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泽**限公司诉上海**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生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知)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酬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泽**司诉称:泽**司委托酬**司研究开发纽兰格林注射泵项目,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要求、开发进度、研发经费、开发成果的交付与验收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泽**司依约支付酬**司研发经费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履行了提供产品样机、产品的核心部件等义务,但酬**司迟延履行合同,开发进度严重滞后。因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开发任务,未向泽**司交付任何开发成果,且距离第一阶段开发任务的完成已逾期超过90天,故依据合同约定,酬**司已构成违约,泽**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酬**司返还50%的预付款。泽**司已于2014年4月8日通知酬**司解除了合同。因此,请求判决:1、确认系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4月8日依法解除;2、酬**司向泽**司支付因解除合同而应当返还的研发经费26万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酬**司返还向泽**司借用的设备。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项目实质上系双方的合作开发项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先后顺序,即泽**司应当先向酬**司提供产品的核心部件(马*、套筒),该些核心部件须为泽**司委托第三方制造的自主开发产品,在此基础上酬**司才能进行技术开发,但泽**司始终未能提供核心部件,导致整个项目的开发进度严重延迟,此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酬**司向泽**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包括编写合同的附件二、三,完成了整机设计以及外模、电路板及相应的操作软件,其中的部分义务系提前完成,故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相反,泽**司既不提供产品的核心部件,又迟延履行对酬**司的阶段性成果进行评审的义务,导致酬**司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故泽**司构成违约,酬**司保留另案追究泽**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因酬**司未收到泽**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合同至今未解除。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同意解除合同。泽**司支付的研发经费已由酬**司全部投入涉案项目,酬**司实际投入的研发成本远高于泽**司所付研发经费,且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泽**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泽**司与酬**司就研究开发医疗器械“纽兰格林注射泵”项目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技术目标为能随身携带用于纽兰格林皮下连续给药的专用微量注射泵等;技术内容为酬**司负责对纽兰格林注射泵进行整机设计,除泽**司已指定的核心部件外。具体技术内容与要求见附件一。2、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泽**司提交研究开发方案与进度计划作为合同的附件二和附件三。3、泽**司应支付酬**司研发经费和报酬共13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6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酬**司开始编写附件二、三,在附件二、三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启动经费26万元,余款在功能样机通过认证等后分三期支付。4、双方共同确定产品结构及外形的设计内容;样机及生产所需之核心泵体(包含核心马*及驱动部分、一次性注射器、导管及注射针)由泽**司提供。5、酬**司应以实物形式交付泽**司项目涉及的所有软硬件等材料,交付时间为成品样机通过认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6、在双方确定研发方案与进度计划后,酬**司需根据进度计划(附件三)完成功能样机的开发并交第三方检测,通过检测后酬**司需根据进度计划完成成品样机的开发并交第三方检测。以上每一进度不得逾期超过90天,否则泽**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费用的50%。该合同还明确了合同有效期至委托事项终结之日等内容。

