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元**责任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元**责任公司(简称元**司)与被告北**限公司(简称蜂**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守省、李**,蜂**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元**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蜂**司签署了一份《北**传媒与北**科技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委托蜂**司开发一款“好居梦想家”的装修游戏,以配合我公司好居网的运作,价款总额为23万元。我公司依约在协议生效后立即支付了价款50%的人民币11.5万元,按照协议,蜂**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工作交付我公司使用。但蜂**司工作严重拖延,直到2012年7月仍未完成交付,且提出其资金困难无法保证工作继续进行,请求我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9.2万元。出于支持蜂**司工作的考虑,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并且我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款项。但蜂**司收到款项后,仍无法交付合格的产品,最后不予理睬。我公司认为蜂**司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11月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12年8月1日签署的《好居梦想家游戏项目补充协议》,由蜂**司退还我公司合同款207000元并支付我公司迟延交付产品的违约金611800元(以230000为基数,按照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532天)。

被告辩称

蜂**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依据合同开发的游戏在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前已经完成,并且我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就给元**司发函要求其提供适合游戏运行的服务器环境进行测试验收,但对方一直未能提供,因此是元**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交付游戏;其次,2012年7月31日我方要求元**司支付第二期款项前,我公司已经交付了游戏,至于元**司表示是因为我方资金困难才向我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元**司不给我公司第二期款项才导致我公司催促其支付款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元**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元美公司(甲方)与蜂**司(乙方)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策划完成的“好居梦想家”游戏,指定乙方为游戏开发项目承包公司,乙方依据“好居梦想家需求”内容和提供给甲方的“技术实现文档”内容进行FLASH游戏产品开发,乙方开发出来的“好居梦想家”包括版权在内的全部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2、游戏开发时间。本合同自首付款入账日起,乙方在60个自然日内,完成符合甲方“好居梦想家需求”和“技术实现文档”中需求的全部内容(含游戏开发内测时间段)的游戏软件,乙方交付的“好居梦想家”游戏软件应符合甲方平台运行需求;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技术性BUG和服务期内游戏环节产生的技术问题进行无偿修复,甲方有权根据附件的内容来验收乙方提交的游戏实现功能和各环节是否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针对一些美术设计方面和技术实现方式细节等问题要求乙方改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该游戏在甲方网站平台运行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4、乙方有义务在游戏与甲方网站衔接过程中主动承担游戏部分的接口开发和数据交互;5、协议款项总计人民币23万元。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本协议款项总额的50%即人民币11.5万元;甲方验收并书面签署验收同意书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款项总额的40%即人民币9.2万元;在协议生效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质量保障服务金5%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在协议生效一年零十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质量保证服务金5%共计人民币1.15万元;6、如乙方没有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工作,乙方同意将按照每天合同总价款的0.5%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剩余开发费用中扣除,如乙方开发费用不够扣除违约金,则在完成项目后,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剩余数额;7、协议有效期二年。《合作协议书》后附有附件一梦想家需求报价表和附件二技术实现内容文档。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11日,元美公司以转账形式向蜂**司支付了首期款11.5万元。2011年11月14日,上述款项进入蜂**司帐户。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元**司与蜂**司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和QQ进行沟通和交流,主要沟通内容如下:

2012年1月4日,蜂**司要求元**司将服务器在1月10日之前交给蜂**司,并表示“很多环境需要部署和测试,花费的时间比较长,如果机器在10号之后给到,由于环境部署调试而导致项目工程时间超过合同时间,之后造成的损失由元**司自己承担”。

因功能测试的需要,2012年1月9日,蜂**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QQ向元**司负责人于成*要求提供相册传图接口、好友邀请接口、游戏币接口、隐私信息调用接口和网站用户信息发送接口,于成*表示会催一下技术人员。同日,蜂**司通过向元**司发送邮件表示“蜂**公司技术人员自上个星期和元**司技术要的接口,到现在还迟迟没有提供,导致蜂**公司这边需要配合调试的程序都无法进行调试,元**司负责人看到邮件后请尽快督促技术人员尽快提供上述接口,因接口设计的功能导致项目延误,责任需要由元**司承担”。

2012年1月12日,蜂**司向元美公司发送标题为“请尽快提供服务器演示环境”的邮件,要求元美公司在1月13日能准时提供服务器及环境部署、接口准备工作,进行交付检测。同时还表示如果提供的游戏运行环境未能准备充分,希望及时联系,蜂**司可部署临时环境,并委派接口人到元美公司演示。

