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李*、何*、陆*贪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梁*、李*、何*、陆*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梁*、李*、何*、陆*共同将其五人私设的容县某某镇县底圩旧圩兽药门诊的利润40590元、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疫苗款21561元及该站出租猪栏的租金、收取的电费11341.7元进行私分,其中赖*参与私分73492.7元,分得赃款15370元,梁*参与私分68769.7元,分得赃款14503元,李*参与私分63931.7元,分得赃款10903元,何*参与私分63931.7元,分得赃款8570元,陆*参与私分59092.7元,分得赃款9831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赖*在办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生猪养殖户曾某容、龚**、梁**、王*新、刘**送给的好处费共10500元。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梁*、李*、何*、陆*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赖*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赖*、梁*、李*、何*、陆*均是主犯。赖*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赖*、梁*、李*、何*、陆*定罪处罚。

被告人赖*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给的钱是其为生猪养殖户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的劳务费。

被告人赖*的辩护人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容县某某镇县底圩旧圩兽药门诊的利润收入属被告人赖*等人的个人经营收入,不是公款,赖*等人私分该门诊利润40590元不属贪污;2、被告人赖*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给的钱是其为生猪养殖户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的劳务费,不是受贿;3、赖*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法院对赖*从宽处罚。

被告人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容县某某镇县底圩旧圩兽药门诊的利润收入属被告人李*等人的个人经营收入,不是公款,李*等人私分该门诊利润40590元不属贪污;2、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法院对李*从宽处罚。

被告人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容县某某镇县底圩旧圩兽药门诊的利润收入属被告人何*等人的个人经营收入,不是公款,何*等人私分该门诊利润40590元不属贪污;2、何*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法院对何*从宽处罚。

被告人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容县某某镇县底圩旧圩兽药门诊的利润收入属被告人陆*等人的个人经营收入,不是公款,陆*等人私分该门诊利润40590元不属贪污;2、陆*是从犯;3、陆*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法院对陆*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是国有事业法人,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赖*被容县渔牧兽医局任命为该站站长,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陆*被容县渔牧兽医局聘任为该站副站长,被告人梁*、李*、何**该站检疫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是国有事业法人。

2、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赖*、梁*、李*、何*、陆*是国家工作人员。

3、容县渔牧兽医局容渔牧干(2004)1号、(2007)2号文件,证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赖*被容县渔牧兽医局任命为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陆*被容县渔牧兽医局聘任为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副站长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

(一)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梁*收到李*移交的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疫苗款和门诊款共9561元。2009年4月30日,梁*将该款移交给被告人陆*保管。随后,赖*、梁*、陆*商议将9561元公款不入账,共同私分,其中赖*、梁*各分得4000元,陆*分得156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6年,其将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疫苗款和门诊款共9561元移交给梁*保管。

2、收条,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梁*将李*移交的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疫苗款和门诊款共9561元移交给被告人陆*保管,陆*出具了收条。

3、工资报销册,证明被告人赖*、梁*分别在工资报销册上签收4000元,被告人陆*在工资报销册上签收1561元。

4、被告人赖*、梁*、陆*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6年,梁*收到李*移交的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门诊疫苗款和门诊款共9561元。2009年4月的一天,梁*将该款移交给陆*保管,随后,其三人经商议,共同私分了该款,其中赖*、梁*各分得4000元,陆*分得1561元。私分该款后,其三人在工资报销册上签收了各自分得的款额。

(二)2007年,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从容县**服务中心领取了一批猪高热病蓝耳疫苗进行销售,获得利润12000元。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梁*、李*、何*、陆*等人经商议后,共同私分了该未入账的12000元公款,其中赖*、梁*、李*、陆*各分得2000元,何*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京的证言,证明其系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检疫员。2007年,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从容县**服务中心领取了一批猪高热病蓝耳疫苗进行销售,获得利润12000元。2008年2月的一天,其和赖*、梁*、李*、何*、陆*及该站职工陈**经商议后,共同私分了该12000元利润,其分得2000元。私分该款后,其在工资报销册上签收了分得的款额。

2、工资报销册,证明2008年2月,被告人赖*、梁*、李*、何*、陆*和陈*京分别在工资报销册上签收2000元,被告人陆*和陈**分别在工资报销册上签收1000元。

3、商品调拨单,证明2007年,容县畜**务中心将价值8万余元的猪高热病蓝耳疫苗调拨给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销售。

4、现金缴款单,证明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已将猪高热病蓝耳疫苗款支付给容县**服务中心。

5、被告人赖*、梁*、李*、何*、陆*的供述,证明2007年,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从容县**服务中心领取了一批猪高热病蓝耳疫苗进行销售,获得利润12000元。2008年2月的一天,其五人和该站职工陈**、陈**经商议后,共同私分了该12000元利润,其中赖*、梁*、李*、陆*、陈**各分得2000元,何*、陈**各分得1000元。私分该款后,其五人和陈**、陈**分别在工资报销册上签收了各自分得的款额。

