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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订立《介面软体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办法、项目开发规范、交付内容、合同生效与修改、合同履行、合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款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不含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价款总额之30%即45万元(不含税),如有可归责于被告之事由,未能依约提供标的物之服务时,则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之签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致他方受有损害时,经他方书面通知限期而未补正者,除另有约定外,他方得终止合同并有权请求赔偿。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26,500元(含税),但被告并未按照标准开发步骤执行,并于同年6月将技术人员调回,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予拖延。同年9月11日,原告授权律师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上述合同,要求退还已付订金。被告收函后,仍然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介面软件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订金526,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9,300.19元(以526,5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订立《介面软体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介面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款总额150万元(未税);第3.1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价款总额之30%,即45万元(未税);第10.3条约定,如有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未能依约提供标的物之服务时,则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之签约金;第11.1条约定,任一方如违反本合同之规定,致他方受有损害时,经他方书面通知限期而未补正者,除另有约定外,他方得终止合同,并有权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但以本合同全部价金为上限。同年4月18日,原告开具采购单,载明品名“介面软体委托开发及维护”,单价1,755,000元(含税),订金为总价30%,税率17%,原、被告分别在该采购单上加盖了印章。同年4月27日,原告以网上转帐方式向被告汇付了订金计526,500元(含税),被告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未再依约履行合同。同年9月11日,原告授权律师发函给被告,告知因被告将技术人员调回,且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予拖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据此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付订金,并保留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次日,被告收讫函件,迄今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介面软体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采购单、银行借记通知、网上转帐支付操作凭证、增值税发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2)沪浦证经字第2295号公证书(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查询信息、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支付订金,被告却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得以实现,原告要求按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函件之日作为确认合同解除的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介面软体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合同订金人民币526,5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9,300.19元(以人民币526,5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按相同计算方式继续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44.60元,共计人民币12,502.60元(原告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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