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珠海激**有限公司与上海正**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4年5月19日、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HBD-2011-RJ-001的《信息化定制开发合同》,以及编号为ZHBD-2011-RJ-002、ZHBD-2011-RJ-003的《项目合作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软件管理系统供原告使用。该3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合同RJ-001和RJ-002的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配合被告软件开发及验收频繁来往于珠海和上海之间,为此共支出差旅费38000余元。被告开发软件过程中,原告共组织了4次验收,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初、2012年4月初和2012年5月初,每一次验收均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和问题修改清单。被告开发的软件经过多次验收仍完全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在试运行期间烧毁原告的服务器元件,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正式致函被告解除上述3份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根据合同RJ-001第5.2条、合同RJ-002第4条第1款以及合同RJ-003第6条第1款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系统经过三次修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应全额退还已收的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150400元及其利息3568元(自2012年6月1日暂计至10月31日,要求计至实际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共387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3份合同,分别为《信息化定制开发合同》及两份《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软件管理系统及向原告提供总部管理系统软件及分店管理系统软件,3份合同总金额为13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400元的预付款,被告即开始投入大量人力物为原告进行软件开发,并为总部软件及分店软件的安装做准备。2012年5月,被告软件开发完成后,按约定在原告门店进行上线调试,但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却擅自中止合同履行,拒绝被告开发人员继续软件上线调试,致使软件无法如约上线安装,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接函后立即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坚持起诉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信息化定制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也为合同的其余部分顺利履行做好了充分准备,在此情况下,原告擅自无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共计263547.0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激**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被告没有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开发合同中关于每一个模块的开发时间均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几次形成项目时间表,原告对于被告开发的时间给予了适当延长,但被告仍不能按照确定的时间点完成相应的任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规定,被告逾期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经过催告,依然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是被告开发不过关,原告已经举证,双方经过4次验收,被告开发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在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发出解除合同函,行使我们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未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即认可了原告的解除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1份《〈百度酒吧连锁管理系统〉信息化定制开发合同》(合同编码:ZHBD-2011-RJ-001,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在酒吧娱乐行业运营具有丰富、科学、先进的管理经验,乙方在餐饮管理方面积累、沉淀了相当的经验,同时乙方具有较雄厚的技术开发实力,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合作,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进行《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系统的定制开发工作,且乙方保证乙方具备受托完成前述软件开发事项的合法资格及相关专业能力,故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内容、项目金额、工作流程及协作、付款方式1.1开发软件项目内容根据甲方的需求,乙方向甲方提供《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系统定制开发软件产品和服务,门店管理系统需用IPAD点单,所研发的软件必须与苹果公司IPAD兼容。具体软件开发项目规划及模块清单详见附件一。1.2开发软件项目总金额本项目调研、开发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O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备注:以上价格不包括第三方系统软件价格,同时甲方负责乙方技术工程师系统上线实施、培训的差旅食宿费用,但该费用务必是必要和合理的,否则乙方得予自行承担,且应当符合甲方财务报销要求,报销标准详见附件三,甲方应按月给予报销。1.3付款方式1.3.1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本项目合作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定制开发费用金额的50%,计人民币100000元,作为项目合作的启动资金。1.3.2乙方完成软件开发,交付甲方第一家门店安装、上线测试、培训、运行后,软件运行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软件运行情况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本项目开发费用总金额的40%,计人民币80000元。1.3.3本合同软件开发项目在甲方第一家门店正式运行期满6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开发费用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20000元。1.3.4甲方付款给乙方后需要乙方给甲方提供付款金额的合规发票。1.4工作流程及协作1.4.1本合约签订及甲方支付软件开发预付款后二个工作日内,乙方安排软件项目调研人员(1-2人)进驻甲方现场。同甲方系统项目负责人及操作人员沟通,以了解本项目中涉及开发部分的内容,并在双方沟通了解的基础上编写《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软件功能需求书》文档。经甲方代表核准确认后,调研阶段完成。本阶段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1.4.2乙方根据经甲方确认的《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软件功能需求书》进行进度安排,并向甲方出具《系统开发及实施进度表》,双方确认后签字。本阶段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1.4.3乙方根据《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软件功能需求书》及《系统开发及实施进度表》安排软件开发人员进行系统开发。1.4.4甲方应调配专门人员配合乙方进行项目调研、开发及实施,并应乙方要求和项目需要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场所。