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西壮**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阮*受贿案行使管辖权。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24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22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阮**同杨某某、陈某某共同利用陈某某担任广西宾阳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顺利竞拍得宾**材公司位于宾阳县临浦街183号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为开发房地产而协调处理该地块房屋拆迁等事项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徐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300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120万元、阮*和杨某某各分得90万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同案人陈某某及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阮*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阮*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辨解称:1、其只是介绍徐某某与杨某某认识,对于杨某某与陈某某商量从徐某某处收取好处费私分,以及二人的具体操作过程其均不知情,其没有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共同受贿;2、杨**给其的钱只有几十万元,没有九十万元,该款属于其应得的中介费,且其已将所得款全部用于单位的工作开支。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阮*在参与宾**材公司地块房地产开发之前,已向单位领导汇报其个人经商行为,且所得的中介费也已用于单位的工作开支;2、阮*没有利用其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且阮*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的行为,阮*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3、本案案发时,阮*属于现役军人,因此,本院作为地方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军事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时任广西宾阳县人民政府县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宾**材公司位于该县临浦街183号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计划挂牌出让后,告知了其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阮*,并让阮*帮忙找老板来投资开发该地块。随后,阮*介绍广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出资购买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由杨某某、阮*协调陈某某帮助徐某某拍得该地块,事成之后徐某某送给陈某某、杨某某、阮*三人一笔好处费。后在该地块挂牌出让及相关房地产项目推进过程中,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宾阳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徐某某拍得该地块以及协调处理该地块房屋拆迁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徐某某按照事前的约定分七次送给陈某某、杨某某、阮*三人好处费共计300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120万元、阮*和杨某某各分得9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其通过阮*介绍认识杨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杨某某和阮*到其办公室,告诉其宾**材公司有一块地要出让做房地产,拍卖价可能在700万元左右。后其和阮*、杨某某去看了这块地,认为如果能以700万元拿下这块地就有开发价值,杨某某说他同宾阳县县长陈某某关系很好,可以通过陈某某以700万元拿下这块地。如果其要做这个项目,有两个条件:一是由其全部投资,且要将25%的利润分给杨某某;二是其要先给50万元杨某某作为押金,如果能以700万元的价格帮其拿到这块地,该50万元计入25%的利润之内。杨某某还说该25%的利润他还要分给陈某某、阮*。几天后,阮*也打电话给其,说杨某某与陈某某的关系很好,县长那边的关系由杨某某运作,通过陈县长肯定能以700万元的价格拿到县药材公司这块地,让其放心,后其下定决心与杨某某合作。后阮*和杨某某到其办公室与其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签协议后不久,其就从其帐户转了50万元到杨某某的帐户。宾阳县国土局对宾**材公司的地块进行了两次挂牌出让,第一次其以700万元报价,宾阳的一个老板出价800万元,但后来这次挂牌出让因故取消了;第二次挂牌出让其也报价700万元,但由于没有其他人报名,其就以700万元的报价拍到了该块土地。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由于药材公司职工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解决,阻挠拆迁工作,拆迁工作难度大,影响房地产开发进度,其向阮*反映。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阮*对其说他已与陈某某县长联系好,叫其在约定的时间找陈县长汇报,后其和公司经理李**去向陈某某汇报了情况,请他帮忙解决,不久,拆迁问题就解决了。开工建设后,2009年10月所建的宾都大厦封顶销售。项目有收入了,杨某某找其要钱,但双方在给钱的数额上有分歧及矛盾。后来阮*说大家是朋友,不要闹出矛盾,其同意给杨某某400万元。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其分多次转了250万元给杨某某,再加上之前签协议后给杨某某的50万元,其共给了300万元杨某某,余下的100万元其后来再没有给过杨某某。其给杨某某的300万元已包括付给陈某某、阮*的钱在内。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广西德隆荣**德隆荣昌公司只在宾阳做过宾都大厦一个房地产项目,这个项目通过参加两次竞拍,最终以700万元的价格得到宾阳药材公司的地块。在拆迁过程中,因为药材公司职工安置问题一直没有完成拆迁,导致房地产项目无法启动,徐某某带其找到当时宾阳县陈某某县长,向他汇报了土地拆迁的情况,请陈县长帮助尽快协调解决。陈某某让去找分管的梁*副县长协调解决,同时答应到时和梁*打招呼,尽快帮忙解决这个问题。后来其去找了梁*副县长,梁*副县长召集了相关部门开了几次协调会,拆迁问题很快解决了。2006年,徐某某与一个叫杨某某的人签署过一个关于宾**材公司土地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中商定将项目利润25%分给杨某某。2011-2012年间,其听徐某某说杨某某和阮*多次催促分利润给他们。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宾阳县国土局土地交易所工作期间,经手办理过宾**材公司土地的出让工作。这块地是县药材公司通过县经贸局向政府申请出让,委托国土局土地交易所拍卖的,该块地经过了两次挂牌出让,第一次有两家公司报名竞拍,其中一家是广西**公司。由于药材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出现了问题,职工有意见,药材公司报政府同意后停止挂牌;第二次挂牌时,只有德隆荣昌一家公司参加竞拍,该公司以700万元的价格拍得。

