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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李*的主体身份

李富于2012年8月起,担任博白**X小学校长。原判认定该事实,有博白县教育局博教人字(2012)38号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12年6月,李*利用其担任博白**X小学辅导员的职务便利,承诺为该镇付新村小学代课老师朱*参加代课老师转正考试提供帮助,收受朱*所送的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朱*的证言、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

2、2012年9月,李*利用其担任博白**X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博白县东平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朱**工作调动提供帮助,收受朱**所送的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

3、2012年9月,李*利用其担任博白**X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博白县东平镇的林*继续承包东**X小学附属幼儿园提供帮助,收受林*所送的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的证言、承包协议书、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

4、2013年至2014年间,李*利用其担任博白**X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将该镇XX小学辖区的双垌、三湖、珠*、连塘、塘龙、文江等六所小学的建设、维修等工程发包给刘*承建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刘*帮助,先后4次收受刘*所送的4.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李*、黄**、黄**、李*甲、王*、李*乙、梁*的证言,建筑工程合同书、装修及购置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协议、经费使用申请表、政府采购申请表、结算清单、发票、预算清单,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送给的贿赂款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受贿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1、其没有收受林*送给的任何财物;2、刘*交给其的是2000元,不是43000元,且该2000元是送给其外甥的红包,不是受贿款;3、朱*、朱*甲各交给其的2000元均是给其外甥的红包,不是受贿款;4、其没有为朱*、朱*甲、林*、刘*谋取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李**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李*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受林*送给的任何财物;刘*交给其的是2000元,不是4.3万元,且该2000元是送给其外甥的红包,不是受贿款;朱*、朱*甲各交给其的2000元均是给其外甥的红包,不是受贿款。经核查,证人林*、刘*、朱*、朱*甲的证言,证实李*因承诺为朱*参加代课老师转正考试、为朱*甲调动工作、为林*继续承包东**X小学附属幼儿园、为刘*承建东**X小学下辖的六所小学的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林*2万元、刘*4.3万元、朱*2000元、朱*甲2000元;李*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或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送给的好处费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认。同时,从本案的破案过程看,本案是检察机关在掌握了李*收受林*所送2万元的犯罪事实(即原判认定的第三笔受贿犯罪事实)而将李*传讯到案,李*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该笔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本案中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朱*、朱*甲所送的共计4.7万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再根据李*的供述向上述行贿人调查取证,从而核实其上述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除原判认定的第三笔受贿犯罪事实外,其余的受贿犯罪事实均存在李*先供述后查证属实的情形,且李*在侦查阶段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所供述的每笔犯罪收受贿赂款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钱的数额、送钱的具体细节等均与行贿人的证言相吻合。因此,李*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李*收受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李*收受好处费的数额和定性为受贿,均是正确的。

2、李*上诉提出其没有为朱*、朱*甲、林*、刘*谋取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经核查,依照法律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给予他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其牟取利益,即构成受贿,至于行为人出于种种考虑或原因,最终是否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最终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而且确实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即构成了受贿。本案中,李*分别利用其担任博白**X小学辅导员、校长的职务便利,承诺或实际上已为朱*参加代课老师转正考试、为朱*甲调动工作、为林*继续承包东**X小学附属幼儿园、为刘*承建东**X小学下辖的六所小学的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了帮助,即李*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朱*甲、林*、刘*谋取利益,原审法院依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受贿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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