1.4.5项目上线前10日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选派实施工程师来完成对甲方相关人员的免费培训,确保甲方技术人员能够熟练的对本项目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甲方及最终用户各有关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对其使用的应用系统的熟练操作使用。培训内容包括系统介绍、功能说明、操作流程、使用方法等。1.4.6甲方应选派相关软件应用人员参加培训,培训时间、地点由甲方指定,乙方予以积极配合。1.4.7软件正式运行后的第一年内乙方提供免费售后服务(在乙方没有分支机构的区域,甲方提供乙方工作人员上门服务的食宿及差旅等费用),食宿及差旅费报销标准详见附件四,甲方按月给予报销。2.验收标准及方式:2.1对于开发项目验收标准,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软件功能需求书》为准。该开发内容包括项目的需求和功能描述,及应当达到的项目数据指标等,乙方应按《系统开发及实施进度表》按时完成开发工作任务。2.2未达到验收标准的软件开发程序,由乙方负责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修正,甲方不另行支付开发费用。2.3对于双方确定的《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软件功能需求书》之外的变更和新增需求,开发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追加费用。2.4门店管理系统必须用IPAD点单,所研发的软件必须与苹果公司IPAD兼容。3.知识产权……4.责任和义务4.1双方共同责任:严格根据本合同实施项目的内容,协商解决合作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4.2甲方的责任和义务:4.2.1在乙方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应严格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各期及各笔合同款项。4.2.2甲方应并派专人配合乙方的业务调研和开发、实施工作。积极协调各部门关系,为乙方提供初始化数据、相应文档,组织人员参加项目需求调研、业务流程梳理、培训、业务数据提供、提供乙方调研、研发、实施项目所必备的工作条件及场所。4.2.3甲方应在乙方服务人员服务完成后,配合检查软件系统运行是否正常,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确认。4.2.4甲方在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前提下拥有软件的使用权(甲方无权许可他人使用);甲方不得对软件私自或供他人进行破密、销售等损害乙方权益的活动。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将依法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2.5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所提供的外围程序源代码、技术开发文档保密,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对第三方泄露乙方程序源代码或技术开发文档,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或其它损失的,甲方应对乙方做相应的赔偿。4.2.6甲方应制定相关制度及配备专项负责人,以提供正品软件调研及实施运行所必须的配合和保障。4.2.6甲方应定期做好数据备份,并对数据备份进行妥善保管。4.2.7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周期要求乙方严格执行开发计划,并有权监督检查。4.2.8甲方有权在系统开发完成后按照甲方系统定制开发需求书逐一验收软件功能和报表等相关内容。4.3乙方的责任和义务:4.3.1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完成软件开发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4.3.2乙方开发的软件应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4.3.3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及系统维护服务。4.3.4乙方及其聘用人员或员工因履行本合同而了解或持有有关甲方之保密信息,均视为甲方之商业秘密,乙方须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永久保守该秘密。4.3.5乙方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给甲方的所有产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如果因此引起第三方的诉讼,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4.3.6若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本合同项下应用软件所需的数据库、操作系统等软件,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有关数据库的一切授权证书、软件载体等文件与实物,并保证所采购的数据库、软件等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否则需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由甲方责任引起的除外)。4.3.7乙方完成项目开发后,将全部产品交付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安装、运行,交付方式为:移动硬盘设备或网络传输方式。4.3.8乙方保证具有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合法资质,配备完善的项目管理、技术骨干等人员,为本项目提供及时完备的技术支持,实现预期功能,保证项目按期上线运行。5.违约责任5.1就本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而言,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甲方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5.2就本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而言,乙方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或者所提供研发成果达不到甲方要求,经三次修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仍不能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工作,乙方应全额退还已收各项费用,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5.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签署有关确认单或支付任何款项的,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甲方在乙方终止履行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签署确认单或付款,甲方在指定时间内仍不签署确认单或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5.4非因甲乙双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项目进度受阻的,项目进程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如果项目进度受阻是由于甲乙双方未完全履行各自方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的,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损失。5.5在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双方的约定不矛盾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及原因拒绝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确认单或其他文件上签字的,乙方收取任何款项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6.争议解决方法……7.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及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清单如下:附件一《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1.0》管理系统定制开发项目模块规划与开发费用;附件二百度酒吧连锁信息管理系统定制开发需求书;附件三系统维护及售后服务内容;附件四正品贵德技术服务人员上门服务差旅费报销标准;附件五用户登记表;附件六乙方银行帐号。8.其他……”。