4、证人莫某某(宾**土局局长)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间,宾**材公司因企业改制要出让一块地,该地在县土地交易所挂牌。第一次挂牌有一个宾阳的老板报价800万元,有一个桂林姓李的女老板报价700万元,但因职工补偿问题,职工有意见而暂缓。后陈某某过问了此事并组织了经贸局、医药公司等部门召开协调会,该地块进行了第二次挂牌,最终由那个姓李的女老板以700万元的价格竞得。其听说该老板是陈某某县长叫来的,是陈某某的朋友。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底,其知道宾**材公司位于宾阳县临浦街183号的地块要拍卖,就去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报名参与竞拍。第一次挂牌时,其报价800万元,但因职工安置问题而暂缓。第二次挂牌时其未接到通知参与竞拍,最后该地被其他老板以700万元的价格拍得。

6、证人吴*(宾阳县建设局原副局长)证言,证明2006年底或是2007年的一天,其在与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杨*(名字记不清楚)等人吃饭过程中,陈某某对其说,杨*有投**材公司地块的意向,让其多多支持,有空带杨*去现场看看。过了几天,其带杨*去现场看了位置和地形,这块地的用地规划红线图等资料,其也提供给了杨*。

7、证人梁*(宾阳县副县长)证言,证明2007年底或2008年初,广西**地产公司在宾阳县开发的宾都大厦项目在拆迁工作上进展不顺利。为此,时任宾阳县县长的陈某某安排其负责协调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其专门召开了大概两次协调会,会后由县政府办公室将协调会的整体情况和形成的解决方案书面呈报县政府审批,最终经陈某某签字同意后,该方案得以执行,解决了该项目的拆迁安置问题。

8、证人陈*、覃*证言,证明广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徐某某及其二人,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经理是李某某。公司成立后只做过宾阳的宾都大厦一个项目,其二人不清楚该项目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徐某某也没说过要分利润给其他人。

9、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阮*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10、干部任免审批表、宾阳**委会宾人函(2006)4号关于陈某某同志任职的函、宾阳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号公告,中共**南委会(2009)363、366、368号通知、南宁**委会南人发(2010)1号文件、宾阳县人民政府宾**(2007)5号关于县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2006年6月至9月,陈某某任宾**委副书记、副县长、代理县长,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陈某某任宾**委副书记、县长;工作职责为领导和主持宾阳县人民政府全面工作,主管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2010年1月,陈某某任南宁**党组书记、局长。梁*任宾阳县副县长,协助分管县国土资源局。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军**事调研室甄别材料,证明被告人阮*出生于1963年9月20日。

12、广**区干部履历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中**产党兴业县委员会兴党干(2010)11、79号关于阮*同志任职的通知、兴业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二号公告,证明阮*于2004年6月至2010年1月任广**区司令部南宁军事调研室三处正团职处长;2010年2月9日任广西兴业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2011年8月22日当选为兴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13、中**解放军75725部队出具的关于阮*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阮*没有向部队报告其参与宾**材公司土地项目运作情况,也没有发现其将所得上交或将所得用于部队开支。