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为泽**司编写的、酬**司在签订合同时确认的《纽**注射泵产品(项目)规格需求书V20》,内容包括注射泵产品性能总体要求、各设计阶段及验收要求等,其中的“核心部件”指标及说明栏目载明:1、推注马*模块已指定,内含位移传感器;2、注射器已指定;3、液晶显示屏等元器件均由设计方按企业标准设计。上述合同的附件二为酬**司在合同签订后编写的、泽**司确认的《ZSM-03ML终端详细设计书》,内容包括总体设计的需求概述、程序描述等。上述合同的附件三为酬**司在合同签订后编写的、泽**司确认的《纽**注射泵开发进度表》,内容为项目所涉各项任务的名称、完成进度的起止时间等,明确:项目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3年8月1日至12月2日,项目任务为:1、项目资源获取,即在8月6日前取得泽**司的美国参考样机、泵体(核心马*及驱动部分泵体、一次性注射器、导管及注射针)、精度测试方法参考、两个阶段认证要求确认、管理对接人员与制度确认等资源。2、设计方案确认,即双方在8月5日前确认注射泵的软硬件方案、医院方管理软件方案、生产管理软件方案。该项任务以取得美国参考样机为前置任务。3、项目研发,即酬**司在10月7日前完成医院方管理软件及生产管理软件的研发、在11月4日前完成外壳模具设计、在11月25日前完成注射泵的硬件研发、在12月2日前完成注射泵的软件研发等。该项任务以设计方案确认为前置任务。第二阶段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即在2013年12月16日前完成功能测试、2014年1月6日前完成精度模拟测试、2月3日前完成手模整机模拟测试、3月3日前完成功能样机第三方测试认证等。该阶段任务以第一阶段任务为前置任务。第三阶段自2014年3月4日至5月26日,即完成产品样机第三方测试认证等。该阶段任务以第二阶段任务为前置任务。第四阶段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日,即完成生产导入及小批量试产等。该阶段任务以第三阶段任务为前置任务。

泽**司于2013年7月25日、8月27日分别支付酬**司26万元,并向酬**司提供了下列设备:2013年7月31日的胰岛素注射泵1套、2013年8月12日的胰岛素注射泵1套及注射泵推注主体(带马*的套筒及推杆)1套、2013年9月4日的马*驱动板及接口板系统1套、2013年10月16日的电机1个以及带位移传感器的套筒及推杆1套。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进行沟通。2013年9月16日,酬**司发出《注射泵终端软件UI功能设计说明书》,要求泽**司评审。9月24日,酬**司再次催问泽**司对上述说明书的评审情况,并提交《项目汇总表》,要求泽**司提出反馈意见。该《项目汇总表》载明:酬**司已完成设计方案确认(包括生产管理软件方案、医院管理软件方案、ZSM-03SL软硬件方案)以及人员与制度确认、认证要求确认、精度测试方法参考,泽**司已提供了美国参考样机,泽**司提供泵体的工作正在进行中,酬**司的注射泵软硬件研发、生产管理软件研发、医院方管理软件研发、外壳模具设计等工作正在进行中。泽**司在此后对上述说明书提出修改意见,双方还在9月下旬就酬**司提交的软件和图纸的转换、注射泵的界面设计、电脑端软件设计等进行了沟通、修改。2013年10月8日,酬**司发出修改后的说明书。10月16日,双方召开项目进度会议,就项目进展状况、设计方案等进行讨论、确认。10月23日,泽**司表示对酬**司《项目汇总表》的反馈意见基本都是会议讨论的修改内容,并表示将尽快催促厂方交付马*。12月4日,双方召开项目会议,确认泽**司提供的马*与套筒不配套。12月7日,酬**司要求泽**司在1个月内提供最终符合精度要求的套筒样品(含位移传感器)等。12月12日,泽**司确认酬**司于12月6日提交的注射泵的外观设计;酬**司表示泽**司更换后的马*与原马*的外观尺寸、性能参数等不一致,无法确定按哪个马*继续开发,并认为项目关键点和难点在泽**司的马*及套筒上;泽**司表示其系项目外发方,项目由传感器厂、马*厂及酬**司三方组成,泽**司将约三个设计方共同商量,注射泵不仅要支持一个批次的马*,还要支持今后不同批次的马*,传感器正由传感器厂改进等。12月16日,酬**司表示马*批次性差异可能导致外观尺寸与性能等不一,将产生质量问题、生产事故,此核心物料问题与酬**司无关,酬**司进行设计的依据系马*的某一型号的唯一技术参数,要求泽**司加快解决马*、套筒问题;泽**司表示同一型号的不同批次的马*在今后生产中一定会有,酬**司在设计上必须有相应考虑。12月17日,酬**司表示其先后2次收到3个使用过的不同马*,无法判断哪个为基准马*,要求泽**司立即提供5个新品配合测试封样,否则将以2个一致的马*为基准封样;泽**司已延误提供推杆2个月,至今仍未给出后期进度,大大影响酬**司的进度和成本,要求尽快给出合作响应,否则将暂停项目;截止目前,酬**司已按进度完成了所有工作,解决了项目的核心技术问题,且已向泽**司作过演示。12月20日,泽**司表示双方的认识有出入,但酬**司不能单方暂停项目,并认为目前为功能样机的前期认证阶段,需要对传感器和电机等进行验证,要求酬**司尽快安排测试等。12月25日,泽**司表示传感器厂已完成组装1套(含电机),要求与酬**司交接。12月31日,双方开会协商电机、套筒等问题,酬**司取走了上述25日邮件中的带位移传感器的套筒。酬**司对该会议形成如下纪要并要求泽**司确认:泽**司应提供2个库存的新电机并确定型号且不变,另提供2个新电机及套筒测试数据,明确位移传感器的规格等数据;1月17日到泽**司处对马*精度进行模拟测试,测试通过后应拿到符合精度的套筒;前期已延误3.5个月,应考虑对酬**司的损失弥补。2014年1月6日,泽**司针对上述会议纪要表示,2个库存的新电机和之前的2个电机将一并测试,存在差异或设计问题需请电机厂确认,订购的新电机预计在三月到货;1月17日酬**司完成精度测试并给泽**司报告;套筒部件存在的延误问题以及后续方案,双方还需讨论。此后,双方就精度测试的时间安排等进行沟通,并发现电机有问题。1月17日,酬**司表示将有问题的电机交还泽**司。此后,酬**司到泽**司处对其研发的注射泵样机的电子线路软件进行了测试,电机能够运转。1月23日,泽**司要求开会讨论测试结果及后续工作,要求酬**司提供下阶段进度表;酬**司表示如赔偿不到位则项目到此为止。2月10日,泽**司要求酬**司提供样机的时间安排。2月11日,酬**司表示目前进度暂不对泽**司公开。2月27日,泽**司要求酬**司归还设备。2月28日,酬**司同意归还设备,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8日,泽**司向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邮件未妥投,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无此公司”等。