2012年2月6日,蜂**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QQ再次向元美公司负责人于成志催促提供服务器事宜。

2012年3月8日,蜂**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QQ向元**司负责人于**催促验收事宜。2012年3月9日,于**向王*表示“昨天就确认了,没有问题”。王*询问何时付款,于**则表示需要将游戏先布置到服务器上。同日,蜂**司向元**司发送邮件,申请元**司予以配合,开放服务器权限,由蜂**司技术人员在元**司服务器上进行正式的部署工作。同时,蜂**司还表示希望部署工作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结算游戏中期款,之后,蜂**司将进行全部源码刻盘,交付元**司。

2012年3月15日,蜂**司赴元**司处将经过加密编译的游戏(限时授权版)部署到元**司的服务器上。同时,蜂**司表示“希望元**司尽快安排人员测试,测试有效key为两天,至17日零点测试key到期,到时候将无法访问游戏。在收到后续费用后,蜂**司将把游戏所有源文件刻盘交付元**司,并发布永久key”。

2012年3月27日,蜂巢公司应元美公司的要求,将“好居网游戏服务器部署文档”发送给元美公司。

2012年4月6日、5月3日,蜂**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QQ两次向元美公司负责人于成志催促付款事宜。

2012年5月4日,元**司要求蜂**司提供涉案开发游戏软件的用户用例。2012年5月7日,蜂**司应元**司的要求,将“好居梦想家游戏测试用例样本文档”发送给元**司。

2012年6月14日,元**司负责人梁*向蜂**司表示游戏项目应该有素材管理的显示和统计。蜂**司表示可以做,但希望元**司抓紧验收。

2012年6月27日,在蜂**司的协助下,元美公司将游戏重新部署到服务器上。蜂**司表示管理后台已经加上,催促元美公司进行后台管理功能的测试。诉讼中,元美公司表示,该部署的涉案游戏,仅仅能够运行,但缺少运营相应的添加、更改等文档,因此无法运营。

2012年7月24日,蜂**司法定代表人王*再次向元美公司负责人梁*催促验收事宜。元美公司梁*表示“肯定会结算,但是需要上线公测一周,我们网站8月8日改版上线”。

2012年7月25日,元**司要求蜂**司提供目前版本游戏的帮助手册。同时双方对应当首先交付源代码还是首先应支付二期款项问题发生争议。

2012年7月26日,蜂**司向元**司发送“好居梦想家项目验收和催款”邮件,主要载明:由于元**司项目接口人于成志离职的原因造成长达半年以上的验收及交付拖延,蜂**司积极配合并额外附加完成了合同外的游戏后台管理开发工作,其作为技术执行方,仅按照合同内容以及元**司的策划方案与逻辑进行游戏技术执行工作,至于游戏运营事宜与蜂**司无关,所以不会等到元**司游戏上线运营再进行验收,目前经过元**司测试,未见游戏技术性bug,请尽快验收交付以及余款结算工作。

针对蜂**司的付款要求,2012年7月30日,元**司负责人梁*向蜂**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已经沟通完了,这两天可以结款”。

2012年8月1日,蜂**司出具《付款申请》,载明“由于项目实施方资金困难,考虑到会影响后面的项目维护与二期开发,为了保证后续合作的顺畅,现申请支付项目实施方项目协议中应付项目款第二笔:项目总款的40%共计9.2万元。项目实施方在收到款项后需承诺履行“好居梦想家”游戏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相关责任并保证后续合作顺利开展”。

同日,元**司(项目需求方)与蜂**司(项目实施方)签署了《好居梦想家游戏项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在项目需求方交付项目全部开发费用的90%后,对“好居梦想家”游戏拥有完全的操作权限,包括:运营、发行、更改任何程序源码;2、项目实施方收到项目需求方支付全部开发费用的90%后,在项目验收之日起2年内,有义务和责任对项目需求方提出的游戏技术性bug问题进行无偿的修复,并不需提出添加任何的开发费用;3、项目实施方收到项目需求方支付全部开发费用的90%后,不得对游戏源码进行加密和授权的行为。后,元**司向蜂**司支付了9.2万元款项。

蜂**司表示,补充协议签署后至诉前,元**司并未向其提出涉案游戏存在任何问题。元**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其曾就游戏技术性bug问题提出要求蜂**司修复。

