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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有限公司与北京志**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圣**有限公司(简称圣**公司)与北京志**限公司(简称志**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圣**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志*维拓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彩信平台合作开发协议》(简称《平台合作开发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8日由志*维拓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终验报告。上述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其开发的平台在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稳定运行一年后,志*维拓公司每年10月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一年的分成费用120

000元。自平台验收至今,相关平台在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已经运行了一年以上的时间,但志*维拓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分成费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志*维拓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分成费用120000元。

被告辩称

志*维拓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平台完成开发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但圣**公司延迟至2011年11月28日才完成开发工作,上述延迟直接导致我公司与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在业务上未能达成合作,涉案平台并未在广东电信号码百事通稳定运行,并未产生任何盈利,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圣**公司任何分成费用;其次,根据《平台合作开发协议》,分成费用是约定在费用支付部分的后期维护中的,表明收取分成费用是以后期维护为前提条件,终验报告中也约定了圣**公司应当进行的后期维护内容,但圣**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后期维护义务,因此我公司也无需支付圣**公司任何分成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志**公司(作为甲方)与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平台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项目名称:广东移动号码百事通彩信平台开发;2、项目要求和功能说明详见附件文档;3、开发时间。启动日期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完成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4、甲方完全拥有广东**百事通彩信平台的所有权,甲方应当按照协议按时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乙方有责任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乙方有责任在项目验收合格完成之后,向甲方提供6个月的免费维护服务,此维护仅指平台的修改以及小范围的功能性改动;5、项目开发费用合计16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定金50000元人民币;甲方于2011年9月22日首次验收,于2011年9月25日最终验收,甲方对平台验收合格之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开发费用60000元人民币;乙方开发平台2011年9月27日甲方平台交割完成后,平台稳定运行15个自然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30000元人民币;平台继续稳定运行15个自然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20000元人民币;6、后期维护。在甲方和广东**百事通在此业务顺利合作的基础上,该平台在广东**百事通稳定运行一年后,甲方每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分成费用120

000元人民币,若未能达成本业务的合作,则无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

2011年11月28日,圣**公司与志**公司签署了《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租赁项目终验报告》(简称《终验报告》),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圣**公司是受志**公司委托独家承建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开发的总承包方,根据志**公司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租赁项目实施的现状,结合项目验收的基本要求起草本验收报告,据志**公司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要求的内容编写,双方按照报告内容检查、验收,并提交本上线成功确认书;2、项目验收是对志**公司操作人员及圣**公司项目组双方工作的肯定,对项目进行阶段性总结,并标志广东电信号百分公司营销管理系统功能在广东电信号百分公司用户方成功得以应用;3、项目实施计划详见功能操作文档。主体按照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实施,上线时间基本按照广东号百的安排执行;4、当前系统部署在由志**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上;5、系统上线运行时间以电信确认时间为准,使用用户为广东号百省公司、地市公司管理员,各合作方编辑;平台地址为http://221.179.220.227:8088/framework;验收提交文档包括号百平台操作说明、号百平台功能解析和号百平台开发代码文档;6、圣**公司保证于平台交割完毕后三个月,对志**公司提出的不涉及功能性改变的需求,进行免费修改,并在此期间,配合志**公司进行后期维护工作,对部分隐藏的功能,圣**公司提供恢复文档,并无条件提供技术支持;7、验收结论:系统运行正常,通过终验验收;8、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为服务期,圣**公司无条件配合志**公司完成附加技术支撑服务,具体包括志**公司需要恢复广告模块功能时,要求圣**公司全力配合该公司技术完成修复工作;志**公司需要对号段进行添加时,要求圣**公司提供详细的操作文档给予技术上的支持;后期测试或者运行过程中,检测出系统bug或者需要后期优化,圣**公司负责进行整改,由志**公司进行验收检查;原系统中不清楚的地方需要圣**公司提供技术支持(长期)。

2012年6月26日,圣**公司以志**公司未支付上述《平台合作开发协议》尾款为由,将后者诉至我院。2012年10月29日,我院对《终验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地址平台进行登录勘验,勘验结果为:连接互联网登陆后界面显示为“号码百事通

