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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卡**限公司与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知)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卡**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订立情况。

2009年11月26日,徐某某(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就海南**公司国内B2C网站项目进行网站创意、设计、制作并实施开发与维护之服务;协议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收费标准及核算方法为项目结束后具体测算;依据甲方与客户所签订的项目协议,在甲方收取到项目定金款项后,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项目定金;乙方应尽到合理的努力并根据甲、乙双方协议并提供服务,乙方在进行网站项目时,网站实现功能及网页美工设计、技术开发及其他服务以甲方所提供的技术标准和项目定义为准;网站开发完成后,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将网站源代码交予甲方;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乙方款项;网站及其源代码所有权属甲方所有;验收标准为:网站设计已达到双方原约定的设计要求;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上网的计算机访问这个网站,网络程序正常运行;在网站公开发布时甲方如果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则认为默认验收合格。徐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名称位置签名并盖章,李**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名称位置签名。

2009年至2011年间,徐某某另曾口头委托李某某对东**公司网站、中航信网站、澳门机场网站、北京**网站进行美术设计。

二、合同履行情况。

《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徐某某于2009年年底向李某某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李某某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对海**公司网站进行美术设计,在2010年5月海**公司网站上线后进行维护工作。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间,李某某受徐某某口头委托,对东**公司网站、中航信网站、澳门机场网站、北京**网站进行设计,具体工作为网页的美术设计。

三、在合同履行期间,徐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款项情况。

2009年10月30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项目费用15,000元。

2010年8月,案外人上海诺**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李某某收到68,816元。

2010年10月27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你好,2个附件是费用统计……2个附件加起来,你需要支付的总价是272,315元……从2009年至今(包括旧的欠费)我所得项目总费用是:100,140元……”。

2010年12月19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2009年11月,给了我1万,海航的定金……2010年年中,之前东航网站结账,给了我2,000元,和还光大信用卡的1万1……2010年8月,你给了我1万5,一半是给U盘公司,一半给我还光大信用卡……2010年下半年,分别给了我5,300和2,700元,这2笔钱,我在附件说明里也有交代……”。

2010年12月26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今日我已收欠款4,200元和投票flash设计制作定金550元共计4,750元……”。

2011年1月16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你之前曾支付过我的费用:7月:11,145元航信有笔钱到后(我去提的现金,然后在四**公室给你的)9月:7,500元(那天在出租车上给了我1万5,这7,500给我还款,其余给U盘公司的)10-12月:5,300+4,200元(近2次通过cookie给我转账的费用,一次是集团网站到账后有了5万,一次是航信的5万网站结款……)共计28,145元”。

2011年1月20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周二晚收到款项4,000元”。

2011年2月15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今天提现22,500元给cookie5,000明天碰到张A给他10,000以此邮件为证。”。

2011年3月22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我给你3.5万的那天晚上,你这边还了我1万元,以此为证……”。

2011年3月28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今天已收印刷定金2,810元,以此为证。”。

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共计收到的涉案项目的设计费为12,550元,并作如下说明:

1、李**确实收到其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15,000元,该款为李**与另一网页制作人员张A的海航项目的定金,其中10,000元归李**所有,另5,000元已经转交给张A,该笔定金的收取,在李**于2010年12月19日向徐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亦有记载。

2、李*某确曾收到其于2010年12月19日、26日向徐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的2,000元及定金550元,该款是东航项目的设计费用。

3、李**向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68,816元是李**为徐某某代收的费用,代收后已经转交给徐某某;李**于2010年10月27日向徐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从2009年至今(包括旧的欠费)我所得项目总费用是:100,140元……”应理解为李**应得而徐某某未支付的项目总费用。

4、其余邮件中记载李某某收到的费用均与本案涉及项目无关。

四、双方报价和对账情况。

2011年8月19日,李*某、徐某某经他人居中调停,进行对账,并作录音。在录音中,李*某表示其应得的涉案项目设计费为18万元,其收到徐某某支付的75,500元,但表示其中仅有12,500元为设计费,其余为支付李*某垫付费用;徐某某表示李*某应得的涉案项目设计费及李*某垫付费用共计11万余元。

在审理中,就录音中的75,500元,徐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庭陈述,其向李某某支付的75,500元中有14,720元为李某某为徐某某垫付的费用,其余60,780元为向李某某支付的设计费。

四、本案另查明情况。

1、上**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股东为徐某某(认缴出资额99万元)和案外人唐*(认缴出资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创意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动漫设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2、庭审中,李某某向法庭表示:最初是因为徐某某未向李某某提出要求,后来则是因为徐某某未向李某某支付设计费,所以李某某至今尚未向徐某某交付涉案项目的源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合同主体。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09年11月26日,徐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海航项目进行网站创意、设计等,该合同中写明被告徐某某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徐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盖章,该签约行为对徐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份合同中并未提及徐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或其他单位,且徐某某确认其本人持续以现金方式向李某某支付合同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就《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所建立的海**公司网站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存在于李某某与徐某某之间。

