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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在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建设项目、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项目、办理规模化标准示范场补贴、协助能繁母猪保险理赔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5480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梁某某在为养殖户办理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理赔工作中收取的费用是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后续产业发展补助项目、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项目、办理规模化标准示范场补贴项目工作中,收受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3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后续产业发展补助项目过程中,收受容县某某镇陈村村22户获得项目补助资金的养殖户的好处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某某镇陈村村总支部书记。2012年,其村共22户农民获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后续产业发展补贴。同年9月,得到补贴的22户农户为表示感谢,凑了1200元,通过其转交给梁某某。

2、发改农经(2008)3365号文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属于2008年国家完善退耕还林的地区,巩固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修缮畜舍,开展退耕农民培训等。

3、容政办发(2011)54号文件,证明容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和玉**政局的文件精神,下达本县对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任务计划和专项资金分配,其中后续产业发展中修缮畜舍为550平方米,补助标准是200元/平方米。容县某某镇陈村村在该年度获得后续产业补贴专项资金为4万元。

4、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容县某某镇会计核算中心辅助明细帐和记账凭证、代发退耕还林补贴协议书、容县某某镇陈村村2010年底巩固退耕还林后续产业补助清册,证明2012年7月30日,容**兽医局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共8万元汇入容县某某镇会计核算中心,次日,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收到该款。

5、某某镇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后续产业发展补助资金发放清册,证明2012年10月19日,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后续产业发展补助资金发放给陈村村22名养殖户。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其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后续产业发展补助项目过程中,收受获得项目补助资金的养殖户通过某某镇陈村村支书唐*转送的好处费1200元。

二、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助项目过程中,收受容县某某镇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8000元。其中收受李*4000元,收受陈*4000元,收受梁**、潘*各1000元,收受李*甲8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陈*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参加2008年度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评选过程中,为了得到容县某某镇兽医站站长梁某某的帮助,分别送给梁某某好处费各3000元。入选后,其二人又各送给梁某某好处费1000元。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在参加2008年度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评选过程中,为了得到梁某某的帮助,其送给梁某某好处费3000元。评比结束后,其户未入选,梁某某退给其现金2000元。

3、证人李**、潘*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其二人经营的养殖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其二人均送有好处费给梁某某。其中,李**送8000元,潘*送1000元。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经营的养殖场参加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评比中,李*曾给梁某某好处费3000元。

5、玉发改农经(2007)9号通知、广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容政办发(2008)54号通知,证明生猪出栏量300-499头的养殖场补助标准是10万元;县级发改、水产畜牧兽医部门是该项目组织实施责任主体。

6、申报2008年肉猪场标准化建设项目情况表、评选结果报告单、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办发(2009)2号通知、入选2008年肉猪场标准化建设项目公示名单情况表、补助资金拨付表,证明容县某某镇申报2008年度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养殖场有某某宏顺养殖场(养殖户李*)、梁*甲猪场(养殖户梁*甲)、某某村猪场(养殖户陈*)、六满水库养殖场(养殖户黎*)。经评比,某某宏顺养殖场、某某村猪场、六满水库养殖场入选,各获得补助资金10万元。

7、容政办发(2010)33号通知、2009年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评估表,证明根据玉**改委、玉林市渔牧兽医局等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水产畜牧兽医局是容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组织实施责任主体;经评估验收,容县某某镇获得该年度建设项目补贴的业主是李**。

8、容县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说明、公示名单,证明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于2010年7月30日公示该年度申报名单,潘*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项目申报材料由县各乡镇兽医站初步审核。

9、中**银行进账单,证明李**、潘*分别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各10万元。

1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至2012年,其在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过程中,收受容县某某镇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18000元。其中,收受李*、陈*各4000元,梁**、潘*各1000元,李*甲8000元。