原审审理中,酬勤公司向泽**司归还了泽**司提供的全部设备,泽**司据此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泽**司确认,其在发出律师函后已另行委托他人研发涉案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研发纽**注射泵项目而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研发要求、费用、进度、成果交付及验收、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泽**司支付研发费用、酬勤公司编写合同附件二、三等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此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指向的是此后阶段的履行行为,即在合同附件三确定了项目研发的各阶段性任务及其进度后,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依据合同及其附件,酬勤公司应在第一阶段完成注射泵产品的整机软硬件设计、研发,但样机所需的马达及驱动部分等核心部件须由泽**司提供,即泽**司在先提供核心部件是酬勤公司完成第一阶段任务的前提,故涉案项目的完成须双方协作,双方互负义务,酬勤公司履行第一阶段中的设计、研发义务须以泽**司在先且适当地履行核心部件交付义务为条件。如果泽**司未提供核心部件即不履行在先义务或者提供不确定的核心部件即不适当履行在先义务,酬勤公司的设计、研发就会缺乏必要的技术数据、外观数据等支持,导致设计、研发无据可依或者处于不确定状态,并直接影响后续阶段的研发。

泽**司应在2013年8月6日前提供其指定的含有位移传感器的马*等核心部件,但泽**司在8月12日、9月4日、10月16日提供了几个前后不同的马*等核心部件,构成延迟履行、履行标的不符合约定;泽**司在10月23日表示将催促第三方交付马*、在12月4日确认其交付的马*与套筒不配套,属于认可将重新交付核心部件、已经交付的核心部件不当;泽**司在12月12日确认了酬**司在12月6日提交的注射泵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可酬**司已完成了部分设计;泽**司在该日表示项目需由双方及传感器厂、马*厂共同协商,表明核心部件须先由马*厂等设计、生产后再交付酬**司作为设计、研发的依据;泽**司在该日还表示传感器正由传感器厂改进等,在2014年1月6日表示需对4个电机进行测试、订购的新电机预计在3月到货等,属于认可核心部件至今还未确定。从双方沟通情况、酬**司到泽**司处进行相关测试等分析,酬**司履行了相关设计、研发义务,仅是由于泽**司延迟提供马*等核心部件而导致设计、研发的延期,并由于泽**司提供的核心部件不固定而导致设计、研发成果不能最终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泽**司构成违约,直接导致酬**司的设计、研发缺乏基础,造成项目第一阶段任务的延期乃至不能完成的后果;酬**司无违约行为,且酬**司履行的相应义务与泽**司支付的研发经费基本相对价,故依法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泽**司要求解除合同,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泽**司确认其已另行委托他人研发涉案项目,故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虽约定在项目进度逾期超过90天时泽**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研发费用的50%,但因泽**司构成违约、酬**司不构成违约,故泽**司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也无权收回相关研发费用。鉴于酬**司在审理中已返还相关设备,泽**司亦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故本案就相关设备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判决:一、解除上海泽**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驳回上海泽**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泽**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核心部件。双方认可的规格需求书中明确的核心部件至少包括推注马*、注射器、压力传感器、液晶显示屏、温度传感器、报警蜂鸣器或喇叭六种,其中上诉人负责提供的有推注马*模块及注射器,均已提供。其中马*模块根据不同时间点,分为包含位移传感器和不含位移传感器。未安装位移传感器的,可实现样机的基本功能,不能实现高级功能中的报警等功能。