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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中**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简称汇**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93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原是汇**司的一名java程序员,2011年离职后与汇**司协商以劳务外包的方式进行合作,并于2012年2月底取得汇**司在上**公司中标的南京利**限公司(简称利**司)的电子商务平台项目(简称涉案项目)的开发工作,开发费为4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通过邮件进行了确认。开发期间由于需求变更,我向汇**司提出增加0.8万元开发费用,汇**司通过邮件进行确认,涉案项目按开发计划于2012年3月底上线并试运行。后利**司新增了赠险的开发,我向汇**司提出增加开发费用1.8万元,汇**司以邮件方式进行了确认。至此涉案项目总费用为6.6万元。开发完成后,汇**司于2012年8月验收,我们把程序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作为验收资料交付给汇**司。后我向汇**司催要款项,汇**司称利**司尚未验收。2013年7月,我得知利**司已经验收涉案项目,于是我向汇**司催要开发款,汇**司称利**司还未付款。后我了解到汇**司的上**公司取消,故于2013年7月16日向汇**司北京总公司发了催款邮件,得到答复仍是利**司未回款。我认为,我与汇**司进行了项目文档及程序源码的交接,应视为我已履行完了开发义务,汇**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汇**司以“未收到回款”为理由不支付我的报酬,理由不成立,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汇**司向我支付所欠技术开发费6.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汇**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不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称其2010年入职汇**司,担任java技术部的程序员,于2011年下半年离职。王**称离职后,利**司委托汇**司做涉案项目,汇**司分给其一部分开发工作。王**称其与汇**司的涉案项目是双方合作的第一个项目,没签合同。王**使用的汇**司提供的邮箱为(简称王**汇联邮箱),现已被汇**司注销。王**主张,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其向(简称王**qq邮箱)转发了王**汇联邮箱中的部分邮件。王**提交的其qq邮箱邮件打印件显示,youshixueu003cu003e于2012年2月21日向王**汇联邮箱发送了邮件,并抄送刘**,内容为,“永*:你看一看需求,该项目要马上开始,并将你的报价等告诉我。游世学”(简称邮件一)。王**汇联邮箱于2012年2月21日向youshixueu003cu003e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利安人寿人员派遣事宜,其中包括了“对利安保险一期的开发任务分析及评估”,人员配置暂定两人,可根据进展情况调整开发人员,开发周期一个月,开发费用为四万元(简称邮件二)。王**称上述二封邮件可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汇**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游世学为汇**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为汇**司的技术负责人;@huilan.com是汇**司的邮箱后缀,游世学的邮箱为you@huilan.com,刘**的邮箱为,但认为王**在从汇**司离职后不可能还有汇**司的邮箱;其无法确认王**提出的上述二封邮件是否属实,即使属实,邮件一是要约邀请,邮件二是要约,但汇**司并未承诺,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王**称为了涉案项目,汇**司重新为其开通了汇联邮箱;对于邮件二中的报价,汇**司有回应,但是该证据未保存下来。

王**称其与刘**联系,将涉案项目的最终代码、文档等成果通过U盘交付给汇**司,通过邮箱给汇**司发送会议纪要、周报等,但是具体给了谁并不清楚。汇**司称其公司的技术人员自己开发的利**司的涉案项目,该项目现已完成。

2014年7月16日,王**通过(简称王**163邮箱)向游世学的汇联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希望把信诚网销平台的尾款、清华网站群维护款及南京利安网销平台的款跟我结算一下。广州信诚网销尾款1.4万,清华网站群维护款1.8万,利安网销平台开发款4万(项目款)+0.8万(需求变更款)+1.8万(新增需求-赠险开发款)u003d6.6万”。2014年7月17日,游世学的汇联邮箱向王**163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永乐:信诚的清华的款,可以给你结一下,如果按照上次的约定,清华的是需要扣款的,支付给你3万元。你准备好发票来处理。利安没有回款。游世学”。2014年7月17日,王**163邮箱向游世学的汇联邮箱发送邮件称,“信诚的发票已提供,我想把清华的重新按我现在的公司订一下合同,我开1.6万的发票(以前的合同作废);另:利安的项目验收已两年了,并且公司与利安有合同,希望公司尽快把款要回来”。汇**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王**还提交了2012年2月到3月间的进度表、《南京利安保险新业务网销平台项目第九周工作周报》、《会议纪要》、《环境信息》、设计demo、《职业分类表》、图表、文字描述、《爱家定期寿险医学核保规则》、电子保单、问题及解决方案、说明文档等内容,以证明其为涉案项目作出的开发成果。汇联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无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未收到过该材料。

另外,王**表示其与汇**司还有其他合作,均签署了合同。汇**司不认可王**的陈述,但承认双方曾有合作。

以上事实,有王**提交的邮件打印件、进度表、《南京利安保险新业务网销平台项目第九周工作周报》、《会议纪要》、《环境信息》、设计demo、《职业分类表》、图表、文字描述、《爱家定期寿险医学核保规则》、电子保单、问题及解决方案、说明文档,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王永乐主张与汇**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开发涉案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汇**司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审查就涉案项目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邮件一、二予以证明,但该二封邮件是其qq邮箱收取的从王**汇联邮箱转发的邮件,且就其内容而言,是游世学邀请王**就涉案项目报价,王**提出报价,这些仅能作为要约邀请、要约,并无证据证明汇**司同意该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且汇**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与汇**司就涉案项目存在的合同关系。王**虽提交了与涉案项目研发有关的周报、设计demo、图表等材料,但该部分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汇**司不予认可;对于王**提交的催款邮件,汇**司对真实性亦不认可,且仅凭简单的催款邮件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合同的存在、履行、交付情况,王**亦未提交其交付涉案项目成果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王**主张其与汇**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不足,王**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游世学作为汇**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汇联邮箱向王**163邮箱发送邮件即表示汇**司已经认可其与王**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由于利**司没有回款而不能给王**结算开发费用。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当。王**与汇**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司支付王**技术开发费六万六千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司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申请证人陈**并提供陈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相关邮件的打印件。王**陈述其与陈*朋友关系。陈的证人证言表明:陈受王**邀请开发利安网销平台,并于2012年2月29日前往南京,2012年3月1日到达,2012年3月7日离开;在此期间,王**用邮箱给陈**转发部分邮件,也有部分邮件抄送给陈。王**还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南京利**限公司有关利安保险网销平台项目的邮件与工作存档文件等,并提供联系人韩、金的联系方式。经本院多次联系及王**当庭联系,最终均未与上述联系人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与汇**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本案中,虽然王**与汇**司的法定代表人游世学就涉案项目存在邮件往来,但仅以上述邮件的内容无法证明王**与汇**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及成果已交付等情况。王**虽提交了与涉案项目研发有关的周报、设计demo、图表等材料,但该部分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汇**司不予认可;对于王**提交的催款邮件,汇**司对真实性亦不认可,且王**未提交其交付涉案项目成果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王**与汇**司之间不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王**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王**申请证人陈**并提供陈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相关邮件的打印件,但上述证人证言与邮件亦不足以证明王**与汇**司已形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成果交付等情况。因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汇**司就涉案项目形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王**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永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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