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蒙*甲受贿、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冯*、蒙**、梁*乙、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冯*、蒙**、梁*乙、彭*,辩护人覃**、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梁**(另案处理)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过程中,于2007年下半年将该开发区土地分割成每块80平方米左右的地块向外销售,期间,时任民乐**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梁*甲受北流市民乐镇政府的委托,协助民乐镇政府为开发民乐新村做了大量工作。梁**为感谢梁*甲在开发民乐新村过程中所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8次送好处费共81500元给梁*甲。(2)梁**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按照开发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上交给民乐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村的土地收益款的约定,于2010年至2013年先后3次交给民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收益款共90000元。民乐村民委员会收款后未入账,而将该款在村干部范围内进行私分侵占,其中,被告人梁*甲分得19400元;被告人冯*、蒙*甲各分得20480元,梁*乙、彭*各分得104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蒙*甲、梁*乙、彭*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蒙*甲参与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梁*甲、梁*乙、彭*参与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梁*甲、冯*、蒙*甲、梁*乙、彭*在办案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覃**、卢**对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指控梁**收到梁*丙给的81500元,是梁*丙请求梁**帮其介绍他人购买民乐新村开发区的地块,梁*丙承诺梁**每出卖一份地块便给付1000元的卖地中介费的费用,而不是梁**受贿犯罪的数额,梁**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蒙**、梁**、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下半年,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经开会讨论,决定开发民乐新村项目,为解决开发资金问题,决定向社会引资,承包开发该项目的承包者要向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上交一定的土地收益款。梁*丙经时任民乐镇镇长刘**、副镇长曾某同意,获得开发建设民乐新村的项目后,便投入资金进行了开发建设,并于2007年下半年将该开发区的土地分割成每份80平方米的地块向外销售。2010年至2013年,梁*丙按照开发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给付民乐村民委员会土地收益款的约定,先后3次向民乐村民委员会上交土地收益款共90000元,民乐村民委员会收款项后,均未入账,而将该款在村干部范围内进行私分占为已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被告人冯*收到梁**交给民乐村民委员会的30000元土地收益款后,未将该款入账。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冯*、蒙**、梁**、彭*在村委员会办公室商量,决定将该款分给村干部,随后几人将该款进行私分,其中,梁**分得8400元,冯*、蒙**各分得8300元,梁**、彭*各分得2000元,另一村干部凌*分得1000元。

(2)2012年3月,被告人冯*收到梁**交给民乐村民委员会的30000元土地收益款后,未将该款入账,而交由村干部余*保管。2012年9月的一天,冯*、蒙*甲等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商量,决定将该款分给村干部,随后几人将该款进行私分,其中,冯*、蒙*甲、梁*甲各分得6000元,梁*乙、彭*各分得4000元,余*分得2000元。余款2000元被冯*、蒙*甲去云南旅游时花费。

(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蒙**、梁**、彭*以及余*、凌*在民乐**办公室商量,决定从民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金款项中拿出7080元分给村干部,随后由被告人蒙**进行私分,其中,蒙**、梁**、冯*、彭*、余*、凌*各分得1080元。几天后,被告人冯*收到梁**交给民乐村民委员会的30000元土地收益款未将该款入账,便从中拿出7000元填回前述被私分的土地租金,余款23000元经冯*、蒙**、梁**、彭*、余*商量决定分给村干部,随后几人将该款进行私分,其中,冯*、蒙**、梁*甲各分得5000元,梁**、彭*各分得3300元,余*分得1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蒙**、冯*、梁**、彭*均参与私分集体财产3次,冯*、蒙**各分得20480元,梁**分得19400元,梁**、彭*各分得10480元。

另查明,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立案侦查梁**涉嫌行贿一案的过程中,发现梁**上缴有90000元土地收益款到北流市**民委员会。侦查人员追踪核查该90000元收益款的去向情况,于2014年6月23日在北流市民乐镇政府询问梁**、冯*、蒙**、梁**、彭*等人时,梁**、冯*、蒙**、梁**、彭*等人均主动承认经合谋进行私分该土地收益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的证言及其自书材料,证实其请求朋友林*代表其于2007年11月28日与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其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项目过程中,按照开发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给付民乐村民委员会土地收益款的约定,其在民乐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上交了30000元土地收益款给民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交了30000元土地收益款给民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交了30000元土地收益款给民乐村民委员会。