2011年10月9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2份《项目合作合同》。编号为ZHBD-2011-RJ-002的《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建设《激情百度酒吧连锁娱乐信息化管理系统》集团总部项目,被告向原告提供以《正品贵德G6连锁餐饮总部管理系统》等软件为基础进行二次开发的产品和系统实施、培训服务;项目费用共计188000元,其中软件产品168000元,实施、培训、服务费2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50400元,等。编号为ZHBD-2011-RJ-003的《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建设《激情百度酒吧连锁娱乐信息化管理系统》其中的门店管理系统项目,被告向原告提供以《正品贵德G6连锁餐饮门店管理系统》为基础进行二次开发的产品和系统实施、调试、培训服务;双方首期门店软件项目合作套数为正品G6门店管理系统50套,单价每套20000元,总计1000000元;原告下属门店上线前原告以《门店餐饮系统订货单》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货请求,双方签字确认,同时甲方所属门店向被告支付门店软件产品款14000元,被告完成原告所属门店的系统软件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系统正式运行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所属门店应向被告支付余款6000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50400元,其中包括《开发合同》首付款100000元及编号为ZHBD-2011-RJ-002的《项目合作合同》首付款50400元。

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1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前期项目推进过程中,因需求沟通及需求变更等因素,无法按约定时间上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在原来的合同中,另赠送一家门店软件系统”。

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1份《百度酒吧管理系统项目时间表》,内容为:“项目调研”阶段,开发时间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百度项目研发”阶段中“会员卡系统”项目,开发时间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012年1月10日;“预定、落单、收银、出品”项目,开发时间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012年1月13日;“IPDA系统”项目,开发时间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012年1月13日;“报表、系统设置、集团系统”项目,开发时间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0日,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012年1月31日;“存酒系统”项目,开发时间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0日,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012年1月31日;“电子商务接口”项目,开发时间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0日,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012年2月17日;“进销存物流接口”项目,开发时间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4日,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012年2月29日;“百度项目实施”阶段中“测试硬件”项目,开发结束时间2011年12月5日;“系统测试(预定、收银、出口、下单)”项目,开发时间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21日;“门店进场实施”项目,进场时间待确定,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天;“门店人员培训”项目,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天;“门店人员试用流程”项目,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天;“门店盯店”项目,内部测试完成时间2天。

之后,被告对《开发合同》项下的管理系统软件进行开发,原告多次参与软件的测试和检查工作,双方签署了数份《验收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和处理结果等。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1份《百度酒吧管理系统项目时间表》,明确预定、点单、IPDA点单、收银、会员、出品、存酒等模块及测试提交的问题、系统报表于2012年4月30日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指系统按照需求书开发完成并且将测试验收提交的问题全部更改完成,可以达到门店上线”。