2009年至2011年间,李某某经受徐某某口头委托,对东**公司网站、中航信网站、澳门机场网站、北京**网站进行过网页美术设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某与徐某某均确认,李某某的设计任务系徐某某指定,涉及网页细节由李某某与相关网站的工作人员协商,徐某某亦曾表示其多次以现金方式当面向李某某支付合同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就东航项目、中航信项目、澳门项目、东方广场项目的委托开发存在口头约定,建立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具体内容为李某某对前述网站进行网页美术设计,徐某某根据工作量向李某某支付相应设计费。

综上,李*某与徐某某均应当根据前述口头及书面的合同履行己方义务。李*某主张上**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徐某某主张合同甲方实为诗普企业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普公司)或其他单位,原审法院均难以采信。

二、关于李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设计费。

2009年11月26日《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及李*某与徐某某的口头合同中均未就李*某的工作量、工作量计算方式及设计费进行约定。李*某为主张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应获设计费,提供了大量工作明细,徐某某未予确认,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李*某的另一依据为其与徐某某的往来邮件,其中记载了李*某向徐某某要求的设计费共计119,570元,徐某某虽对邮件内容予以否认,但其对邮箱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其亦对从该邮箱中发出的其他邮件表示过确认,故徐某某仅以李*某具有网站管理员权限为由否认邮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设计费119,570元予以确认。但李*某就其主张的其余工作量及应得的设计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徐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的费用。

就徐某某已经向李某某支付的设计费一节,双方均表示确认的金额为2009年10月30日收据中记载的15,000元中的10,000元、2010年12月19日电子邮件中记载的2,000元、2010年12月26日电子邮件中记载的定金550元。

关于徐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电子邮件等记载的李某某收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往来邮件内容即可以得知,除网站设计费外,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就徐某某向李某某付款所针对的内容也持续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均系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就付款情况,双方在2011年8月19日进行了对账,并作录音,当日双方确认了徐某某在涉案项目履行期间,向李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共计75,500元,原审法院对此支付金额予以确认;在对账过程中,李某某及徐某某对于本人就收、付款的真实意思亦作出了明确表示,双方的争议在于75,500元中李某某垫付费用的数额,李某某主张其中除12,500元外均为垫付费用,而徐某某则仅确认有14,720元为垫付费用,其余60,780元为设计费,就支付垫付费用一节,李某某应当对其该节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垫付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达成过合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徐某某在审理中陈述的已向李某某支付设计费60,7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源代码。

徐某某在庭审中称,李某某在完成设计后未向徐某某交付源代码,亦存在违约。首先,2009年11月26日《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将网站源代码交予甲方,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李某某提出交付网站源代码的具体要求;其次,李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若徐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网站设计费,李某某愿意向徐某某交付源代码,故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源代码与支付设计费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徐某某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向李某某的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58,79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34.80元,由李某某负担2,969.4元,徐某某负担1,265.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有误。《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涉及的项目的甲方是案外人诗**司,上诉人只是诗**司的员工,负责将该项目外包给李**及其他案外人。关于其他委托设计项目,从电子邮件和合同来看,也都是香港卡**有限公司负责,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工作量及设计费。原审法院依据李**向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而认定的工作量及设计费,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其中,上诉人委托案外人上**公司支付给李**的费用68,816元,李**收到后并未转交给上诉人。3.关于源代码的交付。源代码是委托合同中的成果,李**恶意不交付源代码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委托合同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项目委托关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上诉人与案外人诗普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2.在项目实施期间,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定价虽有异议,但在之后的电子邮件中还是表示愿意接受。3.在2009年至2010年项目初期,被上诉人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提交项目源代码。在项目后期,鉴于源代码处于每日更新状态,被上诉人也未曾提出后续的源代码提交要求。在项目终期,上诉人拖欠劳务费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理由不提交源代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上**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认为合同主体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签约双方的名称、落款签名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该委托开发合同的主体是徐某某与李**。此外,关于东**公司网站、中航信网站、澳门机场网站、北京**站网页设计开发项目,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受徐某某委托参与了上述项目的工作,并由徐某某向李**支付相应报酬。对此,徐某某虽然提交了诗**司与案外人中国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南**限公司B2C网站建设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诗**司就是《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此外,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香港卡**有限公司与李**之间存在直接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据此,本院对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工作量及设计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及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对于李某某的工作量、工作量计算方式及设计费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对账录音的内容最终确定设计费用为119,570元,并无不当,徐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也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案外人上**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68,816元,李某某是否转交给徐某某的事实,由于在原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中,该节事实出自李某某的自述,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认定,且与原审法院最终认定设计费用的事实依据无关,本院对该节事实的真伪不作审理。据此,本院对于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由于李某某不交源代码已构成违约故其亦有理由不支付设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网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及口头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李某某有义务向徐某某交付相关源代码,但由于上述协议及委托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交付源代码和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时间节点均未有明确约定,在李某某已经完成相关项目的情况下,徐某某不能仅以源代码的交付问题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徐某某认为由于李某某不交付源代码故而导致相关项目未能完成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徐某某的上述诉讼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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