中**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平台”的登陆界面,圣**公司使用其开发时的帐号及密码进行登陆后,显示有号百**、客服中心、系统管理以及查询统计等彩信发送、查询功能菜单,号百**部分有对应的使用信息,并显示有具体的数据。在该案件二审期间,北京**人民法院认可上述勘验结果,并结合上述勘验内容以及其他证据,认定《平台合作开发协议》中载明的广东移动号码百事通彩信平台项目与《终验报告》中指向的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项目属于同一项目,且相关项目平台已经交付并使用。

诉讼中,志**公司表示其并未就上述平台与广**公司有过合作,也未有予以使用。而圣**公司表示志**公司已经将涉案平台地址变更为http://haobai.biween.com:8088/framework交付合作方中国**限公司广东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简称广**公司)使用。经我院调查,http://haobai.biween.com:8088/framework地址显示为“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平台”登录地址,登录界面与2012年10月29日我院另案中勘验的登录平台界面完全相同。另外,经我院与广**公司核实,广**公司回函表示:广**公司与志**公司就租赁志**公司短信、采信发送平台存在技术合作,合作范围为广**公司在广东21个地市发展天天生活助理业务使用,合作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目前合同已过期,广**公司不再使用该平台,平台登录网址为http://haobai.biween.com:8088。针对回函,志**公司表示其与广**公司后两期合作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合作内容的延续,使用的并非圣**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该公司同时表示平台已经无法登陆演示。为此,志**公司提供了上述三期《广东号百天天生活助理业务平台租赁项目》合同(简称《平台租赁项目》合同),第一期合同双方合作主要内容为完成天天生活助理平台建设;第二、三期合同双方合作主要内容为完成天天生活助理平台优化。上述合同中无法看出项目平台的开发方或者平台地址。

另查一,2011年12月1日,署名为南方都市报黄晓*的人向志*维**司发送了一封名为“关于天天生活助理后台整改问题”的邮件,并抄送给了圣**公司的员工。该邮件显示内容为:“您好,由于现在增开了深圳和揭阳地市版,但全省版中的用户包含了深圳和揭阳地市的用户,因此下发彩信或短信时存在重复发送的问题,现需要贵公司帮忙从全省版中剔除深圳和揭阳的用户数据,希望配合,谢谢”。圣**公司表示,发送邮件的人员即为《终验报告》中提到的“各合作方编辑”。志*维**司对此并不认可。

另查二,圣**公司表示曾经进行过涉案项目平台的后续服务或者维护,但并未提供证据。志荣维**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诉前就上述事宜提出过维护要求或者异议。

另查三,biween.com域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志*维拓公司。

以上事实,有《平台合作开发协议》、《终验报告》、网页打印件、调查回函、(2012)朝民初字第21620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2296号判决书、《平台租赁项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圣**公司和志**公司签订的《平台合作开发协议》及《终验报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志**公司是否就圣**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与广**公司进行合作并稳定运行一年时间。就此,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10月29日,我院对圣**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进行登录勘验时,已经存在相应的使用数据,并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处于使用中,志**公司就此并未提供反证;其次,广**公司回函表明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就天天生活助理平台项目业务有进行合作,虽然合作的平台地址http://haobai.biween.com:8088与《终验报告》中的地址并不一致,但该地址显示的登陆界面和平台名称与2012年10月29日我院对圣**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进行登录勘验时的界面和平台名称完全一致;第三,biween.com域名由志**公司予以主办管理,其有能力将圣**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平台变更至自己公司域名下交付合作方使用。志**公司虽然否认该合作平台为圣**公司开发之项目平台,但并未就第一期合作时开发的平台内容予以举证。而且志**公司验收涉案项目平台后,其有能力对是否使用该平台予以举证;第四,2011年12月1日南方都市报黄晓*向志**公司及圣**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可以显示出圣**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处于使用中,这与志**公司陈述的涉案项目平台并未使用存在矛盾。综上,基于上述理由,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志**公司就圣**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与广**公司进行了合作。同时,根据广**公司的回函,结合《终验报告》出具的时间和2012年10月29日我院对圣**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进行登录勘验的时间,本院确认上述合作平台已经稳定运行满一年。

根据涉案《平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在志**公司和广**信号码百事通涉案平台顺利合作的基础上,该平台在广**信号码百事通稳定运行一年后,志**公司应每年10月1日前向圣**公司支付分成费用120

000元。基于前述事实,圣**公司要求志**公司支付一年的分成费用1200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志**公司虽然提出了圣**公司并未提供后续维护义务,因此不应支付其分成费用的答辩意见,但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项目平台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过维护的要求或者是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圣**有限公司分成费用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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