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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限公司与孔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嗣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医**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15日、10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跃**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上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2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将其中标的项目“上海**医院物资管理系统”外包给原告,双方商议后达成一致,并形成合同,准备签署。合同内容包括:实施范围以SOW(工作说明书)为准;DBA(数据库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等。因时间紧迫,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遂组织开发团队,雇佣几位技术顾问,由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从2012年5月2日起,原告及其团队与被告一起参与第三人的项目碰头会、项目启动会等,原告及其团队制定相关项目的计划安排、硬件方案、项目启动会文档、调研问卷文档、SOW(工作说明书)格式文档等,确定了仁**院物资管理系统的实施范围细则,并设计出项目解决方案,完成绝大部分功能文档的撰写以及功能开发等关键工作内容,至2012年7月21日止,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2012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拒绝签订合同,原告迫于垫付资金支付成本的压力,遂与其团队撤离了第三人的项目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就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与原告签署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但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以致原告产生损失,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跃**司辩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将合同主体由其个人变更为上海合**限公司,且单方面改变原先合同商定的相关费用负担等,拒绝签订原合同,故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应当归责于原告。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医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的负责人王A通过网络联系原告,欲将其中标的“上海**医院物资管理系统”外包给原告。2012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上药-仁**院耗材管理系统开发实施服务合同”(下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客户为“上海医**限公司-仁**院”,联系人张A,甲方为被告,联系人王*,乙方为原告和丁A,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涉案合同约定:一、实施服务范围为,仁**院耗材管理系统开发业务的范围包括:计划管理、入库流程、出库流程、库存管理、库存成本等。二、实施地点为,乙方将在“上海医**限公司、上海仁**院”为甲方提供QRACLE系统实施服务。三、实施服务内容为:1.项目准备工作内容包括以下内容:(1)定义项目范围、资源计划、实施方案、办公环境准备等项目管理工作;(2)项目制度编制及确认;(3)项目管理体系培训;(4)项目启动会。2.项目分析阶段工作内容包括(1)高层访谈及项目标细化;(2)标准功能培训;(3)现有业务流程初步梳理;(4)目标业务流程讨论;(4)差异分析及优化;(6)目标业务流程确认。3.系统构建阶段工作内容包括(1)环境配置;(2)CRP1;(3)客户化功能设计;(4)客户化功能设计确认;(5)客户化开发和测试;(6)CRP12;(7)数据收集;(8)用户培训。4.集成阶段。5.上线运行。四、价格和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费用总计为800,000元;其中实施费用(含税)总计为765,908元,差旅费、补贴等为34,092元。其中分销顾问项目经理2,500元/人天,分销顾问2,000元/人天,技术顾问经理1,800元/人天,技术顾问1,600元/人天。原告收到被告的邮件后,即组织开发团队,聘请了李A等人为技术顾问,参与上述外包工作。

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的王A前往第三人处,参加见面会,同年的5月8日,原告及其团队参与首次项目碰头会,与第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张*见面。同年5月18日,原告方与第三人、HP供应商进行了硬件配置方案的讨论,出具仁**院硬件方案。同年5月28日,原告和李A加了仁**院物资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启动会。嗣后,原告及其聘用的团队人员在仁**院实施涉案合同规定的开发任务,自2012年的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李A发送或转发大量的邮件给王*、田*及张*等人,该些邮件均涉及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实施服务的相关工作内容。其中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A发送邮件称:“王B:你好,附件是我们一起合作仁**院东院的合同,完全是在我们最后一次谈论的基础上做了格式调整,请查阅。SOW文件是最终发给张经理的版本,我转化为PDF格式。有任何问题请和我联系。若无异议,我们下周一签署完成此合同。其中有2个小问题需告知王B:1.下周(估计是7月25号)小型开发测试机就要到场,烦请安排DBA进行安装、调试和优化;2.5月份去上药讨论硬件方案,我先垫付给DBA的1,000元现金,目前我的浦发卡未收到汇款,请帮忙再确认”。2012年7月22日,王*回复邮件给原告,其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我和你签,不是和公司,但钱打到你提供的这个公司账上。另外,本来是定好你与丁A来做,但现在丁A不进入,而且我询问过他,他该项目一点也不参加,这和我们当初说的有很大差异;因此,合同中就不要有他的名字出现了”。“2.实施范围,我们当初就定了,是以东院流程为主开发,但西院也要兼顾,也就是对西院进行培训,教他们实施”。“3.……我给你的是总包,是全包,就如和曾一样,包括软件安装等。现在你突然提出‘乙方不负责软件、硬件的安装、调试、优化等活动。若需要DBA资源,则乙方不负责DBA费用’,这部分内容不做,我肯定不会同意”。“本来,这个项目,我只是派田A进去跟踪、协调一下但你看到了,没有她,这个项目能进展这么顺利吗?田*的费用,都我这边承担。如果再提DBA或其他的,我真不好承受了。我帮你算过成本,从5月28日启动,到10月底,6月份,你们两个人,35人天;7、8、9月份,4个人,21*3*4u003d252人天;10月份3个人吧,15*3u003d45人天;加起来不到330人天,加上后续维护和西院培训等,肯定也不会到370人天足够了。按平均2,000元/人天算,项目费用应该在75万左右”。“周二下午我争取过来,一起签掉合同”等。但直至2012年7月24日下午,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涉案合同亦未能签订。2012年7月25日,原告带领其团队撤离了在仁**院的项目组.嗣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的交割手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孔某某和李A作为被告方的成员在5月份就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前期调研。2.5月28日,涉案项目正式启动。之后,自5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孔某某和李A作为被告方成员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调研等工作。3.第三人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收到过涉及涉案项目的相关技术方案,但第三人认为该些技术方案是被告向其提供的。4.除孔某某和李A外。丁A也曾参与过涉案项目前期的工作,但之后未再参与涉案项目。至于孔某某在本案中提及的其他人是否参与过涉案项目,第三人并不清楚。