2、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证人陈*(镇党委书记)、梁**(副镇长)、李*(副镇长)、王*(纪委书记)、胡*(人大主席)、严*(人大副主席)、梁**(报账员)证言,证实民乐镇民乐新村项目位于民乐镇民乐村镇东组,该项目经民**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由政府引资建设,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协调征地、规划设计等工作,投资开发民乐新村的老板要上缴一定费用作为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收益款。

3、证人刘**、曾*的证言,证实民乐新村的项目开发建设经民**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后由梁**承包开发建设。

4、证人刘**、蒙*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前任和现任的民乐村镇东组组长,其组约30亩土地被征用作为开发民乐新村项目用地,该项目由民乐镇政府负责实施,由梁**承包投资开发建设。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梁**请求其代表他作为丙方,与甲方民乐镇人民政府、乙方民乐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梁**便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项目,其一直未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6、证人余*、凌*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在民乐村任村干部,其二人参与了其村村干部私分民乐村民委员会收到梁**上交给村的土地收益款后,余*分得3400元,凌*分得1000元。

7、分配名单、工资表,证实冯*、蒙**、梁**、梁**、彭*均参与私分村土地收益款3次,余*参与私分村土地收益款2次,凌*参与私分村土地收益款1次,其中,冯*、蒙**各分得20480元,梁**分得19400元,梁**、彭*各分得10480元,余*分得3400元,凌*分得1000元。

8、收条,证实冯*代表民乐村民委员会收到梁**交给村的现金90000元。

9、北流**委员会)关于同意民乐村新村建房定点的批复及关于同意民乐镇民乐村农民新村规划方案的批复、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流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证实民乐新村是由北流市**民委员会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复获准设立民乐新村。

10、《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证实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民乐**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与林*签《订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民乐新村征地面积2.0554公顷,规划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开发资金由林*负责,征地、拆迁及办理有关手续、协调处理有关纠纷等工作由民乐镇人民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林*可从开发项目中获取一定的收益,同时林*要给予民乐镇人民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一定的土地收益款。

11、北流市**民委员会的现金流水账、总分类帐、证实账目上未反映有梁**交给村的90000元收土地益款。

12、中共**镇委员会、民乐镇人民政府任职的通知、中共**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梁*甲于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任中共**员会书记;冯*于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任民**委员会主任,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任中共**员会书记;蒙*甲于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任民**委员会副主任,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任民**委员会主任,梁*乙于2005年7月至2008年9月任民乐村团支书,于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任民**委员会文书;彭*于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任民**委员会妇女主任。

1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梁**、冯*、蒙**、梁**、彭*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共9万元。

14、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立案侦查梁**涉嫌行贿一案的过程中,发现梁**上缴有90000元土地收益款到北流市**民委员会。侦查人员追踪核查该90000元收益款的去向情况,于2014年6月23日在北流市民乐镇政府询问梁**、冯*、蒙**、梁**、彭*等人时,梁**、冯*、蒙**、梁**、彭*等人均主动承认经合谋进行私分该款的事实。

15、被告人冯*、蒙**、梁**、梁**、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收受梁*丙送给的现金81500元,经查,梁*丙获得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的资格后,便投入资金进行了开发建设民乐新村。2007年下半年,梁*丙将该开发区的土地分割成每份80平方米左右的地块对外销售,并承诺无论谁人介绍他人来购买开发区的地块其均按出卖一份地块便给付1000元卖地介绍费,梁*丙也请求梁*甲帮介绍他人购买民乐新村的地块。经梁*甲介绍为梁*丙开发的民乐新村出卖了80多份地块,梁*丙便于2007年8月至2011年冬至前先后8次共给了现金81500元梁*甲。梁*甲收到梁*丙的81500元属于梁*甲介绍他人购买梁*丙承包开发民乐新村的土地地块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得的报酬,与梁*甲的职务行为没有内在联系,梁*甲并未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收梁*丙给的现金81500元属受贿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覃**、卢**提出梁*甲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蒙**、梁**、梁**、彭*身为北流市**民委员会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将承包开发民乐新村的开发商梁**上交给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收益款进行非法私分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蒙**、梁**、梁**、彭*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蒙**参与私分侵占集体财产以及被告人梁**在参与2010年2月的私分侵占集体财产犯罪中均起决定性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彭*参与私分侵占集体财产以及被告人梁**参与2012年9月和2013年2月这两次私分侵占集体财产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蒙**、梁**、梁**、彭*在办案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均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均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各自的犯罪行为,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蒙**、梁**、梁**、彭*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蒙*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冯*、蒙**、梁**、梁**、彭*退出的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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