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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7日,经桂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08年2月22日任荔浦县**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工业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2011年底,广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业务经理黄某某找到荔浦县**管理局局长孟某某、刘**商谈为X**司推荐安全评价等业务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经被告人刘**的推荐,X**司2012年、2013年成功为荔浦县数个采石场做了安全评价报告等业务。2012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到荔浦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叫其到荔**花酒店,被告人到金花酒店后在一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2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与孟某某将该20,000元平分;2012年底,被告人刘**在桂林市师大附中附近收受X**司业务员陈某某所送的好处费9,000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收受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14,40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3,600元。

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八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周*建所送的好处费15,000元。

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五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管理人员翁*飞所送好处费15,000元。

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四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谢*旺送的好处费8,000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收受该石场范*壮所送的好处费2,000元。

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吴某聪所送的好处费4,000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收受该采石场股东陈**所送的好处费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刘**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收受黄某某所送38,000元好处费、收受陈某某所送9,000元好处费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收受该47,000元属于集体行为,应定性为单位受贿;对起诉书指控收受周*建所送1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15,000元是其与周*建之间的正常人情来往,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认为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立功情节,请求合议庭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其对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的上述辩解意见相同,并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于2008年2月22日任荔浦县**管理局(以下简称荔**监局)副局长,分管工业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2011年底,广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业务经理黄某某找到荔**监局局长孟某某、副局长刘**商谈为X**司推荐安全评价等业务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经被告人刘**的推荐,X**司2012年、2013年成功为荔浦县数个采石场做了安全评价报告等业务。2012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到荔浦县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叫其到荔**花酒店,被告人到金花酒店后在一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好处费2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与孟某某将该20,000元平分;2012年底,被告人刘**在桂林市师大附中附近收受X**司业务员陈某某所送好处费9,000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收受黄某某所送好处费14,40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所送好处费3,600元。

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八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周*建所送好处费15,000元。

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五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管理人员翁*飞所送好处费15,000元。

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四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谢*旺所送好处费8,000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范*壮所送好处费2,000元。

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吴某聪所送好处费4,000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陈**所送好处费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刘**退出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到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将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余**抓获,2014年10月10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诈骗罪的余**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X**司业务经理到荔**监局找到其和刘**商谈为X**司推荐安全评价等业务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刘**到其办公室告诉其X**司按业务款的20%返回了提成共20,000元,到了2012年底,其与刘**平分了该2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以及后来刘**跟其说他已经拿了2013年的提成款。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作为XX公司的业务经理,在荔浦县开展业务时,与荔**监局联系业务,经刘**推荐,在荔浦县接到了不少企业的安全现状评价业务,期间其分三次按业务款的比例给了刘**好处费,第一次是2013年在荔浦县汽车站附近的金花酒店大堂给了刘**20,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刘**到南宁,其在南宁琅东汽车站给了刘**14,000多元现金;第三次是其在刘**的办公室给了刘**3,600元现金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今其在X**司做评价员,做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工作。2013年6月份,其为了承揽荔浦县非煤矿山的安全评价业务,通过电话联系时任荔**监局分管非煤矿山的副局长刘**,请刘**帮忙推荐非煤矿山安全评价业务并许诺做成后会感谢刘,刘同意帮其介绍。2012年8、9月份,刘**介绍了荔浦县杜莫镇的一家采石场的开采设计、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标准化建设共4项业务给其做,其收了40,000元的业务费。2012年底,其在桂林市师大附中附近送给刘**10,000元感谢费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4、证人翁某飞的证言。证明其在管理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期间,为了跟安监局的领导搞好关系,以便采石场能顺利通过安全检查,其分五次送给刘**1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5、证人周*建的证言。证明其在经营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期间,为了跟安监局的领导搞好关系,以便安全检查时得到关照,其分八次送给刘**1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6、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其在经营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期间,为了采石场能顺利通过安全检查,其送给刘**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7、证人吴某聪的证言。证明其在管理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期间,为了采石场能顺利通过安全检查,以春节送礼为名送给刘**4,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在经营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期间,为了采石场能顺利通过安全检查,以中秋节送礼为名送给刘**4,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9、证人何某凤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系夫妻关系,刘**曾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个网上追逃人员在广东打工的线索,是刘**带公安民警去广东抓的人,具体刘**如何得到该线索其不清楚,同时证明刘**曾叫其在公安网上查询并打印了该网上追逃人员的基本信息表给他,公安网只有公安干警凭数字认证才能进入的事实。

