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富家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富家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富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富家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1年、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联合制订《广西执行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与环境卫生项目实施方案》,确定2011年、2012年广西改厕的任务、补助标准,明确规定改厕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对弄虚作假(包括以旧换新、虚报项目完成数、冒领、套取项目补助金等)违纪违规行为,终止后期项目经费,限期追回已下拨经费。为了贯彻实施2011年、2012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实施方案,藤县人民政府下发《藤县实施2011年、2012年中央财政补助广西农村改厕项目工作方案》及《藤县2011年、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各项目乡镇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工作;2011年实施方案确定改厕项目的资金补助标准为“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改厕工作并通过验收的,按每座卫生厕所补助人民币530元,直接补助给执行改厕项目的农户,凡在2011年6月1日前完成改厕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在补助530元的基础上,按照每座100元的标准奖励给执行改厕项目的农户”;2012年度实施方案确定改厕项目的资金补助标准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厕工作并通过验收的,按每座卫生厕所补助人民币550元,凡在2012年9月进行第一轮验收时完成改厕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在补助550元的基础上,按照每座100元的标准奖励给改厕农户”;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规定补助资金的发放程序,现场发放现金或直接转入农户银行账户。

2011年4月18日,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制定太平镇实施2011年中央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工作方案,就太平镇改厕任务的分解,改厕项目的实施、资金补助标准及补助资金的管理作出规定,继续推行改厕指导员制度,确定江某某作为太平镇改厕技术指导小组成员及改厕技术指导员。被告人饶富家作为浮田村支书参加了太平镇召开的2011年度农村改厕工作动员会,太平镇政府何某某副镇长宣读了上级有关农村改厕文件及农村改厕补助标准为530元/户,在2011年6月1日前完成的奖励100元/户,并宣布江某某为改厕技术指导员,要求各项目村干部传达改厕会议精神并协助江某某开展改厕工作。2011年4月26日,太平镇政府与江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太平镇政府提交各村需要改厕的农户名单,由江某某承包太平镇农村改厕任务,并到改厕户指导改厕工作或直接帮助改造厕所,所需费用由江某某与改厕户自行协商,确保农村改厕补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改厕农户手中。太平镇浮田村获得2011年农村改厕指标为103座,在农村改厕项目实施过程中,江某某与浮田村饶富家等村干部商定,由村干部提供改厕户名单,并向村民宣传农村改厕项目补助标准为300元/户,收取每个报名的改厕户保证金100元,通过验收合格后,按照每户400元(含保证金100元)的标准发放给改厕农户;得到补助资金后,提交改厕户名单的村干部可分得100元/户。此后,被告人饶富家等浮田村村干部各自提供其分管村民小组的改厕户名单,并按每户100元收取保证金。饶富家提交其分管的63户改厕户名单并按每户100元收取保证金转交江某某。江某某得到改厕户名单后,没有组织施工队对申报的改厕农户的厕所进行施工,便将改厕户名单整理后提交给太平镇政府,太平镇政府审核后送藤县爱卫办验收。藤**组织相关人员对改厕户抽查后通过了太平镇浮田村103户农村改厕户的验收,浮田村共获得改厕补助款68180元。以上款项由藤**生局拨付至藤县太平镇政府,太平镇政府再将款拨至二医院。在补助资金拨付前,江某某提出将拨至二医院的改厕补助款拨付至各改厕项目村支书或主任的个人账户,这要求得到太平镇副镇长何某某的同意。2011年12月22日,浮田村改厕补助金68180元由二医院拨付到饶富家账户,次日,江某某便将拨付到饶富家账户的68180元转至自己的账户。此后,江某某便自己从账户中领取现金到浮**委会,将103户的补助金按每户改厕户400元(含保证金100元)的标准交给饶富家,由饶富家等村干部代为发放。饶富家等村干部按照各自提交的农村改厕户名单发放补助金,其中饶富家负责发放其报送的63户改厕农户,其余360元/户则与江某某共同截留,共截留人民币22680元,被告人饶富家按约定分得6300元。

2012年,太平镇浮田村获得农村改厕任务149座,江某某与被告人饶富家等人商定,2012年的农村改厕补助项目按照2011年的方式操作。浮田村共获得2012年改厕补助款96850元,该补助款于2013年2月6日划拨至饶富家账户内,同月25日,江某某从饶富家账户内将该笔款项全部领取出来,尚未发放给农村改厕户。藤县卫生局在督查中发现太平镇农村改厕项目补助资金发放存在违规问题并要求太平镇政府进行整改,江旭金于2013年3月25日将浮田村改厕补助款96850元退回二医院。