(三)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将该站的猪栏租给养猪户吴*使用,并向吴*收取租金、电费共11341.7元。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夕,被告人赖*、梁*、李*、何*、陆*等人先后共同私分了该未入账的11341.7元公款,其中赖*、李*、何*、陆*参与私分11341.7元,各分得1890元,梁*参与私分6618.7元,分得110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其租用了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猪栏,并向该站职工梁*、陆*交纳租金、电费共11341.7元。

2、证人陈*京、黄某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职工。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将该站的猪栏租给吴*使用,并向吴*收取租金、电费。后其二人和赖*、梁*、李*、何*、陆*经商议后,共同将该站收取的租金、电费进行私分,其二人也分得了钱。

3、收条,证明梁*、陆*出具了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收取吴某交纳租金、电费共11341.7元的收条。

4、被告人赖*、梁*、李*、何*、陆*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将该站的猪栏租给养猪户吴*使用,并收取租金、电费共11341.7元。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夕,其五人和该站职工陈*京、黄某洲经商议后,共同私分了该站收取的租金、电费,其中赖*、李*、何*、陆*参与私分11341.7元,各分得1890元,梁*参与私分6618.7元,其分得1103元。

三、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2月,赖*在办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及家门口等处,非法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10500元,其中收受曾某容送给的好处费3500元,收受龚**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梁*才送给的好处费2500元,收受王*新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刘**送给的好处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容、龚**、梁**、王*新、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2月,在其五人各自开办的养猪场获得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后,其五人均送有好处费给赖*,其中曾某容送给3500元,龚**送给2000元,梁**送给2500元,王*新送给2000元,刘**送给500元。

2、容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名册、资金划拨凭证,证明曾某容、龚**、梁**、王*新、刘**均入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名单,奖励资金已划拨给该五人。

3、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容政办发(2010)92号、(2011)154号、(2012)100号文件,证明我县对生猪规模养殖场给予资金奖励,由各乡镇政府干部、财政所和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和考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评奖工作。

4、被告人赖*的供述,证明从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2月,其在办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工作中,在其办公室及其家门口等处,非法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10500元,其中收受曾某容送给的好处费3500元,收受龚**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梁*才送给的好处费2500元,收受王*新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刘**送给的好处费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赖*与同案人共同贪污32902.7元,分得赃款7890元,收受贿赂10500元;被告人梁*与同案人共同贪污28179.7元,分得赃款7103元;被告人李*、何*与同案人共同贪污23341.7元,李*分得赃款3890元,何*分得赃款2890元;被告人陆*与同案人共同贪污32902.7元,分得赃款5451元。

另查明:

1、2013年8月16日,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掌握了被告人赖*、梁*、李*、何*、陆*共同贪污的线索。同月18日至23日,检察机关先后通知梁*、李*、何*、陆*到检察机关进行问话,梁*、李*、何*、陆*在接受问话时如实交代了贪污的事实。同月21日,赖*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贪污的事实,此外,赖*还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及被告人赖*、梁*、李*、何*、陆*的供述证实。

2、案发后,被告人赖*、梁*、李*、何*、陆*已将贪污所得的赃款32902.7元、受贿所得的赃款10500元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梁*、李*、何*、陆*共同私分容县某某镇县底圩旧圩兽药门诊的40590元利润收入属贪污,被告人赖*、李*、何*、陆*的辩护人提出该门诊的利润收入属五被告人的个人经营收入,不是公款,五被告人私分门诊利润40590元不属贪污。经核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容县某某镇县底圩旧圩兽药门诊是五被告人个人设立经营的,该门诊的设备、销售的兽药均是被告人个人购置,门诊租金由被告人个人承担,并由五被告人利用各自的休假时间经营,因此,该门诊的利润属五被告人的个人经营收入,不是公款,五被告人私分该门诊利润40590元的行为不属贪污。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李*、何*、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人赖*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给的钱是赖*为生猪养殖户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的劳务费,不是受贿。经核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赖*作为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站长,对养殖户申报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负有审核职权,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养殖户给予的财物,已构成受贿罪。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陆*是从犯。经核查,在本案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陆*作为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副站长及报账员,其在作案前参与密谋,在作案后亦分得了与同案人相当的赃款,因此,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何*、陆*的辩护人提出何*、陆*有自首情节。经核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何*、陆*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二人贪污的线索并通知二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问话时,二人才如实交代其贪污犯罪事实的,因此,何*、陆*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何*、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赖*、李*、何*、陆*的辩护人提出赖*有自首情节、李*有坦白情节及赖*、李*、何*、陆*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赖*、李*、何*、陆*从宽处罚,经核查,赖*、李*、何*、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梁*、李*、何*、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赖*、梁*、李*、何*、陆*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赖*、梁*、李*、何*、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赖*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李*、何*、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梁*、李*、何*、陆*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赖*、梁*、李*、何*、陆*退出的贪污所得,依法应返还给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赖*退出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赖*、梁*、李*、何*、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可不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赖*、梁*、李*、何*、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何*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陆*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赖*、梁*、李*、何*、陆*退出的贪污违法所得三万二千九百零二元七角,返还给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被告人赖*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一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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