压力传感器、液晶显示屏、温度传感器、报警蜂鸣器或喇叭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还未进行研发,且无测试数据、报告或符合要求的实物提供。2、上诉人部分核心部件的延迟提供,对后续研发过程不产生影响。项目目前开发进程停留在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参考的“MAXON马*驱动板及接口系统的电机驱动板”的设计验证上,未安装位移传感器推注马*可以满足验证电机伺服控制系统,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设计资料、参数指标或测试数据。在安装位移传感器的推注马*提供之前,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其余核心部件的验证、软件界面等开发方案的确认、注射基本功能等各项测试,而在安装位移传感器的推注马*提供之后,被上诉人基本停滞项目开发。3、马*性能的差异是研发过程的困难点,被上诉人认为马*出现问题,上诉人已尽快予以更换,上诉人不是马*专业生产厂家,只能重新采购。上诉人的确延误提供位移传感器的推杆,但关于不带位移传感器的软件研发仍可以实际进行,被上诉人无权单方终止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2万元预付款,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任何研发成果,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过程中的沟通表明本次项目开发由传感器厂、马*厂以及被上诉人三方组成,马*由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双方项目开发约定的精度要求的马*,提供的仅是从市场上现有产品中拆封出来的马*。被上诉人开发的进度以及开发软件都必须在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精度要求的马*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因此项目开发的延误系上诉人延迟提供马*导致。2、被上诉人的软件开发必须以上诉人提供适合的核心部件为前提。马*作为核心部件无法确认,即使软件开发出来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被上诉人在整个项目中一直积极推进整个项目的研发,在上诉人不断出现延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断催促项目的进行,和上诉人反复沟通,且在上诉人明确短期内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适合马*的前提下暂时中止项目开发的履行,是被上诉人在开发研究前景不明确的情况下善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的行为。3、事实上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适格的核心部件,整个产品没有开发完成,没有到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最终结果的时间点,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应的开发成果实物,已经超前完成了部分研究任务,合同约定最终项目交付方式是实物交付,时间是成品样机通过认证后,但由于实物欠缺核心的马*,因此整个实物无法最终确认成型,也不能对样机认证测试,造成这种后果是上诉人延迟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三条中的约定:样机及生产所需之核心泵体(包含核心马*及驱动部分、一次性注射器、导管及注射针)由泽**司提供。合同附件三《纽兰格林注射泵开发进度表》约定:泽生纽兰格林注射泵系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资源获取应当在2013年8月1日至12月2完成,其中泽生泵体(核心马*及驱动部分泵体、一次性注射器、导管及注射针)应当在8月6日之前完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项目的完成须双方协作,被上诉人履行该阶段中的研发、设计义务须以上诉人按约履行交付核心部件的义务为前提,本院予以认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可以证实,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时交付马*等核心部件。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相关项目的规格需求书、终端详细设计书、开发进度表的编写,并在缺少部分核心部件的情况下完成了部分设计,仅由于上诉人未提供核心部件而导致设计、研发成果无法最终确定,不构成违约。对于上诉人认为未安装位移传感器推注马*可以满足验证电机伺服控制系统,在缺少安装位移传感器的推注马*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应完成其余核心部件的验证、软件界面等开发方案的确认、注射基本功能等各项工作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上诉人关于核心部件延迟提供对后续研发过程不产生影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部分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泽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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