综上,被告人饶富家伙同他人共同截留农村改厕国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680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63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太平**委员会退出2011年分得的农村改厕国家补偿款10300元(含饶富家退款6300元)至藤县太平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饶富家出生于1953年12月20日,住藤县太平镇浮田村那花一组6号。

(2)任职文件,证实2008年7月29起至案发时,饶富家任藤县太平镇浮田村党支部书记。

(3)桂财社(2011)76号文件、桂财社(2012)159号文件,证实广西区财政厅、卫生厅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出台实施中央农村改厕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改厕的任务、补助标准,规定改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对弄虚作假(包括以旧换新、虚报项目完成数、冒领、套取项目补助金等)违纪违规行为,终止后期项目经费,限期追回已下拨经费等。

(4)藤**(2011)72号文件、藤县2011年农村改厕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证实藤县人民政府要求各项目乡镇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工作,确定2011年度改厕项目的资金补助标准,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每座补助人民币530元,在6月1日前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每座奖励人民币100元,明确规定改厕补助款直接补助执行改厕项目的农户,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及补助资金的发放程序。

(5)藤**(2012)198文件,证实藤县人民政府要求各项目乡镇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工作,确定2012年度改厕项目的资金补助标准,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厕并通过验收合格的,每座补助人民币550元,凡在2012年9月进行第一轮验收时完成改厕并通过验收合格,在补助550元的基础上,按照每座100元的标准奖励给改厕农户,明确规定改厕补助款直接补助执行改厕项目的农户,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及补助资金的发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6)太政发(2011)19号文件,证实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贯彻实施藤县农村改厕项目工作实施方案,推行改厕指导员制度,以承包方式落实专门的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员和施工队,改厕指导员协助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和县爱卫办做好县、市和自治区级督查、验收等工作。2011年江旭金被确定为太平镇实施农村改厕项目技术指导小组成员、镇改厕技术指导员。文件确定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改厕补助530元/座,6月1日提前完成的奖励100元/座,直接补助给改厕农户,浮田村获得103座改造指标。

(7)太平镇实施2012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工作方案,证实太平镇贯彻实施藤县农村改厕项目工作实施方案,推行改厕指导员制度,以承包方式落实镇专门的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员和施工队,改厕指导员协助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和县爱卫办做好县、市和自治区级督查、验收等工作。2012年江**为太平镇实施农村改厕项目技术指导小组成员、镇改厕技术指导员。验收通过后改厕户凭身份证在补助发放表上签名,然后由镇政府负责将补助款直接转入农户账户。浮田村2012年获134座改造指标。

(8)承包协议,证实藤县太平镇政府与江**在2011年4月26日、2012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太平镇政府改厕任务以承包形式承包给以江**为主的改厕技术指导员,由江**到各农户家中指导改厕工作或直接帮助农户改厕,所需要的费用由江**与群众自行协商清楚,江**要确保上级改厕补助资金如数发放到改厕农户手中。

(9)2011年藤**卫办执行中央农村改厕项目验收表,证实2011年藤**卫办执行中央农村改厕项目(太平镇浮田村)验收登记表中有镇(村)验收人员饶富家、祝某某和县级验收人员卢*签字验收合格通过。

(10)2011年太平镇实施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农村改厕情况汇总表,证实太平镇新雅村等8个项目村共1931座改厕指标均提前完工验收合格,其中示范户32户,共应获得改厕补助1277280元,其中浮田村获得103户,其中示范户2户,获得改厕补助金68180元。

(11)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1日,藤**生局将2011年太平镇政府改厕项目专款1277280元拨入太平镇政府财政所账户内;2011年12月13日,太平镇政府财政所将改厕项目专款1277280元转账到二医院账户内。

(12)2011年度中央补助农村改厕项目款发放表及转账凭证,证实二医院于2011年12月22日将68180元改厕补助款转账到饶富家的信用社账户内;同月23日,饶富家账户内的68180元转至江旭金账户内。

(13)2011年中央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厕所建造原始档案、太平镇浮田村2011年改厕农户补助款签领表,证实浮田村共获得103户农改厕补助指标,每户补助660元,其中2户示范户每户760元,合计改厕补助款人民币68180元。

