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陈**、陈**、林强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陈**、陈**、林*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陈**、陈**、林**,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杨清宴,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9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杨**、陈**、林*、陈**利用其担任玉州区茂林镇车垌村干部(杨**、陈**任村副主任,陈**任村主任,林*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过程中,共同收受村民送给的好处费,共计8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杨**、陈**、林*、陈**在协助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陈*某(另案处理)与杨**、陈**、陈**、林*开会讨论危房改造补贴款对象名单,会议上陈**提出万*某、万*、陈*、王*、赵*希望得到危房改造补贴款,并愿意给村干部好处费,杨**、陈**、林*与陈*某表示同意帮助申请。万*某等五人获得补贴款后,陈**收受了赵*10000元、万*某12000元、万*10000元、王*8000元、陈*6000元,共46000元好处费。陈**从46000元中拿出25000元送给郑**(另案处理),余下的21000元,陈**、陈*某、林*、陈**各分得5000元,杨**分得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玉林市**委员会玉区茂**(2008)23号及茂党复(2011)号文件,玉林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10年玉林市玉东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及《2011年玉林市玉东新区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银行支出报批单》、《2010年茂林镇危房改造对象补助表》,证人赵*、王*、陈*、万*、万*某的证言,杨**、陈**、林*、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1年,杨**、陈**、陈**、林*在协助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对车垌村开展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在讨论危房改造补贴款对象名单时,杨**提出赵*某、赵**、赵**、赵*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但他们希望得到危房改造补贴款,并愿意给好处费。陈**、林*、陈**表示同意帮助申请。补贴发放下来后,杨**收取了赵*某、赵**、赵*成的好处费各10000元,陈**收取了赵**好处费10000元。后陈**从中拿10000元送给郑**,余下的30000元,陈**、杨**、林*、陈**每人分得7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赵**、赵**、赵**的证言,杨**、陈**、陈**、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杨**在协助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53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杨**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鹿潘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村主任刘*请求杨**帮助该村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陈**办理危房补贴,并承诺给予好处费。陈**得到补贴款后,刘*和杨**到茂林信用社,把陈**的21500元危房补贴款领出,从中给了杨**好处费13500元。

2、2011年,杨**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该村不符合条件的王**办理了危房补贴。王**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杨**好处费10000元。

3、2011年,杨**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该村不符合条件的曾**办理危房补贴。曾**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杨**好处费10000元。

4、2011年,杨**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该村不符合条件的曾某光办理危房补贴。曾某光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杨**好处费10000元。

5、2011年,杨**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该村不符合条件的杨*办理危房补贴。杨*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杨**好处费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王**、曾**、刘*、曾**、杨*的证言,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1年期间,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1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该村不符合条件的曾*办理危房补贴。曾*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陈**好处费6000元。

2、2011年,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林*户办理危房补贴。林*得到危房补贴后,送给陈**好处费2000元。

3、2011年,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万*户办理危房补贴。万*得到危房补贴后,送给陈**好处费2000元。

4、2011年,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不符合危改条件的赵**办理危房补贴。赵**得到危房补贴后,送给陈**好处费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林*、万*、赵**的证言,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0年、2011年期间,陈**在协助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1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陈*观户办理危房补贴。陈*观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陈**好处费1000元。

2、2011年年底,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曾**办理危房补贴。曾**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陈**好处费10000元。

3、2011年,陈**在协助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陈*光户办理危房补贴。陈*光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陈**好处费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曾**、陈**的证言,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10年至2011年期间,林*在协助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共1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林*在协助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林*忠户办理危房补贴。林*忠得到危房补贴款后,送给林*好处费2000元。

2、2011年,林*在协助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开展车垌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帮助不符合条件的赵**办理危房补贴。赵**得到危房补贴款后,赵**在林*家里送给林*好处费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赵**的证言及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杨**参与共同受贿86000元,分赃得款8500元;单独受贿53500元。陈**参与共同受贿86000元,分赃得款12500元;单独受贿16000元。林*参与共同受贿86000元,分赃得款12500元;单独受贿12000元。陈**参与共同受贿86000元,分赃得款12500元;单独受贿11500元。

原判还认定:1、检察机关在办理玉州区茂林镇政府建设站郑**涉嫌受贿一案时,郑**供述收受陈**、杨**的好处费,检察机关遂对陈**、杨**展开初查。陈**于2013年6月15日、杨**于6月17日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自述材料;玉林市玉东新区纪检部门于2013年6月19日进行危房改造工作的自查自纠活动,杨**、陈**、陈**、林*均写了自述材料,交代有关的受贿事实。6月25日,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案发后,林*退出赃款24500元,陈**退出赃款24000元,杨**退出赃款62000元,陈**退出赃款26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玉**纪工委关于查处“茂林镇危房改造案”工作方案,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杨**、陈**、陈**、林*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陈**、陈**、林**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陈**、陈**、林*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线索而进行询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陈**、陈**、林*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陈**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杨**、陈**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杨**和陈**在第一起共同受贿中,陈**在第二起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陈**、林*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陈**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决定对杨**、陈**、林*减轻处罚,对陈**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没收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六万二千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五百元,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共同受贿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杨**没有参与开会讨论2010年危房改造补贴款对象名单,不知道农户给有好处费,也没有从中分得1000元好处费,该笔共同受贿的46000元应从杨**的受贿数额中扣除。2、原判认定杨**个人受贿的第1笔事实中,杨**收到刘*送给的好处费是3500元,而不是13500元;第2、3、4、5笔事实中,杨**共收到王**、曾**、曾**、杨*送给的4万元后,从中已将3万元交给了茂林镇政府建设站的郑**,杨**仅得1万元,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1万元。3、杨**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杨**更轻的刑罚。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共同受贿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其是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更轻的刑罚。

