人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在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方面,羽**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3、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和黎**等人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5、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羽**利用其担任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经手收取藤县天平镇新兴村开发区、第三开发区的购地款和藤县天平镇农贸市场的摊位租金共计338,991元,除将黄某艺的5,000元上交到单位财务入账之外,其余款项均没有交单位入账,而是直接将24,640元公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余下公款309,351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赌博。具体是:

(一)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羽**先后收取胡**的购地款6,324元、黄**的购地款27,130元、欧**的购地款21,825元、黄*和的购地款30,000元、韦*耀的购地款10,650元、周**的购地款37,000元、黄*纳的购地款48,000元、唐**的购地款15,000元,共计195,929元。

(二)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羽**收取林**、林**、林**三人购买藤县**开发区77号地块的购地款73,032元。

(三)2011年1月24日,羽壮毅收取林*朝购买藤县天平镇第三开发区的购地款4,000元。

(四)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羽**收取藤县天平镇农贸市场的7户摊位租金共计58,030元,分别是林**12,100元、林**15,300元、林**11,730元、林*德8,500元、喻*连3,960元、陈某梅3,800元、陈**2,640元。

(五)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羽**收取藤县**贸市场的8户摊位租金和建遮雨棚款共计8,000元,分别是李*正1,000元、林*鸿1,000元、梁*文1,000元、林*贵1,000元、黄*清1,000元、何**1,000元、林*标1,000元、林*德1,000元。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人羽**已交单位财务入账的5,000元和用于公务支出的24,640元,被告人羽**共贪污公款309,3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购地款一览表及收据、收条,证实羽**经手收到天平镇新兴村开发区、天平镇第三开发区的购地款共272,961元,分别是欧**21,825元、黄*和30,000元、韦*耀10,650元、黄*艺27,130元、胡*坚6,324元、黄*纳48,000元、唐**15,000元、周**37,000元、林**、林**、林**三人73,032元、林*朝4,000元。

(2)2012年度-2013年1-6月份菜摊收费一览表及收条、交款说明,证实羽**经手收取2012年度、2013年1-6月份菜摊租金共58,030元,其中林**12,100元、林**15,300元、林**11,730元、林*德8,500元、喻*连3,960元、陈某梅3,800元、陈**2,640元。

(3)摊位租金及建遮雨棚款一览表及暂收条,证实于2013年6月11日,羽**经手收取摊位租金及建遮雨棚款共8,000元,其中李*正1,000元、黄*清1,000元、林*贵1,000元、梁*文1,000元、林*标1,000元、林*鸿1,000元、何**1,000元、林*德1,000元。

(4)天平镇政府报账员黄**、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报账员覃*怀、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说明,证实黄**、覃*怀没有收到林**、林**、林*蔓于2010年11月9日交来的购地款73,032元;上述款项是由羽**经手收取,但羽**没有将该款交单位财务入账。

(5)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说明,证实欧**、黄*和、韦*耀、黄*毅、胡**、黄*纳、周**、唐**等人的购地款没有入单位财务账;林*波、林**、林**、林**、俞**、陈**、陈*健交的摊位租金没有入单位财务账;李*正、黄*清、林**、梁**、林**、林**、何**、林**交的摊位租金及遮雨棚款没有入单位财务账;黄*艺有5,000元、胡**有1,000元的购地款已入单位财务账。

(6)收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发票,证实黄*艺的5,000元购地款已交天平镇交通城建站入账。

(7)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天平镇新兴、新大村小集市规划建设的批复、天平镇新兴村小集市建设规划图,证实天平镇新兴村小集市规划建设经县政府批复,规划用地面积9.3亩,公建用地安排5.7亩,建房用地3.6亩,用地手续按规定办理及用地布置的有关情况。

(8)收条、收据、发放册,证实羽**用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共计24,640元,分别是:2010年2月13日,支付给林**建新兴开发区排水沟工程款2,000元;2009年1月24日和2月6日,分别支付给吴**建新兴开发区排水沟工程款8,000元和5,000元;2007年6月30日,支付给林**四区开发征地款600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给林*荣建桥头宣传栏材料人工款1,300元;2011年4月18日,支付给天平村吴*等七人清理垃圾搬运费84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给林*健清河道款400元;支站工作人员“端午节”加班费1,500元;退还新兴村唐*荣购地定金4,000元、周**购地定金1,000元。