审理中,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张**向本院出具证明称:1.有关原告提供的历史邮件的说明:由于目前张A个人的邮箱zhangqingguo@shaphar.com已经没有2012年11月以前的邮件,无法对2012年以前的邮件内容进行详细的确认。2.关于项目周报:自2012年5月28日项目正式启动,上**司要求跃**司每周将项目进展情况通过项目周报形式告知项目组相关人员,上**司收到跃**司田*通过邮件发来的项目周报,未收到过孔*某个人发来的项目周报。项目周报内容属实。3.关于邮件往来:涉及上**司的邮件往来属实。

审理中,李A出庭作证称:1.李A受原告邀请参与涉案项目,除原告、李A外参与涉案项目的还有丁A、万A和安A;2.从5月初至7月底期间,其主要负责涉案项目前期调研、方案设计及部分源代码开发工作;3.在上述期间所形成的相关项目周报、调研报告、方案设计文档等均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交给被告;4.根据李A和原告之间的《顾问资源分包合同》,李A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1,500元/天接受原告雇佣,至2012年7月25日撤离项目组。在上述期间内李A收到原告支付的雇佣费57,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丁A代原告支付。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涉案的“上药-仁**院耗材管理系统开发实施服务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中实施服务范围、实施服务内容等条款均一致,但该合同第四条价格和付款方式约定为:实施费用总计(含税)为1,215,290元。其中分销顾问项目经理3,500元/人天,分销顾问3,000元/人天,技术顾问经理2,800元/人天,技术顾问2,500元/人天,另外增加的项目为:项目总监20,000元,质量监控21,000元。2012年8月24日和11月14日,第三人各付364,587元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确认,上述合同尚在履行中。

本院再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中国**上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分别与万A、李A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顾问资源分包合同》,原告与安A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顾问资源分包合同》以及丁A和万A提供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其招募的团队成员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支付丁A8,000元,支付万A24,000元,支付李A27,000元,支付安A31,500元;另有丁A支付李A30,000元的中**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凭证;原告统计其个人按人天费用汇总为83,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涉案合同文本、涉案项目的会议纪要、项目周报及相关的文本、原告发给第三人工作人员的邮件、原告向其团队人员支付款项的汇款凭证、原告与李A、万A、安A之间的《顾问资源分包合同》、丁A、万A的书面证言、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第三人支付被告合同款项凭证以及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未签署、全面履行的过错及其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但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以致原告产生损失。

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变更合同主体,并改变原先合同商定的相关费用负担等,以致涉案合同并未签订。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签订,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未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参与第三人的涉案项目碰头会,招募开发人员,开展项目合作,原告并与其团队成员李A等在2012年5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调研成果等,被告则许可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调研,并委派田*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加强协调和沟通,以保证涉案项目的顺利履行。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均部分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符合被告要求的技术方案,故原告未履行涉案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经办人张A的证词、李A的证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均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团队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了调研成果等事实。且上述证据反映,本案中原、被告仅是部分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仅涉及到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准备、项目分析阶段。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未能签署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履行的范围及合同的价款等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合同未能签署及全面履行均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应就其过错,对因涉案合同未能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合同未实际签订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招募团队人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并接受原告交付的调研成果,为上述原告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提供便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委托方,掌握涉案合同签订的主动权,其在涉案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已要求原告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故被告应就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涉案合同双方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实际部分履行了涉案合同,并最终未与被告就涉案合同达成一致,致使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故原告应就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原告认为其因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产生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故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所付出的劳动,应当作为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对于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所付出的劳动所对应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经办人张A的证词、李A的证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均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确实招募了团队人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调研成果等事实。而该些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丁A、万A的证明,原告与李A、万A、安A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李A的证词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为涉案合同履行所招募的团队人员支付了相关的报酬。且涉案合同中关于“其中分销顾问项目经理2,500元/人天,分销顾问2,000元/人天,技术顾问经理1,800元/人天,技术顾问1,600元/人天”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第四条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告方王*2012年7月22日邮件中相关成本计算的记载,均反映了本案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人员的雇佣标准,与原告主张的原告和其团队人员的报酬标准基本吻合。但鉴于,尚无证据表明原告所招募的团队人员的具体工作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及其团队人员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所付出的劳动所对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的期间、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原告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支付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本院并以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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