14、宾**材公司关于要求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及企业改制初步方案、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宾**材公司企业改制初步方案的批复,证明宾**材公司因欠债较多,短期内无力偿还,已被多家债权人起诉,拟采用出售转让的改革形式,即将企业产权(含土地资产等无形资产)向社会公开出售转让,用于偿还债务及解决职工的各项安置费用等。方案经向主管的经济贸易局及县政府请示后获得批复同意。

15、宾**材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书、关于确定最低保留价的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确定备案表,证明2006年12月10日,宾**材公司委托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公开拍卖该公司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的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确定该3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最低保留价为700万元以上。

16、宾阳县国土局2006年第18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竞买须知及地块简介,证明2006年12月12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位于宾阳县临浦街183号的宾**材公司原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整体捆绑式公开挂牌出让,起拍价为698万元,该地的批准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

17、宾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报名申请表、竞买报价单,证明徐某某以广西德隆**阳分公司的名义、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参加了宾**材公司临浦街183号地块的第一次竞拍,徐某某报价700万元、周某某报价800万元。

18、宾**材公司改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宾**材公司改制工作的情况汇报,证明2007年1月10日宾阳县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小组**材公司领导及职工代表召开改制工作会议决定,因出现职工安置费用及企业改制费用落实等问题,向县政府建议暂缓对药材公司临浦街183号的房地产挂牌出让,公司尽快作好职工安置方案。当日,宾**贸局将改制工作会议的决议向宾阳县政府汇报,2007年1月12日,陈某某在该汇报材料上批示“同意经贸局意见,可暂缓”。

19、取消挂牌出让公告、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通知书,证明2007年1月12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因出现特殊情况,取消原定于2007年1月15日挂牌出让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

20、宾**材公司关于要求加快处置土地资产推动企业改制进程的报告,证明2007年4月2日,宾**材公司请求宾阳县国土局尽快对该公司大院内的三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以便加快企业改制进程,落实好职工安置等各项改制费用。

21、宾**材公司关于公司大院内三宗土地处置问题的请示、宾**贸局关于县药材公司大院土地处置问题的请示,证明2007年5月28日,宾**材公司向宾**贸局请示拟按规划建设部门的规划意见,将公司的三宗土地进行整体处置;同月30日,宾**贸局向宾阳县人民政府请求下文同意整体**材公司大院的土地资产。

22、宾阳县政府关于同意整体**材公司大院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2007年6月7日,宾阳县政府同意整体转让药材公司大院的三宗土地使用权,陈某某在该文件的处理卡领导批示栏上签发。

23、宾**贸局关于县药材公司职工住房安置的请示及宾阳县政府的批复,证明2007年5月22日,宾**贸局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在宾**公司临浦街183号地块出让过程中,公司22户拆迁户的住房安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影响土地资产出让,因公司土地必须整体出让,原拆迁安置办法已不可行,故该局建议政府,由政府划拨一块地建经适房安置无房户,过渡期内每户每年补贴2000元。2007年6月7日,宾阳县政府批复同意上述请示,陈某某在该文件的处理卡领导批示栏上签发。

24、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书、宾阳县国土局2007年第九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宾**材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第二次委托县国土资源交易所公开拍卖该公司位于宾阳县临浦街183号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27日,宾阳县国土局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整体捆绑式公开挂牌出让,起拍价为700万元。

25、宾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报名申请表、竞买报价单、土地挂牌委托书,证明广西德隆**阳分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第二次报名参加宾**材公司的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同年7月24日德**公司对该地块报价7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全权委托其公司的苏**办理竞拍事宜。