(9)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喻*连的曾用名为喻*莲。

(10)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经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唐**、黄**、唐**等三人。

(11)藤县天**委员会说明、藤县天**居民委员会说明,证实周*元和周*源、黄**和黄**、林*朝和林*潮分别是同一个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欧**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其在藤县天平**理站办公室交了21,825元购地款给羽**,羽**在收款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据。

(2)证人黄*和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2日,其在藤县天平**理站办公室交了30,000元购地款给羽**,羽**在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其。

(3)证人韦扬家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0日,其父亲韦*耀在藤县天平**理站办公室交了10,650元购地款给站长羽**,羽**在收款后给其父亲出具了一张收据。

(4)证人黄*艺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其在藤县**村委会交了27,130元购地款给站长羽**,羽**在收取款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据。

(5)证人胡*坚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其在藤县天平**理站办公室交了5,750元的购地款和574元的税款给站长羽**,羽**在收款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单。

(6)证人周*泽证言,证实在2012年2月左右,其在羽**的办公室交了37,000元购地款给羽**,羽**在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其。

(7)证人黄*纳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其和羽**等人一起到天平镇邮政饭店吃饭。饭后,其交了48,000元购地款给羽**,羽**就将之前已经开好的购地款收据交给其。

(8)证人林*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其和林*佳、林*蔓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天**发区的一块土地,面积91.29平方米,价格是800元/平方米,共款73,032元。其交了购地款给羽**,羽**给其出具了73,032元的收款。

(9)证人周*清证言,证实其儿子林某蔓和林**、林**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块面积是90多平方米的土地,购地款约是7万多元。

(10)证人林*佳证言,证实其和林*仲、林*蔓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藤县**开发区的一块土地,面积是91.29平方米,价格是800元/平方米,总金额是73,032元,购地款是由其大哥林*仲统一交给羽壮毅。

(11)证人林*朝证言,证实于2011年1月24日,其在羽**的办公室交了4,000元购地款给羽**,羽**在收取款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据。

(12)证人林*文证言,证实其交了2012年度、2013年1-6月份的摊位费共15,300元给羽**,最后一次交钱给羽**时,羽**叫其在2012-2013.6菜摊收费交款表上签名。

(13)证人林*锋证言,证实其交了2012年度、2013年1-6月份的摊位租金共11,730元给羽**,最后一次交钱给羽**时,羽**叫其在2012-2013.6菜摊收费交款表上签名。

(14)证人林*波证言,证实其交了2012年度、2013年1-6月份的摊位费共12,100元给羽**,羽**叫其在2012-2013.6菜摊收费交款表上签名。

(15)证人林*德证言,证实其交了2012年度、2013年1-6月份的摊位费共8,500元给羽**,羽**叫其在2012-2013.6菜摊收费交款表上签名。

(16)证人陈*健证言,证实其交了2012年度的摊位费2,640元给羽**,是羽**亲自到其的水果摊处向其收取的,羽**没有给其出具有发票。

(17)证人喻*连证言,证实其交了2012年度的摊位费3,960元给羽**,是羽**亲自到其水果摊处向其收取的,羽**没有给其出具有发票。

(18)证人陈*梅证言,证实其交了2012年度的摊位费共3,800元给羽**,羽**没有给其出具有收据。

(19)证人黄*清证言,证实其交了两个月的摊位费500元和建遮雨棚的费用500元给羽**,一共是1,000元,羽**在收款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条。

(20)证人梁*文证言,证实其交了两个月的摊位费500元和建遮雨棚的费用500元给羽**,一共是1,000元,羽**在收款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条。

(21)证人林*贵证言,证实于2013年6月,其交了两个月的鸡鸭档租金款500元和建遮雨棚款500元给羽**,一共是1,000元,羽**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只是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条。

(22)证人林*鸿证言,证实于2013年6月,其交了两个月的鸡鸭档租金款500元和建遮雨棚款500元给羽**,一共是1,000元,羽**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只是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条。