三、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在办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项目工作中,先后收取容县养殖户送的好处费共12100元。其中,收受陈**送的2500元,收受冯*的1500元,收受李*的1000元,收受盘*、封*、罗*、植*、吴*、刘*、杨*、李*甲、唐**、梁**、彭*各500元,收受苏*、黎**、杨*志、梁*波各300元,收受苏*强、梁*强各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冯*、李*、盘*、封*、罗*、植*、吴*、刘*、杨*、李*甲、唐**、梁*、彭*、苏*、黎**、杨*志、梁**、苏*强、梁*强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其二十人经营的养殖场均获得容县生猪调出大县项目奖励资金。在获得奖励资金后,其二十人均送有好处费给容县某某镇兽医站站长梁*某。其中,陈**送2500元,冯*送1500元,李*送1000元,盘*、封*、罗*、植*、吴*、刘*、杨*、李*甲、唐**、梁*、彭*各送500元,苏*、黎**、杨*志、梁**各送300元,苏*强、梁*强各送200元。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经营的养殖场获得容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项目后,其父亲送给梁某某好处费1000元。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细则,证明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是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由县财政会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研究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将奖励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4、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办发(2010)92号文件,证明2009年广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中容县获得奖励资金457万元,容县政府与财政局、水产畜牧兽医局等部门组成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奖励资金的用途及安排作出具体安排。其中容县某某镇得到的奖励资金为9.7万元。

5、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桂渔牧(2010)财318号文件、财政厅桂财(2010)农290号文件、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发(2011)154号文件,证明2010年广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中容县获得奖励资金475万元,容县政府与财政局、水产畜牧兽医局等部门组成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奖励资金的用途及安排作出具体安排。其中容县某某镇得到的奖励资金为10万元。

6、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转账业务凭证,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站转账付款委托单、记账凭证、辅助明细账,容县某某镇会计核算中心拨款凭证,证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8日,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站收到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9.7万元、10万元。

7、某某镇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补贴清单,证明2009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项目工作中,养殖户陈**获得奖励款15000元,冯*获得奖励款10000元,黎某乙、吴*、盘**、李*、彭*、杨**、苏*、梁**、植*、封*、李**、杨*等均获得奖励款各3000元。

8、某某镇2010年生猪调出大县获奖名单,证明容县某某镇的养殖户陈**、冯*、李**、唐**、梁*、彭*、苏*强、梁*强均获得该年度的奖励资金。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2年,其在办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项目工作中,收受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12100元。其中,收受陈**的2500元,收受冯*的1500元,收受李*的1000元,收受盘*、封*、罗*、植*、吴*、刘*、杨*、李*甲、唐**、梁*、彭*各500元,苏*、黎**、杨*志、梁*波各300元,收受苏*强、梁*强各2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收受好处费31300元。

另查明:

1、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是事业法人,被告人梁某某自2004年1月20日起任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该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容县水产畜牧局容渔牧干(2004)1号、容牧医干(2007)2号、容渔牧干(2010)2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

2、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容县人民检察院向其了解截留母猪保险理赔款的事情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询问通知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

3、案发后,梁某某已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31300元,现该款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帐户。该事实有暂时扣留财物专用票据、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后续产业发展补助项目过程中,收受容县某某镇古里村主任莫**的好处费2000元及龙头村村支书李**的好处费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经核查,梁某某收受莫**、龙头村村支书李**各送给2000元是事实,而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证实梁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莫**、龙头村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后续产业发展补助项目中谋取到任何利益,亦无证据证实梁某某向莫**及龙头村索贿。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协助保险公司办理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理赔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取劳务费名义,先后从保险公司支付刘*等养殖户98头死亡母猪的保险赔偿款中,非法收取19500元。梁某某及辩护人均认为梁某某在为养殖户办理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理赔工作中收取的费用是劳务费。经核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桂保监发(2008)7号《关于切实做好全区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可知,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理赔工作由承**公司负责。我区各级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只是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我区各级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在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理赔工作中并无独立进行查勘定损的法定职责;另外,本案中,梁某某是在养殖户并不知晓的情况下截留母猪死亡保险理赔款的,养殖户没有向梁某某送钱的意愿。因此,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其截留死亡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三万一千三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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