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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限公司与北京盛**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媒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国香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深圳南**限公司(简称南方信息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盛**公司委托我公司定制开发了“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并且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互负的权利与义务。我公司已经按照盛**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付开发成果以及后续技术支持服务的义务,并经过了盛**公司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盛**公司出了《研发成果交付清单》、《验收清单》。现我公司只收到了合同约定中三个时间段应付款项中的第一笔款项75000元,余下两笔款项共计175000元尚未收到。双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第十三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应付款项1%迟付天数违约金。我公司多次向盛**公司催讨未果,盛**公司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在交付开发成果后,无法及时收到工作报酬,无法支付因履行义务造成的设备、耗材、人员报酬等各项支出,对后续的企业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损失严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盛**公司支付合同款175000元。2、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盛**公司原审辩称:南方信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软件接入外网,也没有对操作人员进行完善的培训,对软件不完善的地方没有进行调试和调整,南方信息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所以我公司没有支付尾款,故不同意南方信息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南**公司(乙方)与盛世国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定制开发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项目,并支付定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定制开发工作。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为完成项目开发与测试;2013年3月21日到2013年3月31日完成安装部署与验收。定制开发经费总额为250000元。定制开发经费由甲方按乙方完成系统定制开发工作的进度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2012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75000元;2013年3月31项目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62500元;2013年3月31日项目验收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2500元。定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乙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附件二所规定的成果交付物准备就绪,在甲方指定地点观看成果演示,验收相关成果交付物,甲方在附件三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完成。从成果交付之日起30日内,甲方可要求乙方免费在不丢失不损坏已有数据的基础之上对系统功能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修改。从成果交付之日起,由于系统运转所产生的故障与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的故障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定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要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提供与使用该定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支持服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定制开发工作延误、停滞或失败,应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支付应付款额1%迟付天数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名称为《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验收清单》,其上列有验收项目。

合同签订后,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向南**公司支付75000元。南**公司于2013年4年8日向盛**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及设备。同日,盛**公司签署《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验收清单》,该验收清单上有盛**公司印章及员工签字,验收项目所对应的评价均为合格。

盛**公司认可涉案软件交付当日系统可以打开,南方信息公司当日进行了培训。其后南方信息公司到盛**公司对涉案软件及设备进行过调试和维修。2013年8月19日,中国联合网**区电话局分公司为盛**公司开通ADSL业务服务。盛**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南方信息公司员工李**作证,欲证明南方信息公司到盛**公司进行了培训及技术支持。

原审法院庭审中,南方信息公司表示调低违约金,以应支付款项17500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250天,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计8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方信息公司提供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合同附件、留言条打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南方信息公司与盛**公司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中约定“2013年3月31项目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62500元;2013年3月31日项目验收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2500元。甲方在附件三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完成”,南方信息公司已向盛**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及设备,盛**公司已签署《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验收清单》,南方信息公司亦为盛**公司进行过培训、调试及维修,故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17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软件需接入互联网,盛**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不具备接入互联网的相关功能,且盛**公司在涉案软件交付后才开通ADSL业务服务,故盛**公司有关涉案软件不能连接到互联网,无法实现外部查询,所以不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定制开发工作延误、停滞或失败,应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支付应付款额1%迟付天数违约金”,盛世国香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方信息公司虽表示调低违约金,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盛世国香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南方信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我国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系南方信息公司员工,与南方信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南方信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证人李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盛**文公司给付南方信息公司十七万五千元;盛世国香公司给付南方信息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元;驳回南方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方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称:我公司委托南方信息公司开发的“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并没有达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当日没有对软件系统进行功能测试,仅进行了开关机测试。我公司员工在验收单的签字行为仅代表收到相关系统设备及软件,并不代表该软件系统验收合格。我公司针对南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后续开发费用暂停支付给南方信息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南方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双方验收软件时,盛**公司的技术人员和经理均到场。该系统软件成功运行后盛**公司人员才在验收单签字。此后盛**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表示过该软件无法运行,也未提出变更验收标准问题,仅电话通知我公司技术人员上门进行后续技术服务支持工作。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盛世国香公司认为,该公司员工在验收清单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该软件开发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工作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

本院进一步查明:在《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验收清单》签字的王**系盛世国**司负责涉案软件验收工作的员工。该清单包括:系统设计说明书、测试报告、部属手册、使用说明书、系统安装软件、服务器一台、防火墙一台、扫码设备三台。其中系统设计说明书中对于盛世国**司对该软件的使用需求以及需要达到的功能标准有较为详细的说明。盛世国**司在验收过程中没有提出软件开发不符合合同标准的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提出由第三方进行软件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盛世国香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院认为,盛世国香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南方信息公司开发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盛**公司在指定地点观看成果演示,验收相关成果交付物后,盛**公司在合同附件三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完成。盛**公司对于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交付物内容,该涉案软件的设计需求以及所达到的功能要求是较为明确和具体的,盛**公司在验收清单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涉案软件能够达到相应设计需求和功能的事实认可。双方没有关于委托由案外人进行验收的约定,也未约定其他验收标准,因此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南方信息公司支付后续技术开发费用。其拒绝支付后续开发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的

约定,并应当依照合同第十三条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盛世国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深圳南**限公司承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盛**有限公司承担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北京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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