(14)2012年太平镇农村改厕项目情况表、转账凭证及取款凭条,证实县卫生局于2013年2月5日将2012年太平镇改厕项目补助资金2991300元转入到太平镇政府财政所账户后,太平镇政府财政所再转账到二医院账户,二医院再将96850元改厕补助款转到饶富家的信用社账户内,2013年2月25日,饶富家账户取出人民币96850元,客户签名为江旭金。

(15)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浮田村退出2011年改厕款10300元至藤县太平镇财政所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太平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2012年聘请其作为镇改厕技术指导员,其与太平镇政府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太平镇农村改厕工程,同时镇政府委托其负责协助农村改厕施工技术指导、验收和改厕补助金的发放工作。2011年太平镇有1931座改厕指标、2012年有4602座改厕指标,均通过验收获得改厕补助金;2011年其组建施工队改造了700座农厕,2012年其没有组织过施工队进行改厕施工。由于改厕进展慢,为了按时完成当时的改厕任务,其与村支书饶富家及其他各村村干部商量,确定由各村干部报送改厕户名单,并配合施工队施工,在通过验收合格并得到补助资金后,按照每座100元的标准分给村干部。在补助款拨付过程中,其提议并得到太平镇政府同意将补助金*到项目村村干部的个人账户内,然后由其负责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改厕户。在发放过程中,2011年、2012年其分别以360元/座、350元/座予以截留作为改厕施工费及分给村干部的100元/座的费用,2011年其共截留了695160元,其中分给村干部190000元。2012年10月,其将4602座改厕资料上报给太平镇政府,全部通过了改厕验收,除健安、浮田、东*、新雅四个村共63多万元没有来得及发放外,其在发放改厕补助金过程中,以350元/座予以截留。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至2012年太平镇农村改厕工作中,其作为分管卫生工作的副镇长并任该项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江**找到其要求担任太平镇改厕项目指导员,其就让江某某做指导员;改厕专项补贴款按规定是要从太平卫生院(县二医院)直接拨到改厕农户的,但从2010年起,江某某就向其提出,改为由县二医院将改厕补助金直接拨入各村委干部的个人存折中,其同意了并叫村干部拿存折给县二医院财务人员石某某。当时其要求村委干部自己保管好各自拨入改厕补助金的存折,但最后发现各村委干部的存折是由江某某负责保管;太平镇2011年享受补助金的改厕数量是1900多座;2012年享受补助金的改厕数量是4600座。其中2011年时,江某某实际只对700座左右的改厕项目点进行施工改造,但江某某却谎报实施改厕1900多座,有1200多座江某某实际没有进行改厕却通过谎报验收合格也获得了改厕补助金;2012年时,江某某实际上没进行改厕施工,直接将4600座的资料上报验收合格,最后全部获得了补助款。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藤县太平镇农村改厕项目是由上级财政拨款的工程项目,2010-2012年都有上级拨款到二医院。其中2011年是由县卫生局拨款到太平镇政府,再由镇政府拨到二医院,后由二医院通过信用社发到各村干的账户内,最后由村干发放到各改厕农户手。2012年的改厕补助款的发放形式与2011年是一样的,都是由太平镇政府分管改厕项目的副镇长何某某提供拨款材料,包括改厕补助款发放通知,各村村干部银行账户资料,各村干部改厕项目资金发放表。二医院根据何某某提供的资料,将改厕补助划拨到各村干部账户。

(4)证人饶*振证言,证实在2011年,饶富家向村民宣传说改厕项目有补贴,要交100元保证金,就可以得400元补助金(包括退回100元保证金),但当时其觉得自家厕所比较破烂,建造时间比较久,可能不符合改厕标准,担心交了保证金后也得不到补助款,所以没有报名;后来饶富家答应其不用交保证金也可以帮其报名申请补助款,其报名后没有对厕所进行任何改造,也没有改厕指导员到现场指导改厕,大概几个月后,饶富家向其所在片区改厕户发改厕补助款时说其没有交保证金,只给其发了200元。

(5)证人饶*惠证言,证实2011年饶富家向村民宣传改厕的时候说报名要交100元保证金就可以得到400元补助金(包括退回的100元保证金),于是其就申请2011年的改厕补助款,另外其还代其父亲饶*浩和其弟弟饶*申请了改厕补助款,共交了300元保证金给饶富家;其报名后没有对厕所进行任何改造,也没有施工队到其户进行施工或改厕指导员到现场指导过改厕;几个月后,其和弟弟饶*分别获得了400元改厕补助款(含100元保证金),其父亲得了200元(含100元保证金)。

