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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泽**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7月28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4)浦**(知)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又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浦**(知)初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的冻结或解除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泽**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纽兰格林注射泵项目,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要求、开发进度、研发经费、开发成果的交付与验收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研发经费人民币52万元,并履行了提供产品样机、产品的核心部件等义务,但被告迟*履行合同,开发进度严重滞后。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开发任务,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开发成果,且距离第一阶段开发任务的完成已逾期超过90天,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返还50%的预付款。原告已于2014年4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因此,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4月8日依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而应当返还的研发经费26万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返还向原告借用的设备。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项目实质上系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开发项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先后顺序,即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核心部件(马*、套筒),该些核心部件须为原告委托第三方制造的自主开发产品,在此基础上被告才能进行技术开发,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核心部件,导致整个项目的开发进度严重延迟,此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包括编写合同的附件二、三,完成了整机设计以及外模、电路板及相应的操作软件,其中的部分义务系提前完成,故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相反,原告既不提供产品的核心部件,又迟延履行对被告的阶段性成果进行评审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故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因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合同至今未解除。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支付的研发经费已由被告全部投入涉案项目,被告实际投入的研发成本远高于原告所付研发经费,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至于因履行合同而在被告处的原告设备,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泽**限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就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医疗器械“纽兰格林注射泵”项目,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技术目标为能随身携带用于纽兰格林皮下连续给药的专用微量注射泵等;技术内容为被告负责对纽兰格林注射泵进行整机设计,除原告已指定的核心部件外。具体技术内容与要求见附件一。2、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提交研究开发方案与进度计划作为合同的附件二和附件三。3、原告应支付被告研发经费和报酬共13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6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被告开始编写附件二、三,在附件二、三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启动经费26万元,余款在功能样机通过认证等后分三期支付。4、双方共同确定产品结构及外形的设计内容;样机及生产所需之核心泵体(包含核心马*及驱动部分、一次性注射器、导管及注射针)由原告提供。5、被告应以实物形式交付原告项目涉及的所有软硬件等材料,交付时间为成品样机通过认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6、在双方确定研发方案与进度计划后,被告需根据进度计划(附件三)完成功能样机的开发并交第三方检测,通过检测后被告需根据进度计划完成成品样机的开发并交第三方检测。以上每一进度不得逾期超过90天,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费用的50%。该合同还明确了合同有效期至委托事项终结之日等内容。

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为原告编写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确认的《纽**注射泵产品(项目)规格需求书V20》,内容包括注射泵产品性能总体要求、各设计阶段及验收要求等,其中的“核心部件”指标及说明栏目载明:1、推注马*模块已指定,内含位移传感器;2、注射器已指定;3、液晶显示屏等元器件均由设计方按企业标准设计。上述合同的附件二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编写的、原告确认的《ZSM-03ML终端详细设计书》,内容包括总体设计的需求概述、程序描述等。上述合同的附件三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编写的、原告确认的《纽**注射泵开发进度表》,内容为项目所涉各项任务的名称、完成进度的起止时间等,明确:项目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3年8月1日至12月2日,项目任务为:1、项目资源获取,即在8月6日前取得原告的美国参考样机、泵体(核心马*及驱动部分泵体、一次性注射器、导管及注射针)、精度测试方法参考、两个阶段认证要求确认、管理对接人员与制度确认等资源。2、设计方案确认,即双方在8月5日前确认注射泵的软硬件方案、医院方管理软件方案、生产管理软件方案。该项任务以取得美国参考样机为前置任务。3、项目研发,即被告在10月7日前完成医院方管理软件及生产管理软件的研发、在11月4日前完成外壳模具设计、在11月25日前完成注射泵的硬件研发、在12月2日前完成注射泵的软件研发等。该项任务以设计方案确认为前置任务。第二阶段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即在2013年12月16日前完成功能测试、2014年1月6日前完成精度模拟测试、2月3日前完成手模整机模拟测试、3月3日前完成功能样机第三方测试认证等。该阶段任务以第一阶段任务为前置任务。第三阶段自2014年3月4日至5月26日,即完成产品样机第三方测试认证等。该阶段任务以第二阶段任务为前置任务。第四阶段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日,即完成生产导入及小批量试产等。该阶段任务以第三阶段任务为前置任务。

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8月27日分别支付被告26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了下列设备:2013年7月31日的胰岛素注射泵1套、2013年8月12日的胰岛素注射泵1套及注射泵推注主体(带马*的套筒及推杆)1套、2013年9月4日的马*驱动板及接口板系统1套、2013年10月16日的电机1个以及带位移传感器的套筒及推杆1套。

