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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环**限公司与上海快**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快**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环**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代理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对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同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快**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技术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应成立项目研发小组负责技术开发,完成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方案的产品图样设计技术工艺文件的编制,设计应符合《JB/T5054.5-2000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完整性》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连一张设计图样都没有交给原告。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确定先进行其中两个方案的样机试制,被告应在同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柜体生产图,但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在收了原告定金后,仅从网上下载了别人的图纸来应付了事,可见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联合开发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联合开发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环**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后两次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并交给原告10项专利,合同系正常履行状态。在《会议纪要》对开发期限和内容做了变更的情况下,即便被告未交付技术资料,根据合同约定也还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原告系在免责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而原告解除合同并不符合该条件,故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拒绝归还10万元开发费。3、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定金适用范围和返还条款,在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定金罚则在本案中不适用。至于被告的履行是否符合原告要求,是另一回事。若原告坚持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在2014年9月26日解除,但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快**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厦门环**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技术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技术开发项目的内容为第三代智能固体全绝缘环网柜,包括8个主要方案;甲方负责投入研发费用,乙方成立项目研发小组负责技术研发,即完成上述8个方案的产品图样设计及技术工艺文件的编制,设计应符合《JB/T5054.5-2000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完整性》的要求,还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甲方所在地现场技术指导、技能培训,直至该项目的样机试制完成并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型式试验及双方按设计要求验收合格。第二条约定:从合同生效日起,180天完成样机组装;根据项目推进实施表,被告的方案初稿应在60天内完成,之后15天由双方进行方案确认,接着由被告继续开发,包括机构连锁开发、模具开发和环氧样品试制,再由原、被告双方进行样机组装调试,最后由原告进行样机型式试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10万元,包括模具费50万元和技术开发费60万元。其中,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收到乙方技术设计文件(纸质一份,电子版一份)并经双方确认会签后支付10万元作为一次进程款;二次进程款20万元在样机试制及评审合格后支付,项目验收合格款15万元在型式试验通过后支付,稳定质量款5万元在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开模具费用在设计文件经双方确认会签后五天内支付25万元,甲方收到模具及其图纸、试模验收及评审合格后支付20万元,样机型式试验通过一年后支付5万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免费转让三个实用新型专利给甲方,并协助甲方申请7个关于本项目固体全绝缘环网柜的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归甲方。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提供技术开发要求适当顺延时,可有3个月的免责期,超过免责期后每逾期10日,乙方应按技术开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达到技术开发费总额的20%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就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

2013年9月,被告将其3个实用新型专利免费转让给原告,其中2个为进出线套管,1个为开关断路器。同年11月,原告申请了7个实用新型专利,其中6个为母线套管,1个为固体绝缘熔丝筒。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专利本身与合同约定的8个开发方案无关,但在环网柜中需使用到这些专利所涉及的配件。

2014年2月1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一套电子版图纸。原告于同年3月31日回复称,经评审这些图纸只包含了开关主体和机构部分,不满足合同要求,望被告速提供图纸,并指明了图纸应包含的内容。

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会议纪要》,约定:1、双方合作开发的固体绝缘开关柜产品,现确定先进行其中两个方案的样机试制。2、全套绝缘件的模具开发完成确定在7月20日完成,同步开始采购操作机构和配套件。原告辅助生产柜体部分(被告于5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柜体生产图)。力争7月30日完成模具调整及样品试制。……4、完成以上两款方案的样机后,预期在10月完成熔断器组合柜方案的样柜试制。5、模具费用及机构采购和样机配件费用由原告支付。

《会议纪要》签署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发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支付模具的款项。原告于同年4月23日回复被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模具费的首次款应在技术设计文件经双方确认会签后支付,希望被告尽快将技术设计文件提供给原告。

2014年5月16日,被告邮寄给原告一套图纸,原告于19日收到。图纸内容包括伊**司的技术介绍及优势、项目介绍、负荷开关等解决方案简图及配置介绍等,但并无诉争合同约定的8个开发方案的具体设计。每张图纸下方均有“EATON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及“?2012Eaton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字样,并盖有被告的“技术受控章”。双方均确认该套图纸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交付的电子版图纸相同。同年5月28日,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这些图纸不符合合同要求,请被告在一周内提供全面技术设计文件,并对完整图纸的内容进行了要求,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之后并未对图纸进行修改。

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表示委托研发至今已9个多月,但设计图样仍未完成,要求被告速向原告提供全面技术设计文件。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传真,表示委托开发已10个多月,被告设计图样仍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开拓,迫使原告不得不重新考虑开发途径,希望被告接函后返还10万元定金,将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原告,表示:其已将十个固体柜的专利技术无偿转让给原告,若合同失效,则其不具备无偿转让的义务,原告需支付40万元的专利技术估值费用给被告,合同方可解除,且还需协商确认原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被告投入成本的损失,并表示在原告明确答复前,将暂停本固体柜项目的所有研发。7月21日,双方就10个专利的返还问题在qq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仅同意返还被告免费转让的3个专利,被告协助申请的7个专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则表示这7个专利是被告的技术。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专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技术联合开发合同》、付款通知、《会议纪要》、传真文件,被告举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邮件及qq往来情况、专利权转让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还提交了1、图纸打印件一套,以证明其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图纸。2、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发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申请的7项专利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资料,由被告委托代理公司撰写。3、被告的产品目录、企业手册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7项专利所涉产品早在2010年就编入产品目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图纸打印件是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系其交给原告的图纸,也与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图纸内容不同,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系为了证明所涉7项专利的权属,鉴于双方均确认该专利技术产品仅为环网柜中的配件,而与诉争合同中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并无关联,而被告在审理中也表示将对这些专利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技术联合开发合同》是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方式,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进行技术开发,本案合同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作为定金并已实际支付,且并未就定金另作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的义务包括:向原告交付了一套图纸、无偿转让给原告3项专利及协助原告申请7项专利。但是,被告交付图纸的时间在合同生效后近4个月的时间,已构成迟延履行;从图纸上的标识来看,应为案外人的图纸而非被告自行设计;从图纸内容来看,并非合同约定的8个开发方案的具体设计图纸,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工艺文件的编制要求。至于10项专利,双方均确认与合同主义务即第一条约定的方案研发无关。可见,被告义务的履行也完全达不到合同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就合同履行时间及方式作出部分调整,但被告仍未能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工艺文件。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提出,《会议纪要》约定其先进行两个方案的样机试制,可见图纸已经双方确认会签,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原告不支付模具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上下文内容,双方仅对合同履行中不同设计方案的履行顺序进行了确定,但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仍应遵守,即被告应先交付技术设计文件并经双方确认会签后,才由原告支付模具款等费用;且《会议纪要》第二条亦明确被告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柜体生产图。然被告仅在2014年5月19日提交了一份与前次完全相同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图纸。被告还提出其享有三个月免责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享有免责期的前提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开发且要求适当顺延。但是,《会议纪要》已延长了被告的履行期限,被告在审理中自认其未再提出要求顺延,反而是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要求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合同,而被告亦同意在该日解除,故本院确认讼争合同因双方合意一致于2014年9月26日予以解除。鉴于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快**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环**限公司签署的《技术联合开发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快**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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