(23)证人李*正证言,证实于2013年6月,其到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一楼的办公室,交了两个月的鸡鸭档租金款500元和建遮雨棚款500元给站长羽**,一共是1,000元,羽**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只是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条。

(24)证人林*标证言,证实其到城规站站长羽**的办公室交了两个月的摊位费500元和建遮雨棚的费用500元给羽**,一共是1,000元,羽**在收款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条。

(25)证人何*松证言,证实于2013年6月,其到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一楼办公室交了两个月鸡鸭档的租金500元和建遮雨棚款500元给羽**,羽**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只是给其出具了一张暂收条。

(2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2年任天平镇政府报账员。天平镇新兴开发区是1996年由天平镇政府规划开发的,开发业主是天平镇政府。因当时天平镇城规站是镇政府的二级机构,该开发区的具体工作由该站去执行,征地补偿所需的款项、费用是从城规站的专用账户中支付的。

(27)证人覃某怀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兼任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报账员。站长羽**收上来的钱很少会交给其入账,其印象中站长羽**有几次交钱给其入账,具体的次数和金额其不记得了,入账的钱在其单位账上都是有反映的。

(28)证人林**、李*仲证言,均证实其是天平镇城规站的合同制城管人员。2013年5月左右,城规站站长羽壮毅组织工作人员到天平镇二级路边的绿化带打扫卫生,后按100元的标准给全站的工作人员发放了加班费,其在发放表上签名领取了100元的加班费。

(29)证人周*元证言,证实其叫周*元,平时也叫周*源,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周*元,住藤县天平镇新兴开发区。1996年,其在新兴村新兴开发区购买了一块地,共需交购地款大约10,000元。因为之前其交有1,000元定金给天平镇城规站,所以后来其在缴交购地款的时候就少交了1,000元,相当于这笔定金已由天平镇城规站退回给其。

(30)证人唐*荣证言,证实其在天平镇新兴开发区购买了一块土地,共需交购地款9,000元。1996年6月,其交了1,000元地皮款给城规站,1998年1月,其又交了3,000元定金给城规站。后来在缴交购地款的时候,这两笔钱共计4,000元已折算成购地款,相当于这4,000元定金已由天平镇城规站退回给其。

(31)证人吴某灿证言,证实其分两次收到羽**支付给其的新兴开发区排水沟的工程款8,000元和5,000元,一共是13,000元。其在两次收到款后,均写了收条给羽**。

3.鉴定意见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检技鉴(2013)3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第一、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羽**经手收到欧**等12人的购地款是人民币272,961元;第二、2012年,羽**经手收到林**等7人的菜摊费是58,030元;第三、2013年6月至8月,羽**经手收到李*正等8人的摊租金及建遮雨棚款是8,000元。以上所收款共计338,991元,在单位账户上没有反映收到这些款项的记载。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羽**的供述,证实其从1984年12月起一直在藤县天平镇政府工作,从2006年8月起兼任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收费站的主要收费项目是清洁费和铺租费,收取这些费用一般会出具正式发票的,但是从2013年7月开始,由于没有去县税局领取统一发票,所以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给对方,只是让对方在其准备好的账本上签名以确认收到对方交来的租金。从2006年至今,其挪用了单位的卖地款和摊位租金约40万元。具体是:(1)2002年天平镇政府在新兴村规划集市开发小区,土地交易由其单位负责,其经手收取的有8单卖地款共195,929元没有入单位财务账,分别是欧*仁户21,825元、黄*和户30,000元、韦*耀户10,650元、黄*纳户48,000元、唐*锋户15,000元、胡*坚户6,324元、黄*毅户27,130元、周*泽户37,000元。(2)2011年,其经手收取林**购买天平**发区原文化站用地款73,032元,没有入单位财务账。(3)2011年,其经手收取林*朝多占土地款4,000元,没有入单位财务账。(4)2012年11月,其经手收取林*波等7户在藤县天平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摊位租金共计58,030元,没有入单位财务账,分别是林*波户12,100元、林*文户15,300元、林*锋户11,730元、林*德户8,500元、俞*连户3,960元、陈*梅户3,800元、陈*健户2,640元。(5)2013年6月至8月,其经手收取李*正等8户在藤县天平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摊位租金和建遮雨棚款8,000元,没有入单位财务账,分别是李*正户1,000元、林*鸿户1,000元、梁*文户1,000元、林*贵户1,000元、黄*清户1,000元、何*松户1,000元、林*标户1,000元、林*德户1,000元。上述款项不是同时收上的,其把收上的钱放在家里,没有存入银行,也没有上交单位入账。除有24,640元是公务支出之外,其余款项均用于其日常开支和个人赌博。