26、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31日,广西德隆**阳分公司以700万元的价格竞拍得宾**材公司临浦街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18日,该公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7、宾阳县房地产开发工作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1月10日,宾阳县人民政府在县国土局、规划建设局召开了房地产开发工作会议,陈某某和梁*等县领导以及广西德隆荣昌等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当时德**公司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原医药公司部分住户没有搬迁安置,土地一直没能交付使用,制约了项目的推进。会议决定搬迁问题由县政府办协调经贸局于1月30日前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28、宾阳县政府关于宾都大厦项目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1月23日,宾阳县副县长梁*组织县政府办、县供销社、县规划建设局、县经贸局及药材公司、广西德**开发公司相关人员,召开宾都大厦项目建设协调会,遇到的问题是县药材公司部分职工没有搬迁,土地一直没能交付使用,会议决定由县药材公司负责做好搬迁职工思想工作,原则上要在2008年春节前搬迁完毕,搬迁的职工纳入2008年度经济适用房的安置范围,搬迁职工的租房费用由政府每户每年给予2000元补助。会议纪要经陈某某签发。

29、关于宾**材公司企业改制的有关情况汇报,证明2008年3月6日,宾**贸局向宾**委办汇报材料反映,2008年2月19日,广西**地产公司调来挖掘机准备进驻药材公司进行房屋拆迁时,药材公司部分职工进行阻挠,要求政府做好安置工作再拆迁,2月20日该公司部分职工到县信访办上访。

30、宾**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表决情况的报告、关于要求实施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宾阳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纪要、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宾**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2008年3月5日宾**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宾**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请示县政府实施该安置方案,陈某某主持召开宾阳县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同意该安置方案,并于2008年3月20日批复同意实施。

31、宾阳县房地产开发推进工作会议纪要、房地产开发推进会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5月9日,陈某某主持召开宾阳房地产开发推进会,当时宾都大厦项目遇到的问题是县药材公司职工没有全部搬迁,致使该项目无法动工建设。会议决定按照2008年1月10日宾阳县房地产开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药材公司职工搬迁工作。

32、宾都大厦有关问题会议记录、宾都大厦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6月26日、8月4日,由梁*副县长主持召开协调会,宾阳县政府分别针对宾都大厦项目用地与第三方通道等问题进行协调及研究部署。

33、宾阳县政府关于同意宾都大厦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2008年8月8日,宾阳县政府同意宾都大厦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陈某某在该文件的处理卡领导批示栏上签署“同意”。

34、房地产工作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11月7日,县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商和县各部门负责人召开房地产工作会议,陈某某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讨论的内容包括宾都大厦有一栋楼仍未拆迁等施工方面的问题。

3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德**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广西德**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广西德**发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成立,负责人是徐某某,经营范围是代理公司开展联系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36、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广**湾银行进帐单及业务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及转帐业务凭证,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9月9日、9月17日、9月26日通过中**银行分别转帐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0年11月2日通过广**湾银行转账75万元,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9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20万元、80万元、5万元,共计250万元至杨某某的帐户。

37、杨某某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和2011年1月19日,杨某某分别从徐某某处收到上述转帐的人民币75万元和80万元后,向徐某某出具的收据。该两份收据经*某某辨认,确认是其按事前约定,支付给杨某某利润中的一部分。

38、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04或2005年的时候,其通过其朋友杨某某介绍认识了阮*。2006年7月,其从隆安县调到宾阳县任县长。到任后不久,宾**国企改制领导小组和县经贸局的领导向其汇报宾**材公司改制的进展情况,提出处置宾**材公司办公场所所在的一块地,用转让该地块的收入来解决安置和补偿职工的问题。按照规定,处置这块地要进行公开挂牌交易,该地块县政府定的挂牌价是700万元。大概在2006年9月,其将县药材公司处置这块地的事情对杨某某、阮*说了,他们两人决定去找一个老板来买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要其出面进行运作,尽量以700万元的价格买到这块地。

大概过了一两个月,杨某某打电话给其,说阮*已经找到了一个老板愿意开发这块地。大概在2006年底,县里对药材公司的这块地进行了第一次挂牌上市交易,阮*和杨某某介绍的这个老板徐某某报名申请购买,报价700万元,但在挂牌交易的过程中,又有一个宾阳的老板出价800万元。出现这个情况后,阮*和杨某某打电话问其怎么办,其告诉他们等等看。正好在这个时候,县药材公司的职工认为他们职工安置补偿的问题没有解决,不同意现在就转让这块地,县国企改制领导小组和县经贸局也建议暂缓对这块地上市挂牌交易。这个建议正好符合其本意,于是其就签字同意暂缓挂牌交易。暂缓挂牌交易后,县政府开会进行了研究,解决了职工提出的问题。2007年6、7月的时候,县政府决定对药材公司的这块地进行第二次挂牌交易。第二次挂牌交易的时候,第一次挂牌交易时报价800万元的宾阳老板没来参加,只有徐某某的广西**地产公司参加,最后广西**公司就以70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块地。