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进行沟通。2013年9月16日,被告发出《注射泵终端软件UI功能设计说明书》,要求原告评审。9月24日,被告再次催问原告对上述说明书的评审情况,并提交《项目汇总表》,要求原告提出反馈意见。该《项目汇总表》载明:被告已完成设计方案确认(包括生产管理软件方案、医院管理软件方案、ZSM-03SL软硬件方案)以及人员与制度确认、认证要求确认、精度测试方法参考,原告已提供了美国参考样机,原告提供泵体的工作正在进行中,被告的注射泵软硬件研发、生产管理软件研发、医院方管理软件研发、外壳模具设计等工作正在进行中。原告在此后对上述说明书提出修改意见,双方还在9月下旬就被告提交的软件和图纸的转换、注射泵的界面设计、电脑端软件设计等进行了沟通、修改。2013年10月8日,被告发出修改后的说明书。10月16日,双方召开项目进度会议,就项目进展状况、设计方案等进行讨论、确认。10月23日,原告表示对被告《项目汇总表》的反馈意见基本都是会议讨论的修改内容,并表示将尽快催促厂方交付马*。2013年12月4日,双方召开项目会议,确认原告提供的马*与套筒不配套。12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在1个月内提供最终符合精度要求的套筒样品(含位移传感器)等。12月12日,原告确认被告于12月6日提交的注射泵的外观设计;被告表示原告更换后的马*与原马*的外观尺寸、性能参数等不一致,无法确定按哪个马*继续开发,并认为项目关键点和难点在原告的马*及套筒上;原告表示其系项目外发方,项目由传感器厂、马*厂及被告三方组成,原告将约三个设计方共同商量,注射泵不仅要支持一个批次的马*,还要支持今后不同批次的马*,传感器正由传感器厂改进等。12月16日,被告表示马*批次性差异可能导致外观尺寸与性能等不一,将产生质量问题、生产事故,此核心物料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进行设计的依据系马*的某一型号的唯一技术参数,要求原告加快解决马*、套筒问题;原告表示同一型号的不同批次的马*在今后生产中一定会有,被告在设计上必须有相应考虑。12月17日,被告表示其先后2次收到3个使用过的不同马*,无法判断哪个为基准马*,要求原告立即提供5个新品配合测试封样,否则将以2个一致的马*为基准封样;原告已延误提供推杆2个月,至今仍未给出后期进度,大大影响被告的进度和成本,要求尽快给出合作响应,否则将暂停项目;截止目前,被告已按进度完成了所有工作,解决了项目的核心技术问题,且已向原告作过演示。12月20日,原告表示双方的认识有出入,但被告不能单方暂停项目,并认为目前为功能样机的前期认证阶段,需要对传感器和电机等进行验证,要求被告尽快安排测试等。12月25日,原告表示传感器厂已完成组装1套(含电机),要求与被告交接。12月31日,双方开会协商电机、套筒等问题,被告取走了上述25日邮件中的带位移传感器的套筒。被告对该会议形成如下纪要并要求原告确认:原告应提供2个库存的新电机并确定型号且不变,另提供2个新电机及套筒测试数据,明确位移传感器的规格等数据;1月17日到原告处对马*精度进行模拟测试,测试通过后应拿到符合精度的套筒;前期已延误3.5个月,应考虑对被告的损失弥补。2014年1月6日,原告针对上述会议纪要表示,2个库存的新电机和之前的2个电机将一并测试,存在差异或设计问题需请电机厂确认,订购的新电机预计在三月到货;1月17日被告完成精度测试并给原告报告;套筒部件存在的延误问题以及后续方案,双方还需讨论。此后,双方就精度测试的时间安排等进行沟通,并发现电机有问题。1月17日,被告表示将有问题的电机交还原告。此后,被告到原告处对其研发的注射泵样机的电子线路软件进行了测试,电机能够运转。1月23日,原告要求开会讨论测试结果及后续工作,要求被告提供下阶段进度表;被告表示如赔偿不到位则项目到此为止。2014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样机的时间安排。2月11日,被告表示目前进度暂不对原告公开。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设备。2月28日,被告同意归还设备,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邮件未妥投,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无此公司”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被告均举证的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材料,由原告举证的付款凭证材料、律师函及邮寄材料、被告借用设备的借据,由被告举证的测试光盘、美国参考样机、被告研发的样机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原告据此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确认,其在发出律师函后已另行委托他人研发涉案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研发纽**注射泵项目而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研发要求、费用、进度、成果交付及验收、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研发费用、被告编写合同附件二、三等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此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指向的是此后阶段的履行行为,即在合同附件三确定了项目研发的各阶段性任务及其进度后,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依据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应在第一阶段完成注射泵产品的整机软硬件设计、研发,但样机所需的马达及驱动部分等核心部件须由原告提供,即原告在先提供核心部件是被告完成第一阶段任务的前提,故涉案项目的完成须双方协作,双方互负义务,被告履行第一阶段中的设计、研发义务须以原告在先且适当地履行核心部件交付义务为条件。如果原告未提供核心部件即不履行在先义务或者提供不确定的核心部件即不适当履行在先义务,被告的设计、研发就会缺乏必要的技术数据、外观数据等支持,导致设计、研发无据可依或者处于不确定状态,并直接影响后续阶段的研发。

原告应在2013年8月6日前提供其指定的含有位移传感器的马*等核心部件,但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9月4日、10月16日提供了几个前后不同的马*等核心部件,构成延迟履行、履行标的不符合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表示将催促第三方交付马*、在2013年12月4日确认其交付的马*与套筒不配套,属于认可将重新交付核心部件、已经交付的核心部件不当;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确认了被告在12月6日提交的注射泵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可被告已完成了部分设计;原告在该日表示项目需由双方及传感器厂、马*厂共同协商,表明核心部件须先由马*厂等设计、生产后再交付被告作为设计、研发的依据;原告在该日还表示传感器正由传感器厂改进等,在2014年1月6日表示需对4个电机进行测试、订购的新电机预计在3月到货等,属于认可核心部件至今还未确定。从双方沟通情况、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相关测试等分析,被告履行了相关设计、研发义务,仅是由于原告延迟提供马*等核心部件而导致设计、研发的延期,并由于原告提供的核心部件不固定而导致设计、研发成果不能最终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构成违约,直接导致被告的设计、研发缺乏基础,造成项目第一阶段任务的延期乃至不能完成的后果;被告无违约行为,且被告履行的相应义务与原告支付的研发经费基本相对价,故依法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确认其已另行委托他人研发涉案项目,故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虽约定在项目进度逾期超过90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研发费用的50%,但因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也无权收回相关研发费用。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已返还相关设备,原告亦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故本案就相关设备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泽**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驳回原告上海泽**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上海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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