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314,351元公款的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辩称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已交单位入账,且有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出具的说明和提供的发票、收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000元已入单位财务账的事实,故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方面应予以扣减5,000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贪污的数额为309,351元。

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其支付给林*北修新兴开发区排水沟工程款200元、支付给黄朝国平整木油池费用500元、支付给金鸡旺国村委垃圾费3,600元属公务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支付给林*北200元和黄朝国500元的收据,因未得到相关收款人的印证,故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支付给金鸡旺国村委3,600元的意见,因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属公务支出。综上所述,被告人提出的上述三笔开支属于公务支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部分

2007年,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第三小区,征用天平镇天平村1、2、3、9村民小组的水田面积43.409亩,征用补偿款共计1,128,634元。2007年2月16日,藤县国土资源局把该笔补偿款全部拨付到天平镇天平村天平一组、二组、三组、九组的账户。被告人羽**作为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负责发放该征地补偿款。其中李*标等10户村民因不同意征地,均没有来领取征地补偿款。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及金额分别是李*标户6,240元、林*标户1,586元、林*桂户754元、林*钊户16,796元、黄*金户23,166元、林*进户11,700元、林*汉户28,028元、李*才户16,796元、龚*立户13,182元、林*奇户25,714元,共计143,962元。上述10户村民的征地补偿款一直是由被告人羽**保管。在羽**保管征地补偿款期间,被告人羽**陆续将其保管的143,962元征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赌博,一直到案发后都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金证言,证实2007年,其户位于九岸垌的水田有9分(0.9亩)左右被天平镇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大概是两万多元,当时政府工作人员羽**等人叫其到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因其不同意政府征用,所以其没有到政府领取补偿款。

(2)证人李*标证言,证实2007年,天平镇政府准备开发天祥小区,其户位于九岸垌的部分水田被列入征用范围。经丈量,其户被征用的有0.24亩,按2.6万元/亩补偿,其户的补偿款为6,000多元。后来政府工作人员羽**叫其去领取征地补偿款,但其坚持不同意领取。

(3)证人林*桂证言,证实其户位于九岸垌的部分水田被列入天平镇天祥小区的征用范围。经丈量其户被征用的有0.03亩,按2.6万元/亩补偿,其户的补偿款为700多元。因其不同意政府征用,所以其一直都没有去领取补偿款。

(4)证人林*钊证言,证实其叫林*钊,平时又写做“林作超”。2007年,天平镇政府准备开发天祥小区,其户位于九岸垌的部分水田被列入征用范围。经丈量其户被征用的有0.75亩,按2.6万元/亩补偿,其户的补偿款为16,000多元。其坚决不同意政府征用土地,所以坚持不去领取补偿款。

(5)证人林*进证言,证实2006年,天平镇政府准备开发天祥小区,其户位于九岸垌的部分水田被列入征用范围。经丈量,其户被征用的有0.45亩,按2.6万元/亩补偿,其户的补偿款为11,000多元。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政府工作人员羽**找到其叫其去领取征地补偿款,因其不同意政府征用土地,所以其坚持不去领取补偿款。

(6)证人林*标证言,证实2006年,天平镇政府准备开发天祥小区,其户位于九岸垌的部分水田被列入征用范围。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政府工作人员吴**找到其,跟其说其户有0.061亩水田被征用,按2.6万元/亩补偿,补偿款为1500多元,让其去政府领款,其觉得补偿款太低,所以不同意领取补偿款。

(7)证人林*汉证言,证实2005年,其户位于九岸垌的部分水田被天平镇政府征收开发天祥小区。其户被征用的水田是1.078亩,按2.6万元/亩补偿,补偿款为28,000多元。因其不同意政府征用土地,所以就没有去领取补偿款。