(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支书饶*家去参加了太平镇政府召开的有关实施改厕项目的动员会,会议上讲明改厕补助标准是每座500多元,如果提前完工,可以多得100元,但村干部向农户宣传发动改厕时是按江某某的要求,先由农户申报并交100元改厕保证金,改厕验收合格后补助农户400元(包含100元保证金);后来发放补助款的时候,除了100元的保证金,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的是300元每座。其分管片共17户报名,每座100元,其共得1700元,在江某某被查处时其已退回上述款项。

2012年江某某也是要求像2011年一样宣传,其分管片共38户报名,且均通过了验收,但2012年农历12月的某天,江某某召集五个村干部,要求原来交有100元保证金的农户每户再补交250元,共350元作为改厕“施工费”,并且给了村干部改厕户名单,要求在名单上写明补助款是650元或660元,要村干部向村民收钱再给村民签名,待办理结束后,江某某再直接把补助款转入农户的银行账户。后来,因农户知道补助款是600多元,认为江某某什么都不做得钱比农户还多就不愿意交钱,所以江某某就没有把补助款发给改厕户,其和其他村干部也没有分到钱。2011、2012年,在改厕项目中,江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带领或指派有施工人员到浮田村做改厕工作。

(7)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1、2012年,其按照支书饶富家说的进行宣传发动改厕工作,农户先交100元保证金,验收通过就按每座400元发放(含100元的保证金),其也知道到时会有100元每座分给分管片区的村干部。

(8)证人欧*棠证言,证实2012年其是按照江某某所说的进行宣传,其分管的红桥片共报28户报名,实际有18户是其发动的,另外10户是虚报的。其所申报的厕所是建好的,其村还没得到2012年的改厕补偿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饶富家供述,证实2011年、2012年,浮田村都分得有农村改厕项目,其和主任祝某某都参加了在太平镇政府召开的改厕工作会议。2011年3月份,何**主持会议,会议明确农村改厕的标准是每座500元左右,如果在9月份前完成改厕工作的,奖励100元;江某某是2011年太平镇农村改厕项目技术指导员,农村改厕项目的技术指导和施工都是由江某某承包,要求村干部配合江某某做好改厕项目的工作。2012年的会议也是同样要求的,其看过相关的宣传资料,知道改厕项目的补助标准。2011年4月份,江某某到浮田村召集全体村干部开会宣传改厕工作时,江某某要求浮田村干部积极发动群众报名,并收取每户100元的保证金,施工队包验收过关,验收过关后按400元每座发放改厕补助金(包含100元保证金),余下的钱作为施工费及分给村干部每座100元的劳务费,在场村干部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后来都按照江某某的要求向群众宣传发动。

2011年浮田村申报改厕户103座,江某某在农村改厕工作中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施工。2011年其只收了90户改厕保证金共9000元,由其经手在浮田村委办公室交给江旭金。改厕补助款下拨后,江某某要求将浮田村的改厕补助款拨到村干部名下,其提供了身份证给江旭金开户,但江某某开设的存折至今其都没有见过。2012年春节的某一天,江某某将浮田村103户、按500元每座(含分给村干部的“劳务费”及农户之前交的保证金)共50200元现金(扣除了浮田村少交的13户共1300元保证金)拿到浮田村委办公室交给其,其数了钱后在江某某事先制作好的表格上签字,然后根据各片村干部上报的改厕名单,将补助款及“劳务费”分给各村干部代为发放。其个人分得改厕“劳务费”6300元,这些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后来因江某某被检察机关查处,其于2013年4月26日将6300元退回到太平镇政府。

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的宣传发动、申报经过和做法和2011年一样,浮田村一共申报并通过验收的改厕项目户有149户,江旭金没有组织过施工队进行施工,也没有来进行过技术指导。验收检查是抽样形式上进行验收的。2012年度浮田村的改厕补助款也存放在江旭金的存折里,但是这些补助金至*某某被检察机关查处时都没有发放到改厕农户手中,浮田村村干部也没有得到2012年改厕“劳务费”。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饶富家在担任藤县太平镇浮田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藤县太平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饶*诗、饶*强、饶*三户申报2011年度浮田村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并收取上述危房改造户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饶富家于2008年7月29日至案发前,任藤县太平镇浮田村党支部书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任职文件,证实饶富家自2008年7月29日至案发时任藤县太平镇浮田村党支部书记。

