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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亿**限公司与被告东**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开发协议》,次日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6月28日正式签订《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约定由亿**司为东**司开发其承揽的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合同总额85万元。亿**司已经履行合同所有义务,该项目已于2013年7月18日正式上线运行。东**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司:1、给付85万元;2、支付违约金暂计9251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中25.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2日暂算至2015年4月2日,为3.06万元,最终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9.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8日暂算至2015年4月2日,为61912元,最终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双方未签署过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开发合同,本案涉及的项目完全由东**司与他人合作完成,请求驳回亿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亿**司与东**司就共同参与“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东**司负责对项目整体进行需求调研、架构设计、开发管理,并以项目监理身份,对亿**司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工作进行进度监督及提供必要的协助。亿**司负责按项目需求和要求进行项目开发。双方还约定,以亿**司履行了本协议全部义务为前提,东**司取得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签署相应合同后,亿**司与东**司双方另行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在项目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具体付款阶段等内容。

另查,李**系亿**司股东,但并未与亿**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负责与东**司联系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开发事宜。

另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出具证明,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一期工程由朗**公司与东**司共同完成,截至2013年11月23日,该项目仍处于试运行状态,未通过上线验收。

以上事实,有亿**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东**司提供的朗**公司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亿**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仅表明双方有合作意向,并未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为复印件,东**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亿**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与东**司建立了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参与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的开发,向本院提供了开工报告、上线报告、电子邮件、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人员借用合同及发票、东**司诉讼代理人王*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已将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交付给东**司的证据。其提供的上线报告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开工报告、上线报告并未记载其实施的行为已经得到本案被告东**司确认。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人员借用合同及发票亦没有记载亿**司是为了实施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而作出的准备。电子邮件仅能说明双方为实施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而进行协商,并且电子邮件中的李**虽是亿**司的股东,但并不是亿**司企业员工,其参与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开发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亿**司。王*的电话录音亦未能表明双方达成了开发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的合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开发任务,并将技术成果交付给东**司,且东**司实际接受其履行。

综上,亿**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与东**司就太平保险网上商城项目的开发通过书面或者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合意,故亿**司主张的委托开发合同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亿**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5元,原告江苏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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