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含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骆*含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骆*含委托代理人胡**、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含诉称,2013年9月7日骆*含与东**公司签订了《加盟书》,约定骆*含加盟东**公司设立河南分公司,骆*含需支付加盟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骆*含先后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后来发现东**公司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问题,提供的文件是虚假文件,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夸大经营资源了。另外东**公司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也没有经营2个以上的直营店,现骆*含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加盟书》;2.东**公司返还加盟费15万元;3.

东方软**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东方软**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东方软**司辩称,东方软**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跟中软国际、用友软件、百度等知名企业合作,诚信度和经营资质毋庸置疑。合同签订后东方软**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骆**颁发了委托授权书,进行了培训。骆**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使用了东方软**司的经营资源,包括企业名称、知识产权、LOGO、网站、软件人才培养、人力资源及软件开发等项目和企业文化,形成完整、系统成型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发展了代理客户周**。因为当时河南分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骆**以总公司的名义和周**签订了授权书,而且周**也发展了工作。东方软**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曾书面向骆**催缴加盟费,并提出9月30日为最后期限,否则终止合作。骆**在开展工作一段时间后,因个人诚信及能力问题,经营业绩不好,找借口毁约逃避合同义务,骆**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骆**的诉讼请求。

东方软**司反诉称,骆*含延迟支付拖欠的加盟费25万元,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东方软**司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加盟合书》第六条约定骆*含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加盟书》;2.骆*含按照约定支付加盟费25万元;3.骆*含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骆*含承担。

骆**对反诉辩称,由于东**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东**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不同意东方软峰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东**公司(甲方)与骆*含(乙方)签订《北京东方软**司河南分公司加盟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事项为乙方在河南郑州开设分支公司。甲方的权益与义务中约定“1、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提供办理“东方软峰”分支公司所须的相关手续;同时向乙方颁发项目委托授权书,授权牌;在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办下来之前,乙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开展工作,营业执照下来后,乙方单独开展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最终未能获得北京东方软**司河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甲方需于乙方出具加盟撤销申请15个工作日之内将前期乙方支付加盟费全额退还;逾期,按照所交加盟费,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赔付乙方。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未能注册,则不予退还加盟费;2、甲方有义务向分支公司提供经营范围内的软件人才培养、人力资源及软件开发等项目,并给予分支公司一定的经济及其他优惠政策(具体按项目规定执行);3、在招生、教学及就业的过程中,甲方出现问题甲方负责解决,乙方出现问题乙方负责解决。如果出现2期无法开班的情况,甲方有义务实时提供有针对性、有效的解决方案,帮助乙方将项目正常运营,及时解决开班问题。4、甲方需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出具之前已报备的河南区域内的合作招生单位,力争在今后的项目运营过程中,双方不发生招生资源相撞的情况。5、甲方负责分支公司以上项目运营指导、统筹监督、及员工培训等;同时由于乙方属于独立运营、独立结算的全资分公司,甲方负责监督乙方的正常运营……9、在乙方正常的合法经营中,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作关系或撤销乙方的“东方软峰”品牌使用权和分支公司经营权;如要停止经营,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报乙方分公司,在获得乙方确认后方可停止经营。

双方还约定了乙方的权益与义务,包括“1、如乙方以“东方软峰”分支公司名义加盟,须向集团公司提供乙方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如以个人名义加盟,须提供分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保证证件的真实性;2、在签此协议时,乙方应向集团公司交纳品牌及项目的加盟管理费50万元。加盟管理费在签约时支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21日前支付20万元,于取到分公司营业资质后结算余款10万元;逾期,按照加盟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赔付甲方”。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分公司加盟权限也是三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效益分配方式等其他内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必须承担甲方应该承担的以上各条义务,乙方必须承担乙方应该承担的以上各条义务。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的条款遵照执行,则视为违约。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承担因违约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及10万元违约金”。

2013年9月4日,骆*含向东**公司支付了加盟费5万元,同年9月7日支付加盟费10万元,共计15万元。

2013年8月20日东方软**司向骆*含出具招生授权书,授权骆*含为东方软峰河**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高新企业联盟高级人才孵化工程的招生咨询、就业指导、院校开拓等工作。授权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骆*含称2013年9月30日东方软**司收回了授权。

东**公司提授权书及录音资料证据以证明,2013年9月8日授权周**为第8市场部的负责人,负责高新企业联盟高级人才孵化工程的招生咨询工作,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并据此主张骆胤含利用经营资源发展的客户,骆胤含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9月30日收回之前的授权重新授权北京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为第8市场部的负责人,负责高新企业联盟高级人才孵化工程的招生咨询工作,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

签订合同时,东**公司向骆胤含提供了东方软峰人才信息招聘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东方软峰购书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东方软峰旅游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东方软峰好生活社区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点慧网网站管理系统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东方软峰店铺管理系统V2.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骆*含主张东方软**司签订合同时所提交的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招聘培养书系伪造构成欺诈,东方软**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烟台海颐**北京分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证明其经营资源。

另查,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两个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上述不具有直营店、未备案的情况亦未向骆*含告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加盟书、授权书、任命书、收据、录音资料、网页打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骆*含与东**公司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合同主要内容表明,骆*含根据合同约定在东**公司的指导下,按照东**公司的经营模式,利用东**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其他经营资源,并向东**公司支付加盟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所定义的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以设立分公司之名,掩盖了特许经营之实,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由于东**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将此情况如实告知骆胤含,因特许经营系特许人将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授权他人使用并据此收取特许使用费的经营模式,此种模式下,对特许人的资质必然要做出相对一般商业行为而言更为严格的限制,现东**公司在不符合特许经营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特许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属于有权解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东**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骆*含要求其退还所交纳的加盟费本院予以支持。骆*含主张东**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系伪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对其以此要求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本院认定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骆*含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对东**公司要求骆*含继续支付加盟费2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骆*含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盟书》;

二、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骆*含加盟费十五万元;

三、驳回骆*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