在处置宾**材公司这块地过程中,主要是由杨某某跟其联系比较多,有时阮*也在一起商量,关于如何与徐某某合作购买这块地开发项目以及利益分配的事情,都是由杨某某、阮*直接与徐某某商量解决,然后杨某某再把有关情况告诉其,在这些方面其没有直接与徐某某联系过。其和徐某某见过两次面,其中一次是2008年在徐某某拿到土地后,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出现问题,杨某某、阮*要求其出面向徐某某解释一下。后来,徐某某和他手下一个女的到其办公室,反映了有关这块土地拆迁的问题,请其帮助尽快解决。其说正在协调有关部门,折迁问题肯定要解决,让他们放心。

关于运作这块地的好处费问题都是由杨某某、阮*直接与徐某某谈,然后杨某某再把有关情况告诉其。好处费的分配,杨某某和阮*两人商量后决定给其40%,他们两人各拿30%,其也同意这个分配方案。后来其听杨某某说,徐某某分多次给了300万元。杨某某收到钱后,按照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杨某某分五次总共给了其120万元,杨某某、阮*各分得90万元。

39、同案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其介绍阮*认识了陈某某。2006年下半年,陈某某从隆安县调到宾阳县当县长。陈某某告诉其,宾**材公司因为改制有一块地准备出让,可以用来搞房地产开发,叫其先与宾阳县建设局的副局长吴*联系,叫吴*具体介绍一下该地块的情况。其与吴*联系后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向吴*要了一份该地块的规划设计红线图等资料。其将宾**材公司土地出让的信息告诉了阮*,阮*介绍了一个搞房地产的老板徐某某来投资,其与阮*、徐某某到宾阳看了这块地,徐表示如果能以700万元拿下这块地就可以做。当时其对徐某某说可以跟他合作做这个项目,但有两个条件:一是由徐某某全部投资,且要将25%的利润分给其;二是徐某某要先给50万元作为押金,如果能以700万元的价格帮他拿到这块地,该50万元计入25%的利润之内。阮*也对徐某某说,老*和宾阳县县长陈某某关系很好,你跟老*合作,是可以拿下这个项目的,以后的合作也应该是顺利的,你放心。后*某某同意与其合作。2006年10月21日,其和阮*一起到徐某某的办公室与徐某某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其占25%的股份。徐某某说该25%的利润包括了给其和陈某某、阮*的利润在内。签协议后不久,徐某某转了50万元给其。签协议后,其向陈某某汇报了与徐某某合作的情况,并说在这个项目中占利润的25%,叫他想办法尽量以700万元的价格把这个项目拿下来。

宾阳县国土局对宾**材公司的地块进行了两次挂牌出让,徐某某均以广西**地产公司的名义参加了竞拍。第一次在2006年12月,徐某某以700万元报价。报名后不久,徐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还有另一个竞拍人报价800万元。当时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说由他来处理。后来,宾**材公司职工对补偿安置有意见,县国土局决定暂时取消挂牌交易。过了约半年,职工的安置补偿问题解决了。2007年6月,县国土局第二次对这块地进行挂牌出让,徐某某的公司再次报价700万元参加竞拍,由于没有其他人报名,徐某某的公司就以700万元的报价拍到了该块土地。

徐某某拍得土地后,准备建宾都大厦,但拆迁工作难度大,影响项目工程推进。按徐某某要求其找了陈某某,陈某某表示拆迁问题肯定能解决的,他会协调好这件事。后来,听徐某某说,他自己亲自去找陈某某反映过情况,但拆迁问题还是拖了很久才解决。

