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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故要求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博**公司委托被告张**研究开发“PDR-2分界开关智能控制器”,双方就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张**系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人,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以被告张**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张**系个人,其个人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博**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居住期未满一年,不符合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要求,故上海市松江区并非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仍应以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XXX路XX花园XX幢XXX室为其住所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未经最**法院批准,不具备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权限,故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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