二、书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刘**为荔**监局副局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2、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人(2008)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刘**为荔**监局副局长及分管工作安排的事实。

3、荔**监局领导班子分工安排文件。证明被告人刘**为荔**监局副局长的事实。

4、安全评价合同书、安全标准化合同书。证明X**司在荔浦县所做的相关安全评价评估业务的事实,与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相符。

5、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到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6、检察机关暂扣押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刘**在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151,100元的事实。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余*新系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8、余*新的供述、张**的陈述、袁**的证言。证明余*新涉嫌诈骗张**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9、立案决定书。证明荔浦县公安局对余*新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10、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余*新被刑事拘留、逮捕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抓获余**情况经过。证明刘**到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举报因涉嫌诈骗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余**,经查余**涉嫌诈骗张*刚一万元已立案并已网上追逃,刑警大队派出侦查员由刘**带路在广东省江门市将余**抓获,经审讯余**对诈骗张*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余**已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羁押在荔浦县看守所的事实。

12、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到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举报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广东省江门市抓获涉嫌诈骗罪的余*新的事实。

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自述。供述了其于2008年2月份担任荔**监局副局长,分管工业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2011年底,X**司业务经理黄某某找到荔**监局局长孟某某和其商谈为X**司推荐安全评价等业务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经其推荐,X**司在2012年、2013年成功为荔浦县数个采石场做了安全评价等业务。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荔浦**店一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的20,000元好处费,2013年春节前,其与孟某某将该20,000元平分。2012年底,其在桂林市师大附中附近收受X**司业务员陈某某所送的9,000元好处费。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收受黄某某所送的14,400元好处费。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所送的3,600元好处费。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其八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周*建所送的好处费15,000元。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其五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管理人员翁*飞所送的好处费15,000元。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其四次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谢*旺送的好处费8,000元;2013年中秋节,其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范*壮所送的好处费2,000元。2013年春节,其收受荔浦县XXXX采石场股东吴某聪所送的好处费4,000元,2013年中秋节,其收受荔浦县XX镇XX采石场股东陈**所送的好处费4,000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其了解到余**因涉嫌诈骗被网上追逃,且长期在广东省江门市一工厂打工的情况后,通过在荔浦县交警大队上班的妻子何有凤打印出余**的基本信息情况,并到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将余**抓获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黄某某、陈某某所送的47,000元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收受黄某某所送好处费38,000元、收受陈某某所送好处费9,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孟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在办案机关亦有有罪供述在案,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收受好处费的决定,并非经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做出,且非法所得的47,000元好处费亦未归单位所有,其中20,000元由被告人刘**与他人平分,其余27,000元由被告人刘**单独占有、支配。因此被告人刘**收受的上述47,000元好处费的行为是自然人受贿行为,不属于单位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周*建所送的15,000元系其与周*建之间的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建在证言中陈述了其送给刘**15,000元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与刘**搞好关系以便获得刘**在工作中的关照,被告人刘**在办案机关亦有多次有罪供述在案,均供述了其明知周*建等非煤矿山企业主以年节之名送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其在工作中的照顾,因此其收受周*建的财物,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及网上追逃的余*新抓获归案,余*新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被告人刘**在供述中称该立功线索是其通过社会上的人员获得,但未能进一步说明该立功线索的具体来源,且余*新的基本信息情况表是被告人刘**通过在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的妻子何有凤进入公安网查询并打印获得,公诉机关亦当庭表示无法对立功线索来源进行查实,因此,被告人刘**据以立功的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刘**提供的线索及协助抓捕的行为对其他案件的侦破具有实际作用,其积极争取立功的表现应予肯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退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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