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共同受贿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其是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更轻的刑罚。

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共同受贿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林*收到陈**给予的5000元后,已将款转交给陈某某,该款应从林*受贿数额中扣除;2、林*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林*更轻的刑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杨**、陈**、陈**、林*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杨**、陈**、陈**、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陈**、杨**及其辩护人、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共同受贿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杨**没有参与开会讨论2010年危房改造补贴款对象名单,不知道农户给有好处费,也没有从中分得1000元好处费,该笔共同受贿的46000元应从杨**的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核查,同案人陈**、陈**、林*均供述,其三人与杨**等人一起参与了2010年讨论茂林镇车垌村危房改造补贴款对象名单的会议,会上由陈**提出万某某等五人希望得到危房改造补贴款,并愿意给好处费,杨**、陈**、林*等人均表示同意;陈**收到万某某等五人送给的好处费46000元后,四人讨论、决定从中拿出25000元送给郑**,其余21000元由杨**等人分赃,杨**分得1000元。杨**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杨**参与了共同受贿46000元的第1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个人受贿的第1笔事实中,杨**收到刘*送给的好处费是3500元,而不是13500元;第2、3、4、5笔事实中,杨**共收到王**、曾**、曾**、杨*送给的4万元后,从中已将3万元交给了茂林镇政府建设站的郑**,杨**仅得1万元,应认定杨**在该4笔受贿犯罪的数额为1万元。经核查: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陈*光户得到危房补贴款21500元后,其与杨**一起到茂林信用社将款领出,从中给了13500元杨**,杨**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所供与刘*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该笔事实杨**受贿的数额为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杨**辩称其收到王**、曾**、曾**、杨*送给的4万元后,从中将3万元交给了茂林镇政府建设站的郑**,其仅得1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其在收到该4万元贿赂款后又从中将部分赃款送给他人,只是其对受贿所得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亦不能以此为由扣减其受贿的数额。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陈**上诉提出在原判认定共同受贿的第1笔犯罪中,其是从犯;陈**上诉提出其在第2笔共同受贿犯罪中,其是从犯。经核查,同案人杨**、林*的供述,证实在原判认定的第1笔共同受贿犯罪中,陈**在会上提出受贿的犯意,事后收受他人好处费并进行分赃;在第2笔共同受贿犯罪中,陈**事前参与商量,事后参与收受好处费。陈**、陈**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陈**、陈**分别在共同受贿的第1笔及第2笔犯罪中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陈**、陈**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笔共同受贿犯罪中,林*收到陈**给予的5000元后,已将款转交给其他村干部陈某某,该款应从林*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核查,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林*于2013年6月24日将5000元交给陈某某,是事实,但林*与杨**等人共同受贿并分赃得款5000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即其受贿犯罪行为在2010年已完成,其在案发数年后交给陈某某的5000元,不能说明该款就是原来其分赃所得的赃款,而且,即使该款确属赃款,亦是其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其先前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性质,故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将该款从林*的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陈**、陈**、杨**及其辩护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陈**、杨**、林*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林*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四人判处更轻的刑罚。经核查,杨**、陈**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上述均是事实,但原判量刑时已依上述情节对二人作了减轻处罚,所科处的刑罚是恰当的;陈**与同案人杨**、陈**的刑罚相比,三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均在其中一笔犯罪中是主犯,三人均有自首情节,但陈**受贿犯罪数额少于二人,而原判对杨**、陈**均予以减轻处罚,对陈**仅予从轻处罚,处刑有失公平;林*的受贿犯罪数额少于杨**、陈**二人,有自首情节,在两笔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因此,原判虽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但综合上述情节及其他同案的处刑情况,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仍属过重。综上,杨**、陈**上述上诉理由及杨**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林*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陈**、陈**、林**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陈**、陈**、林*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前,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陈**、陈**、林*共同故意实施受贿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陈**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杨**、陈**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杨**、陈**在第一起共同受贿中,陈**在第二起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陈**、林*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陈**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杨**、陈**、林*、陈**受贿所得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杨**、陈**、陈**、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杨**、陈**的量刑适当,但对陈**、林*量刑过重,本院决定对陈**、林*的刑罚予以改判;另外,陈**受贿的违法所得为28500元,案发后其已退出26800元,原审法院对陈**尚未退出而应继续追缴的1700元一并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不当,且原判适用法律条文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杨**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六万二千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五百元,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六万二千元,陈**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二万四千元,陈**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二万六千八百元,林*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二万四千五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陈**受贿所得的赃款一千七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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