宾都大厦封顶后,陆续开始销售,其要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分钱给其。徐某某与其在分钱的数额上有分歧并争吵,经阮*做双方工作后,其同意由徐某某给400万元。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徐某某分多次转了250万元给其,再加上之前签协议后给其的50万元,其共得到300万元。之前其与阮*已商量好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决定给陈某某40%、其和阮*各得30%,陈某某也表示同意。其分几次给了陈某某现金共计120万元,分7次给了阮*现金共计90万元,其本人分得90万元。后来,徐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所欠的100万元就没有再给其。

40、被告人阮*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杨某某介绍其与陈某某认识。2006年下半年,陈某某调到宾阳县任县长。2006年9月的一天,杨某某对其说,陈某某说宾**材公司有块邻街的土地准备挂牌出让,起拍价是700万元,如果能够拍下来用于房地产开发应该有不错的利润,问其能不能找到人来投资。其介绍徐某某来投资。后其和杨某某带徐某某去看了宾**材公司的这块土地,徐某某说如果能以700万元的价格拿下才有开发价值。杨某某表示宾阳县县长陈某某和他关系很好,可以协助徐某某用700万元的价格拍下这块土地,但是有两个条件:一是项目由徐某某全部出资,杨某某占这个项目25%的利润;二是徐某某先给杨某某50万元作为押金,如果徐某某能以700万元的价格拿到土地,该50万元计入25%的利润内,反之则退还。为了增强徐某某投资的信心,过了几天其又打电话给徐某某,表示杨某某和陈某某的关系确实非常密切,他在这里买地做项目不会有问题,徐某某这才放心愿意投资。杨某某和其拟好合作协议后,由杨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来,其听杨某某说,他已把协议的情况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也表示同意。在签订协议后,第一次挂牌前,徐某某按协议约定给了杨某某50万元押金。

2006年12月左右,杨某某告诉其,宾**公司的土地进行了第一次挂牌上市交易,徐某某报名并以700万元的价格申购,但在挂牌交易的过程中有另外一个老板出价800万元。杨某某就打电话问陈某某怎么办,陈某某说他想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以药材公司职工安置补偿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暂缓了这块土地的挂牌交易。2007年6、7月,宾阳县政府就将药材公司土地进行了第二次挂牌交易,这次徐某某如愿以700万元底价购得了这块土地,之后就着手开发宾都大厦房地产项目。由于宾阳县政府一直未能完成房屋拆迁工作,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进度。2008年上半年,徐某某让其帮向陈某某讲一下拆迁问题。其通过电话和陈某某说了徐某某反映的拆迁问题,并让徐某某当面向陈某某作了汇报。陈某某回复说,他现在正在协调有关部门,拆迁问题肯定会解决的,让徐某某放心。之后在陈某某的协调帮助下,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宾都大厦项目于2009年下半年封顶开始进行销售。

2010年下半年,杨某某与徐某某在分钱的数额上有分歧并争吵,经其做双方工作后,杨某某同意由徐某某给400万元。后来徐某某陆续通过转帐给了杨某某250万元,加上之前所得的押金50万元,徐某某共给了杨某某3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徐某某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再付给杨某某。

关于所得利润的分配问题,杨某某大概在2007年的一天曾经征求过其的意见,其当时表态要重点照顾好陈某某那边,其得多少让杨某某看着办,只要陈某某对钱的分配方法没有意见,其也没有意见。后来,杨某某在实际分配中按照三成的比例分给其,按四成的比例分给陈某某,他自己留三成。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杨某某陆续分七次给了其共计90万元。另外,杨某某还说他给了陈某某120万元,他自己留了90万元。关于其参与宾都大厦这个项目,其没有向所在部队或组织汇报过。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阮*辩解其没有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共同受贿;阮*的辩护人提出阮*没有利用其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且阮*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的行为,阮*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经核查,被告人阮*与同案人陈某某、杨某某构成了共同受贿犯罪,理由是:

