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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在担任容县**推广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容县品改种猪场负责人韩**送给的现金30万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梁**在案发前主动将收受的现金30万元退还给行贿人韩**,属犯罪中止;2、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梁**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业部、**政部为了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生猪品种改良,决定从2007年起启动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在得知国家实行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后,容**兽医局局长韩**(另案处理)便授意时任容县**推广站站长的被告人梁**由韩*荣承包容县**推广站的种猪场。2007年10月31日,容**兽医局召开会议,决定将容县**推广站的种猪场承包出去。同年11月1日,梁**代表容县**推广站与韩*荣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容县**推广站将位于容县十里乡十里圩的种猪场发包给韩*荣经营。2007年11月26日,容县**推广站委托韩*荣参加广西云**容县良种生猪精液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招标。同年12月1日,容**兽医局与容县**推广站种猪场签订容县良种生猪精液单一来源采购合同。自此之后,韩*荣承包的容县**推广站种猪场成为容县生猪良种补贴供精单位。不久,韩*荣将猪场更名为容县品改种猪场。从2007年至2012年,品改种猪场共向各乡镇供应猪精94万瓶。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容**政局共拨付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专项资金940万元到容县品改种猪场。2008年至2012年,梁**共收受韩*荣送的好处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韩**与其商议,由其承包容县渔牧兽医局的一个种猪场。大约同年的10月底其就与梁**签订了承包合同。2007年,在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专项资金拨下来后,就由渔牧兽医局申请政府采购。在其承包的猪场中标后,其就与渔牧兽医局签订供精合同书,随后就按合同约定将猪精供应给养殖户。每月月底,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就核对猪精发放的数量,经公示后,向财政局申请拨付补贴款。从2007年至2012年其承包的猪场共供应94万瓶猪精,拨付到猪场的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专项资金共940万元。从2008年至2012年,其送给梁**好处费30万元。

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系容县渔牧兽医局局长。2007年,其在得知国家实行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后,便授意时任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梁**,由韩*荣承包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的种猪场。2007年10月31日,容县渔牧兽医局召开会议,决定将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的种猪场承包出去,承包给谁由其与梁**决定。

3、证人曾某、莫*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容县渔牧兽医局召开会议,决定将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的种猪场承包出去,承包给谁由韩**与梁**决定。会后不久,猪场就承包给韩*荣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容县渔牧兽医局召开会议,决定将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的种猪场承包出去,承包给谁由韩**与梁**决定。

5、**业部、财**农办财(2007)126号文件,证明**业部、**政部为了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生猪品种改良,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启动生猪良种补贴项目。

6、容县渔牧兽医局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10月31日下午,容县渔牧兽医局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将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的种猪场发包经营,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五年。

7、协议书,证明2007年11月1日,梁**代表容县**推广站与韩**签订协议,由容县**推广站将位于容县十里乡十里圩的种猪场发包给韩**经营。

8、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07年11月26日,容县**推广站委托韩某荣参加广西云**容县良种生猪精液—来源采购项目的招标。

9、容县良种生猪精液单一来源采购合同书,证明2007年12月1日,容**兽医局与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种猪场签订容县良种生猪精液单一来源采购合同。

10、2008年容县良种猪精液采购合同书、2009年容县良种猪精液采购合同书、2010年容县良种猪精液采购合同书、2011年容县良种猪精液采购合同书、2012年容县良种猪精液采购合同书,证明从2008年至2012年,容县畜牧兽医局与容县品改种猪场签订容县良种生猪精液单一来源采购合同。

11、发放猪精数量一览表,证明2007年至2012年,容县品改种猪场共向各乡镇供应猪精94万瓶。

12、政府采购申报表、关于拨付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的请示、生猪良种补贴项目资金财政拨款一览表及记账凭证,证明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容**政局共向品改种猪场拨付生猪良种补贴资金940万元。

13、被告人梁**对协助韩*荣承包种猪场和收受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

1、梁**是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3月12日起被聘任为容县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该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容县渔牧兽医局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

2、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梁**到检察机关接受问话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韩*荣好处费3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梁**的供述予以证实。

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梁**将收受的好处费30万元全部退还给韩**。该事实有梁**的供述及韩**的证言证实。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梁**在案发前主动将收受的现金30万元退还给行贿人韩**,属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在本案中,梁**虽然于2013年5月主动将收受的好处费退还给行贿人韩**,但其收受韩**所送给好处费的时间是2008年至2012年,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梁**多次收受韩**所送的好处费,受贿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梁**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受贿数额30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梁**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已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梁**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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