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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连**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与爱**公司签订《中汽车架输送线设计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爱**公司将中汽车架输送线设计项目交由我设计,总设计费用为15万元,按照协议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五次将设计费支付与我。2013年9月,我按照协议约定将设计资料交与爱**公司时,爱**公司却拒绝收取并不支付后续的设计费共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公司支付后续的设计费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王**与爱**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王**根据爱**公司递交的设计项目、设计要求书提供项目设计壹套,详细项目另见爱**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爱**公司支付王**设计费用15万元;款项分五批支付:第一批款在爱**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项目预付款后立即支付王**3万元,第二批款项目内全部的2D和3D完成后支付王**3万元,第三批款在完成全部的技术资料后支付王**3万元,第四批款在发货到天津前付款3万元,第五批款在天津发货后1个月内付3万元;王**为爱**公司设计3D、2D、外购件清单、加工制造、安装调试等一系列交钥匙工程提供相应的协助,负责把关外协所加工的质量进行质量跟踪;王**在完成设计并将设计所有内容经最终用户审核合格后才为最终合格;项目验收以爱**公司和最终用户的验收而验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自爱**公司向王**支付完总费用并王**向爱**公司递交完所有设计文件之日终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爱**公司向王**支付了第一批设计款3万元。

2013年10月30日,爱**公司向王**所在大连**限公司发送通知,内容为:王**与爱**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王**原因致爱**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请调查此事、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王**与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设计并交付爱**公司,爱**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王**依合同向爱**公司请求相应设计价款的前提是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王**承担。在本案中,王**提交的用户操作手册,拟证明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爱**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王**完成了交付义务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王**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其按照爱**公司要求设计案涉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项目设计进行邮件沟通有其合理性,但王**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并未涉及王**,王**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邮件确系王**所发,双方往来邮件也只能证明双方确系签订了案涉协议并就履行案涉协议进行过沟通,无法证明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王**提交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将设计图纸整体交付爱**公司,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王**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王**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王**提交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生产线由其设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王**提交的证据光盘及打印图片一份,拟证明生产线由其设计,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虽提供了多份证据拟证明交付事实的存在,但上述证据皆没有直接证明交付事实亦无法通过间接证据的相互佐证证明交付事实。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爱**公司委托事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爱**公司支付后续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王**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往来邮件中未涉及我本人有误。双方往来邮件系双方就履行协议中的细节进行沟通,可以看出我方已履行了协议;2、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运行中的问题进行沟通,项目系我方设计;3、光盘和打印图片(爱**公司官网下载)与爱**公司所使用的项目设计一致;4、案涉项目是技术成果,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而且是在爱**公司的电脑上直接创作所得,此情形下仍要求我方举出直接交付案涉项目的证据显然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爱**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邮件中的王*是王**是其单方面认为,参与设计的王*人员很多,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2、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证实,无法看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款项;3、2D、3D图片在王**电脑中就称是其设计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原创性;4、王**并非我单位人员,不可能在我单位电脑上完成设计,即使这样也得有交接手续。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王**应根据爱**公司递交的设计项目、设计要求书提供项目设计壹套,爱**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故王**要求爱**公司支付后续设计费9万元及利息,应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虽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光盘、打印图片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爱**公司,但爱**公司对双方往来邮件及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王**亦明确表示双方没有交接手续,故原审法院以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付事实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上诉时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强,故本院对双方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而爱**公司所使用的项目设计图片(打印图片)与王**提供的光盘是否一致亦无法证明爱**公司系依据王**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制作;王**上诉称设计成果系其在爱**公司的电脑上直接创作所得,故无法举出直接交付案涉项目的证据,但其在原审时称系用U盘交付给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在本院审理时亦做相同陈述,上述陈述与其上诉理由显然矛盾。王**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已将设计成果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爱**公司,故对于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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