原、被告确定于2012年5月在原告所属徐**进行软件安装、上线测试。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1封电子邮件(主题是百度酒吧系统上线风险评估),内容为“关于百度徐**5月18日系统上线的事宜,我公司及百度项目组对系统上线进行了风险评估,相关风险及解决方案详见附件。全新开发的系统上线对于门店营运来讲都是存在一定的风险,新系统有一个磨合的阶段,一些功能也一定要在门店的实际运营过程中才能通过真正的验证。在上线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影响,也希望大家都站在共同努力的基础上去克服上线过程中的困难。有问题大家共同去面对,对于系统上线可能会对门店营业造成的影响,希望贵公司能够理解与配合,也希望百度总公司能跟徐**相关负责人作好上线前的思想工作,以便上线过程中的配合与理解。我公司会全力以赴确保徐**的顺利上线,为早日完成贵公司的系统软件建设而努力……”。附件“百度酒吧连锁项目风险报告”,内容为“提出人:正品贵德百度项目组,提出时间:2012年5月9日,主题:百度酒吧徐**系统上线风险评估,影响:全新开发的系统实施上线会对徐**营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一、门店系统现有功能完成情况:预订、收银、会员、出品、存酒、PDA等模块基本业务操作功能完成,可以满足客户门店基本的业务运营。二、目前存在的问题:1、自百度项目启动以后,调研需要开发的内容非常多,贵方对很多细节要求很高,在研发过程中不断有新需求产生,在测试过程中也不停的新的需求产生;导致项目开发周期延长,门店部分功能未完成,相关明细及开发完成时间详见附件。这些功能大部分不会影响正常营运,一部分会对营运有些影响。2、门店业绩及提成部分等功能现在正在开发中,开业时无法正常使用。该部分功能将在6月中旬左右才能交付。因该模块功能的研发实现将会改变现有的数据库结构,功能更新将会导致徐**前1个多月时间的数据不能保留,需另行做数据封存。3、项目实施时间短,难度大。三、可能的风险:1、全新研发的软件,在系统上线过程中需要一段时间的系统磨合;可能会产生系统运行上的不稳定,对营业造成一定的影响。2、门店基本操作可以进行,但因为新研发的产品,有些功能还没完全实现;一些流程需要人工干涉。3、门店业绩及提成部分等功能现在正在开发中,开业时无法正常使用。所以在开业上线期间员工绩效考核(业绩与提成)需要延后统计与计算;4、在项目实施方面,由于硬件5月8日才确定,硬件最早5月14日才能送货到徐**。原计划提前十天进场,现在14日到18日徐**试营业只有4天时间,要完成软硬件网络调试培训等工作,时间仓促,项目实施难度大,系统调试实施时间短,徐**又都是新人,培训时间短,可能会影响5月18日徐**的试营业。四、解决方案:1、在系统实施方面,我公司派驻2-3名实施工程师加班进行软件硬件的安装调试,百度酒吧也需要委派2-3名专人对系统实施进行配合,系统操作培训主要由百度酒吧的人员配合进行。2、在系统研发方面,我公司派驻1名研发工程师到客户现场进行软件跟调,系统出现异常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及时解决客户问题。3、针对新软件上线可能会造成营业上的影响,希望百度徐**准备相应的应急预案,加强员工的培训与配合。4、软件尚未实现的功能方面,我公司增加研发团队,加班进行软件的功能修改及研改,按期交付客户方测试与使用。5、对于后期新修改功能系统数据库结构改变而造成的客户原有数据的封存,我公司协助完成。6、对于后期新修改功能系统数据库结构改变而造成的门店系统重新上线,我公司免费派驻工程师实施上线”。

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收到,请正品贵德至少委派2名技术人员,在徐州百度开业前后,驻店2周时间,避免此风险的产生,导致徐州百度无法正常经营。因我司已给贵司研究开发时间超过半年,现仍存在这些风险问题,实在不应该。故贵司的驻店人员的所有费用(含路费、住宿费等由贵司承担)。另为更好的为徐州百度进行服务,我司将委派总部杨**等人到现场进行指导及培训当店人员”。

2012年5月24日,原告所属徐州店开业,被告进行软件安装、上线测试,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异常情况,原、被告遂产生矛盾。

2012年5月30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内容为“……徐州店系统下一步您是如何考虑的?我们5个工程师在徐州待命,你们收银对于系统上线不配合。系统是继续上线调试,还是暂时不上,请尽快给我个明确的答复,我好作安排”。

2012年5月31日,原告短信回复“……关于徐州的问题,我了解了,那套程序现在差的太远,最主要的是,问到问题出在哪里,需要多长时间解决的时候,技术人员均无法答复。而且徐州开业的时候几个总部的领导都在,当时的混乱他们已经挺生气了,到现在还无法正常使用,他们已经无法容忍了,已经下令换回老软件了。就像我上次跟您讲的一样,这是前提,前提做不到,我们已经没法再合作下去了。麻烦您叫人和徐州方面确定一下,看他们那些硬件有需要退回去的,请先把款退回给他们,我们的合同如何处理,公司会有专人与您联系”。