(8)证人黄*清证言,证实2007年,天平镇政府准备开发天祥小区,其户位于九岸垌的部分水田被列入征用范围。其户被征用的土地大概是0.7亩,按2.6万元/亩补偿,补偿款为18,000多元。当时是以其老公李*才的名义来登记的,后来其老公李*才因病去世,政府的工作人员就通知其去领取征地款,因其觉得补偿款太低,所以没有去领取补偿款。

(9)证人龚*立证言,证实因其户的耕地比较少,其不同意政府征用土地,当时羽壮毅来找过其两次,叫其去领取补偿款,但其没有去领取。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任藤县天平镇政府镇长期间,负责政府全面工作。天平**开发区由天平镇政府立项开发并由镇政府规划建设。2006年底经藤县人民政府请示并得到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征收藤县天**委员会高埌第一、二、三、四、九小组的集体土地水田共2.8175公项为国有,作为藤县2006年的城镇建设用地。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后,藤**公司作为征收单位,征收补偿标准是每亩26,000元,共征收43.409亩,补偿款为1,128,634元,该补偿款是由天**规站站长羽**负责发放。

2.书证

(1)天平**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天平镇天平社区第三小组没有林**这个人,只有林**这个人。林**在2012年已死亡,生前没有子女。

(2)藤县国土局拨给藤县天平镇天平村征地补偿款材料,证实2007年2月16日藤县国土资源局拨付藤县天平镇建设用地补偿款1,128,634元,其中拨付到天平镇天平村一组386,854元;二组325,702元;三组339,872元;九组76,206元。

(3)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的征地款发放册,证实藤县天平镇天平村一组未签名领征地款的人员有:李*标户6,240元、李*才户16,796元;二组未签名领征地款的人员有:林*标户1,586元、林*汉户28,028元、林*桂户754元、林*钊户16,796元、黄*金户23,166元;三组未签名领征地款的人员有:林*进户11,700元、林*奇户25,714元、龚*立户13,182元。上述未领取款项共计143,962元。

(4)藤县农要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及流水清单,证实征地款账户的资金领取情况。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藤县2006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将藤县天**委员会高埌第一、二、三、四、九村民小组已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2.8157公顷水田征收为国有,作为藤县2006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

(6)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材料,证实藤**公司征收藤县天**委员会高埌第一、二、三、四、九村民小组水田43.409亩,每亩补偿26,000元,征收补偿款共计1,128,634元。

3.鉴定意见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检技鉴(2013)3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07年至2013年,在羽壮毅负责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中,李*标等10人没有领征地补偿款,金额是143,962元。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羽**的供述,证实2007年天平镇政府成立天祥开发小区,征地面积43亩左右,征地补偿款共120多万元。为了完成此项工作,镇领导让其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都已经发放给农户了,剩下10户的征地补偿款143,962元没有发放。具体情况是:天平村一组李*标户6,240元、黄*青户16,796元,天平村二组林*标户1,586元、林*汉户28,028元、林*桂户754元、林*钊户16,796元、黄*金户23,166元,天平村三组林*进户11,700元、林*奇户25,714元、龚*立户13,182元。上述143,962元的征地补偿款一直是由其保管,从2009年开始,其便领取补偿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赌博,到案发时止,上述征地补偿款全部被其花掉。