(2)2011年藤县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分级补助方案(藤**(2011)110号),证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及标准为:五保户补15500元、低保户补16000元、贫困户和残疾人家庭补16000元、其他贫困户补15000元。

(3)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验收表、民政定补款明细单,证实2011年太平镇浮田村村民饶*强、饶*诗、饶*经过申请、审批、验收、公示,三户均以贫困户名义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饶*赞或饶*欧因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事情是否交有钱给支书饶富家,其自己没有得过钱。

(2)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听饶富家说要给饶*诗、饶*强两个危改指标,其当时表示无异议,但其没有得到也没有听支书、主任说过得有饶*诗、饶*强的感谢费。

(3)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饶某欧或饶某赞为了危改补助申请的事情送过钱给饶富家,其个人没有得过钱。

(4)证人饶*欧证言,证实2011年,为了修建祖屋(饶*欧、饶*赞、饶*峰、饶*强、饶*胜、饶*诗等十几户同祖兄弟都有份的),其和饶*赞一起找到浮田村支书饶富家,以饶*强和饶*诗的名义申请到了两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共30000元,其给了饶富家现金8000元表示感谢。

(5)证人饶*赞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其同祖兄弟决定重建祖屋,其与饶*欧请饶富家吃饭,提出让饶富家帮争取一个危房改造指标,待审批下来后给4000元作为感谢费。后其以饶*诗的名义申请,不久又以饶*强的名义申请一个指标,饶*欧同样说给饶富家4000元。得到危房改造补助后,其与饶*欧在太平二友大排档请饶富家吃饭,饶*欧给饶富家现金8000元表示感谢。

(6)证人饶*诗证言,证实饶*华、饶*赞以其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但相关的申请手续是由饶*华、饶*赞办理,其只是签字。补助款是划拨到之前办理田亩种粮直补的存折里,该存折已交给其哥饶*华保管,其不清楚谁领取补助款。

(7)证人饶*强证言,证实2011年,其及饶*欧等十几个同祖兄弟在本村重建老祖屋,由饶*赞、饶*欧与村支书饶富家联系,以其及饶*诗的名义申请2011年度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3万元(每人1.5万元),钱到其账户后,其领出来给饶*胜统一保管。

(8)证人饶*胜、饶*锋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同宗兄弟一起在老祖屋位置重建一新房,其中以饶*诗和饶*强的名义申请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共3万元,领取了这3万元后,为了感谢饶*家帮忙落实获得两份危改指标,由饶*欧从3万元中拿了8000元送给饶富家。