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BD-2011-RJ-001的《信息化定制开发合同》,ZHBD-2011-RJ-002、ZHBD-2011-RJ-003的《项目合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共150400元。贵司开发软件过程中,双方共组织了4次验收,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初、2012年4月初和2012年5月初,每一次验收均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和问题修改清单。在多次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贵司开发的软件在‘徐州百度’上线试运行失败并烧掉服务器元件,影响恶劣。时至今日,贵司的产品完全无法使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贵司的行为给我司日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并给我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RJ-001第5.2条、合同RJ-002第4条第1款以及合同RJ-003第6条第1款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贵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系统经过三次修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应全额退还已收的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此,我司*致函贵司解除以上三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效力终止,同时请贵司在2012年10月I5日前退还我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否则我司将诉渚司法机关追究贵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届时恕不另行通知”。该函件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被告处。

2013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开发合同、项目合作合同、付款凭证、验收报告、解除合同函、邮件查询单等,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开发合同》与《项目合作合同》之间有关联,双方对《开发合同》的履行存有争议;《项目合作合同》因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收到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函》后,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回函,内容为“贵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函》,我司已收到,针对贵司《函》的问题,我司回复如下:第一,我司不同意贵司单方面解除《信息化定制开发合同》、总店及门店《项目合作合同》三份合同;第二,我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我司在该项目上持续投入5-6人组成软件研发项目组,履行合同开发义务,且该项目基本开发任务已经完成,基本符合双方确定的《软件功能需求书》,至于软件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主要是因为贵司在软件开发中多次更改需求,且该项目为首次开发项目,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固有的BUG,并非我公司责任。第三,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中止合同,拒绝我公司系统实施及上线试运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四,鉴于目前双方存在纠纷,合同继续履行有很大难度,我司同意与贵司协商解除合同,在贵司对我司已经投入的大量人力成本及差旅成本予以充分补偿后,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请贵司三思,慎重处理双方的合同事宜”。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上述回函,被告未能提供该回函送达原告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项目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开发合同》约定,软件开发分多个阶段,有软件开发阶段,也有软件安装、上线测试、培训、运行等阶段。完成软件开发阶段是其他阶段实施的前提,也是软件具体应用的前提,如果被告软件开发阶段工作未完成,原告不会同意被告在其所属门店安装测试软件,因此原告确定具体门店及时间,由被告进行软件安装、上线测试,可视为被告软件开发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软件不合格,并为此提供了数份《验收报告》,因这些报告形成时间在软件开发阶段,其性质应属于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内部测试报告,并非最终的作为软件质量认定的验收报告。原告依据尚在开发阶段的内部测试报告来认定软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以此为由擅自解除合同,原告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根据《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在进行软件开发、安装、上线测试、培训、运行期间,原告负有配合义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原告所属徐州店进行软件安装、上线测试期间,因软件运行出现异常,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对被告工作不予配合,原告该行为亦属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原告提供了《时间表》,《时间表》内容有项目调研、项目研发、项目实施三个阶段的工作及时间安排,其中门店进场属项目实施阶段,具体时间未确定。在《开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所属徐州店进行软件安装、上线测试,既是原、被告对时间表中门店进场时间的补充约定,亦是双方对之前项目调研、项目研发时间的确认,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期完成开发任务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函》,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和《项目合作合同》。被告虽抗辩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ZHBD-2011-RJ-001《〈百度酒吧连锁管理系统〉信息化定制开发合同》、编号为ZHBD-2011-RJ-002《项目合作合同》、编号为ZHBD-2011-RJ-003《项目合作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150400元,其中50400元系编号为ZHBD-2011-RJ-002《项目合作合同》的首付款,因该合同原、被告未实际履行,且合同已经解除,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100000元系《开发合同》的首付款,因原告在《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100000元款项需抵作被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差旅费、住宿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63547.08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员工工资单、社会保险费单据、招待费、差旅费单据,但原告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举证,但被告客观上对软件开发完成的工作量以及金额难以举证,因此本院以案件实际情况为基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损失金额为150000元。因原告已经支付合同款项100000元,原告还需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04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第一、二条款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00元;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激**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153元,由原告负担3093元,由被告负担106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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