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诈骗部分

被告人羽**在担任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期间,在明知是无法办到房产证的情况下,为了偿还其赌债和个人生活开支,以帮助建房户办理房产证的名义,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先后骗取黎*章给予的办证费用22,000元、林*亮给予的办证费用6,000元、陈**给予的办证费用8,000元、邓*土给予的办证费用10,000元、陈**给予的办证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4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章的证言,证实其房屋是在2011年建成并搬入居住的,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已经办了,房产证没有办理。2012年1月,其听人说可以委托天**规站站长羽**帮忙办理房产证。于是,其通过一个绰号叫“林*”的人认识了羽**,后请求羽**帮忙办理房产证,羽**答应了其的请求,并让其准备好22,000元,之后羽**就来到其家里拿钱。羽**在收取钱后,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但羽**到现在都没有帮其办得房产证,也没有将22,000元退还给其。其也追问过羽**办理房产证的事,羽**每次都是表面应付其。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天平街建设有房屋,其房屋的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均已办理,只是房产证没有办理。2012年10月,其听人说天平镇城规站站长羽**能帮忙办理房产证,于是其找到羽**帮忙办理房产证。羽**同意帮其办理,并要求其给8,000元。几天后,羽**来到其在天平街的水果摊处,其给了羽**8,000元现金。羽**接过钱后就写了一张收条给其,并说二十多天后就可以帮其办理房产证。但到现在为止,羽**也没有将8,000元还给其,也没有帮其办理房产证。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房屋是在2000年建成,其房屋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许可证,现在还差房产证没有办得。大约在三、四年前,天**规站站长羽**帮其办理房产证手续,在其新屋门口,其给了500元现金羽**。其邻居林*桂当时也在场,也给了羽**500元现金,让羽**帮办理房产证。到目前为止,羽**还没有帮其办理房产证。

(4)证人邓*土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在藤县天平镇三区建成二层房屋,到2010年,其在二层房屋上加盖了三层半。其房屋的建房用地规划证已经办理,房产证没有办理。在2010年9月份左右,其委托天**规站站长羽**帮忙办理房产证,羽**同意帮办理房产证,并要求给10,000元办证费用。后其拿10,000元现金到羽**办公室给羽**,羽**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到现在为止,羽**没有将10,000元退给其,也没有帮其办理房产证。

(5)证人覃*兰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其丈夫林*亮找天平镇村镇规划建站站长羽**帮忙办理房产证,羽**说办理房产证要6,000元。2012年5月,其在藤**学大门口附近处交了6,000元现金给羽**。交钱的时候,其和其丈夫林*亮的小妹林*在场。因为6,000元是借**的,所以羽**在收到其交的6000元后,给其出具了一张“今收到林*交来办理林*亮建房手续金额共陆仟元”的收条。之后其多次追问羽**房产证的事,羽**均说正在办理中。到现在为止,羽**都没有帮其办到房产证,也没有把钱退回给其。

(6)证人黄*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藤县住建局房产管理所工作,2012年任副所长,其主要分管商品房备案、办证、商品房抵押等工作。根据规定,要申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首先需要申请人提供《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俗称规划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俗称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俗称准建证),在房屋建造完成后,还要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由测绘公司出具),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验收表及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通知书(或合同)、门牌证明等资料,才能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收费标准为每宗550元,如果是商品房则是80元/套,有共有的话,每增加一本房屋所有共有权证的工本费是10元/本。1995年在乡镇已经建有房,但只有土地购地收据,若是能补办得上述材料,是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但其认为是不可能补足上述材料的。因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俗称准建证)需要对所建造的房屋进行设计,由于房屋已经建好,不清楚该房屋建造时的具体情况,没有人会愿意承担责任,因而准建证基本上是不可能补办的。

(7)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任藤县国土资源局办证大厅的主任,2011年至今任藤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的股长。其主要分管负责办理土地证材料的收集、登记、审核办证及发放证件等工作。在乡镇和县城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交的材料是一样的,根据规定,要办理《土地使用证》,首先需要申请人提供用地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税局开具的正式税票等资料。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收费标准是一宗收取工本费5元/件。1995、1996年在乡镇已经建好的房屋,只有土地的购地收据,如果能补足上述所讲的材料,是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但是现在办理1995、1996年在乡镇已经建好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建房户只提供购地收据是不可能办理得到的,因为没有正式税局的发票及土地来源的政府批文,是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由于房屋已建成,没有人愿意承担责任,建房户又没有税局开具的正式发票及政府批文,因而《土地使用证》基本上是不可能补办的。

(8)证人吴**证言,证实其一直在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从2011年至今任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股的股长。其主要负责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材料。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红线图等相关材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需要增加工程设计方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来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办理上述两个证是不收费的。1995、1996年在乡镇已经建好的房屋,如果房屋是符合城乡规划的,经过行政处罚后可以按规定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不符合城乡规划并无法整改,必须要拆除。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就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对建造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质量鉴定。对于1995年、1996年已经建好的房屋,要办理这两个证都必须按现在的规定提供材料才能办理得到。因不清楚当时房屋建造时的具体情况,目前还没有人出费用委托对房屋进行安全质量鉴定,没有房屋安全质量合格意见是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书证