(9)证人饶*证言,证实其打算拆旧房建新房,便问饶富家是否有危房改造指标,饶富家说其户欠有超生费,叫其先交清超生费,另外说其房屋虽然是泥砖房,但不符合低保条件,要想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要先搞清楚低保方面手续,得要点钱去交手续费,其就叫饶富家帮申请危房指标,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后再给钱饶富家。2011年初,其在村委处给了2000元饶富家,让饶富家帮交超生费,但饶富家说要交3800元,其让饶富家帮代交,后饶富家给了其一张缴款金额为3800元的超生款发票,直到现在,其还欠着饶富家代交的1800元超生款,今年饶富家追过此款,但其没钱还。得到第一批危改补助款7500元的时候,其送给饶富家40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饶富家供述,证实饶*诗、饶*强是浮田村2011年危改对象户。得到危改补助款后,为了感谢其帮争取得到2011年危房改造国家补助款3万元,2012年初某天,饶*欧、饶*赞(系饶*诗、饶*强两人的同祖兄弟)一起请其到太平镇二友饭店吃饭。饭后,饶*欧在包厢门口给其人民币7000元,并说是给其喝茶吃饭的。过了一段时间,饶*欧在太平街上再给其人民币1000元。2011年危房改造指标下来后,饶*对其说家里的房屋已经倒塌了,想申请危房国家改造补助款,并说如果其帮忙争取得到危改指标,就会送给其4000元钱作为辛苦费,其就帮饶*申请得到了2011年危房改造补助款1.5万元;2012年初,饶*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后,在浮田村的村委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好处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江某某在承包太平镇2011年、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任务过程中,受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为发放其管理的浮田村103户农村改厕补助资金,利用其实际掌控管理国家改厕补助资金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截留国家改厕补助资金,以贪污论。被告人饶富家身为太平**支部书记,在协助太平镇政府开展农村改厕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上级补助农村改厕户的补助标准,也知道浮田村通过验收103户,补助款68180元。被告人饶富家在协助江某某发放由饶富家负责报送的63户农村改厕补助款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江某某相勾结,故意不足额发放给农户,共同截留补助款22680元,是贪污行为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饶富家利用协助太平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富家既犯贪污罪又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饶富家与江某某有截留农村改厕补助款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截留、瓜分农村改厕补助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富家协助江旭金截留补助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饶富家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富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饶富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退出贪污款人民币6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饶富家尚未退出贪污款人民币16380元、受贿所得款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饶富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江某某共同截留22680元,其是贪污行为的共犯错误;原判认定其收取发动宣传劳务费6300元是贪污款错误。理由:案发前其已根据镇政府的要求,将其和其他村干所得的宣传发动费10300元退出,其作为浮田村党支部书记,根据太平镇政府何某某副镇长的要求配合太平镇政府及江某某开展农村改厕工作,其没有和江某某合谋贪污改厕补助款的故意;2011年其负责报送63户农村改厕户,协助江旭金按300元/座发放给改厕户。江旭金按100元/座给予其6300元,是政府承诺给村干部的发动经费,其不构成贪污罪。综上,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无贪污的行为,也没有协助江某某截留补助款,更没有与江某某共同截留22680元,原判认定其与江某某共同贪污226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其受贿12000元的事实错误,饶*强、饶*诗每人给其4000元是事实,但其分给浮田村其他3名村干部每人2000元,其分得2000元。饶*给他的4000元,其中1800元是饶*应当还他代支的超生费,因此,饶*给其好处费应为2200元,其分给浮田村主任1000元,其分得1200元。其共分得浮田村危房改造户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3200元,不构成受贿罪。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吴**独立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饶富家与江某某共同截留22680元,证据不足;宣传发动的劳务费6300元,是政府许诺的合法报酬;受贿12000元是饶富家主动承认,且饶富家只得到3200元,依法从轻。综上,请求本院对饶富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富家身为太平**支部书记,在协助太平镇政府开展农村改厕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上级补助农村改厕户的补助标准,也知道浮田村通过验收103户,补助款68180元。上诉人饶富家在协助江某某发放由饶富家负责报送的63户农村改厕补助款的过程中,与江某某相勾结,故意不足额发放给农户,共同截留补助款22680元,是贪污行为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饶富家利用协助太平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饶富家在上述犯罪事实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饶富家既犯贪污罪又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饶富家与江旭金有截留农村改厕补助款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截留、瓜分农村改厕补助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饶富家协助江某某截留补助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饶富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决定对饶富家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饶富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饶富家及其辩护人提出饶富家没有与江某某共同截留补助款22680元,饶富家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饶富家在明知农村改厕补助标准的情况下,仍按照江某某的要求向村民宣传农村改厕补助标准为300元,在浮田村103个农村改厕户通过验收,获得补助款68180元且饶富家在农村改厕项目款发放表上签名确认后,饶富家在知道浮田村获得2011年农村改厕补助款为68180元的前提下,故意不按照标准足额发放给村民,与江某某共同截留补助款人民币22680元,已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从中得到所谓的“劳务费”6300元,客观上亦实施了共同贪污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贪污共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饶富家提出其收受饶富欧送的8000元,分给欧某某、祝某某、韦某某各2000元,其只分得2000元的意见。经查,饶富家辩解的此事实虽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因祝某某、韦某某均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饶富家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既使是饶富家收受饶富欧送的8000元之后给过钱给他人,亦是对受贿款的处分,对其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无实际影响。故对饶富家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饶富家提出其收受饶龙4000元,其中分给祝某某1000元,1800元是饶*应偿还其代支付的超生费,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减,其本人实得1200元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饶富家将其收受饶*4000元中的1000元分给祝**,另外,饶富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饶*的证言均证实饶富家帮饶*申报并得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后,由饶*给付饶富家好处费4000元。饶*领取补助款后按约定交给饶富家4000元时并未说明其中的1800元是偿还饶富家代支付的超生费,且饶富家在收取饶*的4000元后继续追问饶*还款1800元,无证据证实饶富家只得1200元,故饶*送给饶富家4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饶富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请求本院对饶富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到饶富家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饶富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属量刑适当,饶富家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饶富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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