2012年11月14日,蜂**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QQ向元**司催促合同2.3万元尾款的付款事宜。并表示,涉案游戏软件的源代码已经通过快递邮寄元**司。

诉讼中,元**司认可2012年8月1日以后曾收到蜂**司以光盘的形式交付的游戏源代码。但元**司表示,蜂**司在其服务器上部署的涉案游戏,无法达到上线运营的要求。

诉讼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部署在元**司服务器上的涉案游戏进行运行勘验,勘验结果如下:登录游戏界面,能够进入分区地图界面;进入后对设置的人物、宝库、游戏、装饰、参股、日报、串门、商城等多个按钮进行点击,可以打开相应的界面,但是建筑物内部装修布局和人物角色外貌、衣着修饰部分,会长期滞留在加载页面,无法进入;点击左上方人物角色头像,会出现数据报错;点击帮助按钮能够跳转至论坛帮助页面,显示如何试玩游戏,充值和官网按钮也可点开;分区地图中的银行、警察局等建筑,点击后没有功能显示,而缘份屋、婚介所等建筑点击后能够进入并显示功能;相关游戏卡片在商城中均能看到销售;小游戏中,情绪垃圾桶、真心话大冒险可以实现功能,但台球游戏长期加载后,无法进入;另行创建账户后,登录有简单的引导动画,但是引导至登录角色界面后,出现数据报错,引导中断。

对于勘验的结果,蜂**司认为出现错误的部分及无法进入的部分是因为元**司对游戏进行了修改。蜂**司表示其自身无法提供游戏进行运行演示。

元**司和蜂**司均认可涉案游戏的交付形式为在元**司服务器进行运行测试,并由元**司验收,而应当交付的内容仅包括游戏软件本身。

诉讼中,蜂**司表示元美公司主张的涉案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北**传媒与北**科技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好居梦想家游戏项目补充协议》、《付款申请》、支出凭单、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勘验笔录、游戏开发经过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司与蜂**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元**司本案中以蜂**司未能依约在首付款入账后60个自然日内(即2013年1月13日)交付经过验收的合格游戏软件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就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对于游戏软件的交付应当在元美公司服务器上进行运行测试验收,因此,元美公司在合同履行方面具有配合配置适格服务器的义务。而根据双方的沟通记录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截至2013年1月13日,元美公司仍未能向蜂**司提供适格的服务器环境,因此,蜂**司未能在2013年1月13日前交付合格的游戏软件不能归责于蜂**司。

其次,从双方后续的沟通上看,直至《补充协议》签署前,双方仍旧在对涉案游戏软件的交付测试、服务器部署文档、测试用例、后台管理完善等内容进行沟通和交流,涉案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过程中。至《补充协议》签署后,双方又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明确,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来判断履行的程度。

第三,2012年6月27日蜂**司将游戏部署到元**司的服务器上以后,元**司也认可游戏可以运行。这与双方《合作协议书》中提到的蜂**司交付的“好居梦想家”游戏软件应符合元**司平台运行需求是能够对应的。另外,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元**司负责人梁*表示“这两天可以结算款项”的内容和第二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也能够一定程度上说明元**司已经初步认可了蜂**司的开发成果。

第四,由于涉案游戏需要在元**司的服务器上运行,因此本院只能对部署至其服务器上的游戏进行勘验。从勘验的结果看,至少涉案游戏软件基本功能已经具备,尤其是游戏风格设计、功能菜单、场景设计、道具设计等设计部分和商城系统、包裹系统、道具系统、任务系统等主要模块部分基本满足附件需求要求。至于出现的数据错误以及加载无法进入的情况,由于元**司已经实际掌握涉案游戏本身及源代码,因此不能据此推定是蜂巢公司之前部署的游戏本身存在的问题。

第五,《补充协议》签署后,蜂**司向元**司交付了涉案游戏的源代码,可以视为元**司拥有了涉案游戏的完整操作权限。而元**司也未举证证明此后其就涉案游戏存在的Bug问题向蜂**司提出过修复要求。

因此,综合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蜂**司已经向元美公司交付了可以运行的涉案游戏,不存在根本违约之情形。故,对于元美公司以根本违约为理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并由后者退还开发款项、赔偿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涉案游戏存在技术性问题,元美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要求蜂**司无偿修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元**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8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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