(1)收取办证费一览表、收据、收条,证实羽壮毅于2012年2月27日收到黎*章办证费用22,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林*亮办证费用6,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陈**办证费用8,000元、于2011年6月27日收到邓*土办证费用10,000元、收到陈**办证费用500元,共计46,500元。

(2)藤县**中心《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办理指南,证实申请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的材料有: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验收表及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通知书(或合同)、门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收费标准为每宗550元,如果是商品房就是80元/套,有共有的话,每增加一本房屋所有共有权证的工本费是10元/本。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羽**的供述,证实其在任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全站的工作都是由其负责。其从2007年开始至现在,以帮办理证件的名义,索取了建房户的办证费用共63,500元,其中黎*章户22,000元、林*亮户6,000元、陈*健户8,000元、邓*土户10,000元、林*桂户2,000元、周*华户12,000元、罗*耀户3,000元、潘*喜户500元。已退还办证费的有周*华户12,000元、林*桂户2,000元、罗*耀户3,000元。收取上述办证费用时,其向交款人均出具有收条。在上述的建房户中,其只是向县住建局的钟**提交了周**一户的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材料。其他建房户的办证申请材料到现在为止还在其处,其均没有向办证部门提交。其知道,根据现行的房屋办证规定,建房户提供给其的材料是不可能办理得到房产证的,但因其当时赌博输了很多钱,当建房户找到其帮办理房产证时,其趁机向建房户收取办证费用,以用来赌博和平时使用。

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综合事实

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为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5月31日,羽**被任命为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2011年9月30日,中**委员会、藤县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各乡镇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站,不再保留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2013年11月18日,羽**被天平镇人民政府免去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的职务。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委托藤县天平镇政府通知羽**到天平镇政府办公室,羽**到来后,即随该院办案人员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索取建房户办证费用、挪用征地补偿款、贪污单位卖地款和单位摊位租金共40多万元的事实。同月31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羽**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羽壮毅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实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是事业法人,是藤县天平镇政府的二层机构,法人代表是羽壮毅。

(3)藤县人事局《关于羽**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任职的批复》、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关于羽**同志任职的通知》、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1998年12月24日,羽**被藤县人事局任职为公务员;2006年5月31日,羽**被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任命为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站长;2013年11月18日,羽**被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免去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的职务。

(4)中**委员会、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实根据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011年9月30日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站,不再保留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

(5)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羽**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的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9日,藤县天平镇政府根据检察院要求,通知羽**到镇政府办公室,当羽**来到后,即随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到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羽**主动交待了其在担任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索取建房户办证费用、挪用征地补偿款、贪污单位卖地款和单位摊位租金共40多万元的事实,并书写了自述材料。同月31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羽**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羽**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取林**、林**26,96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目前在案证据只有利害关系人林**、林**、周**的证言证实,而被告人对受贿该笔款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羽壮毅索取林**、林**26,96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收受林**、林**26,968元贿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羽**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羽**在担任藤县天平镇交通和城镇建设管理站、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09,351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3,96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不可能办理得到房产证,而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得到房产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羽**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既犯贪污罪,又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羽**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羽**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羽**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建房户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并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职权,被告人是为了偿还赌债而采用虚构可帮人办理房产证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在骗取到钱后归个人占有使用,并没有将建房户的相关材料交给有关部门,而是在建房户追要房产证时,以各种理由推托应付建房户,这充分地反映了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真正想要帮建房户办证,而是要非法占有建房户的钱财。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羽**贪污公款的数额超过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羽**挪用公款的数额超过人民币10,000元,未达150,0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羽**骗取财物的数额超过人民币30,000元,未达500,0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

被告人羽**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前,向办案机关投案,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动投案,羽**如实交待其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方面属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促进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羽壮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0月30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和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羽**退出贪污、挪用的公款人民币453,313元给藤县天平镇村镇规划建设站;退赔黎某章被骗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退赔林某亮被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退赔陈*健被骗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邓*土被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陈*芬被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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