1、本案中相关的任职文件,职责范围,宾**材公司土地挂牌出让的相关材料,广西**公司竞拍材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宾阳县政府房地产工作会议记录、会议纪要,陈某某签发的开发宾都大厦的相关情况汇报、宾阳县政府的批复等书证,行贿人徐某某等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了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宾阳县县长的职务之便,为徐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

2、陈某某、杨某某、阮*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行贿人徐某某及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1)陈某某调任宾阳县县长并获知宾**材公司三宗土地将要挂牌出让后,将该信息告知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找人来投资开发房地产获取利润,杨某某又将上述情况告知阮*,阮*遂找来徐某某投资。在杨某某、阮*带徐某某现场考察出让地块的过程中,二人先后向徐某某表明可以利用陈某某担任宾阳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徐某某竞拍到土地及开发房地产提供帮助。在徐某某同意投资后,杨某某、阮*又共同拟定并由杨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应获取的“利润”,事后,由杨某某向陈某某汇报后获得陈某某的同意。因此,陈某某、杨某某、阮*三人对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竞拍到土地及开发房地产提供帮助,从而收受徐某某钱财的故意是明知及一致的,主观上形成了受贿的共同犯意。(2)徐某某的公司在参与第一次竞拍土地时,因有他人报价高于其公司,其公司无法竞拍到土地时,杨某某为徐某某及时与陈某某沟通,后在陈某某帮助下,取消了该次拍卖,为徐某某第二次顺利竞拍到该地块提供了帮助。在徐某某拍下土地开发宾都大厦过程中,因房屋拆迁工作未完成而影响房地产开发进度,阮*通过电话对陈某某说了徐某某反映的拆迁问题,并为徐某某联系好陈某某,由徐某某当面向陈某某汇报,最后,通过陈某某的安排,宾阳县政府召开多次协调会,为宾都大厦的开发解决了拆迁问题。因此,杨某某、阮*客观上确实伙同陈某某,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徐某某谋取了利益。(3)在杨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得“利润”后,阮*与杨某某商定并经陈某某同意,其三人分赃的比例为4:3:3(即:陈某某得40%、杨某某与阮*各得30%),后来在实际分赃中也是将所得的300万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进行分赃。宾都大厦封顶销售有利润后,徐某某与杨某某协商不再按照原来定的25%比例分“利润”,而是直接确定一个具体数额时,双方对数额产生分歧、继而争吵,阮*为此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协调,最终双方对数额的确定形成了一致意见。因此,阮*对其与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获取“利润”的数额及分赃的数额是明知的,亦直接参与商定分赃的比例,实际上也是按照商定的比例进行分赃。

综上所述,阮*主观上与陈某某、杨某某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利用陈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徐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共同占有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阮*与陈某某、杨某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阮*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阮*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阮*参与本案中与徐某某共同开发宾**材公司地块的行为,已向所在单位汇报并获得单位同意,且所获取的利润已用于单位的工作开支,不应认定阮*个人构成受贿罪。经核查,阮*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宾**材公司土地项目的运作未向单位汇报,所得已全部用于其个人开支。阮*所在单位中**解放军75725部队出具的关于阮*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证实阮*没有向部队报告其参与宾**材公司土地项目运作情况,也没有将所得上交或用于部队开支。因此,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见,其有罪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另外,即使阮*已向其单位报告其参与宾**材公司土地项目运作的情况,但也必须以合法的方式经营,如果以违法的方式运作而获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阮*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阮*辩解杨**给其的钱只有几十万元,没有九十万元。经核查,同案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杨某某从徐某某处获取300万元“利润”后,按原来确定的分赃比例(陈某某分40%、杨某某及阮*各分30%),陈某某分得120万元、杨某某、阮*各分得90万元,且杨某某供述分钱给陈某某、阮*二人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均与二人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阮*分得了90万元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阮*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时,阮*属于现役军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军事法院审理。经核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本案中,检察机关对阮*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时,其已退出现役,且其在服役期间涉嫌的犯罪是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犯罪,并非军人违反职责罪,因此,其在本案中所犯受贿罪应由地方人民检察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阮*涉嫌受贿案审查后,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该案可依法行使管辖权。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阮*伙同他人共同受贿300万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阮*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阮*受贿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阮*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