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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华**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付,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在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之前,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如交300万元可以做山东总代理,3个月就可以收回投资,被告可以给原告找6个市级代理,每个市级原告可以收取50万元加盟费。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山东省聊城市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原告随后陆续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货款5万元。原告发现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木纤维袜子价格与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木纤维袜子价格一样,导致原告销售出去的袜子不断被退货,无法正常经营。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未履行承诺给原告市级代理和提供服务,且向原告供货价格和其销售价格一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且被告不具有2家直营店、特许经营合同未依法备案等。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一直未退还原告10万元定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之前,原告了解了被告公司的详细情况,被告的详细信息在被告官网、工商局网站上均可以查到,被告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该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货款,但原告未支付,双方合同已经于2014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4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华美美康”商标所有权,乙方同意在甲方的特许经营体系下,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乙方以自身名义、作为单独主体进行经营活动,并就其经营活动自负一切风险,甲方不对乙方做任何回收利益保证的承诺。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区域范围内使用甲方的商标及其他经营技术资产开设直营店,并有权作为省级代理商,可以在上述范围内发展市级代理商、加盟商、经销商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人民币300万元,该费用用于甲方向乙方首批配货。甲方有权在任何经营时间,到乙方的经营场所检查乙方的经营状况、审核并复印乙方的各项经营记录,乙方有义务予以配合。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该合同尾部注明,收取定金3万元整,11月30日前付7万元定金,300万元货款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账,否则合同作废,定金不退。

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两次支付被告华**公司定金共计10万元。

2014年1月,原告李*支付被告**公司货款5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李*配送相应价款货物。后,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李*该5万元货款。

庭审中原告李*称,因被告**公司未按照口头承诺给其发展6位代理商,提供的5万元货物存在质量及价格问题且被告未进行信息披露,故原告通知被告在2014年1月底解除合同。关于信息披露,原告李*称,被告声称其拥有的资源特别好,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实际上被告什么资源都没有,也没有直营店。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述解除合同理由及时间不认可,称,被告并未承诺为原告发展6位代理商,发给原告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及价格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了解了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官网及工商局网站上均有被告信息,被告进行了信息披露,双方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已经解除,2014年1月原告购买5万元货物为双方订立的新合同。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该信息显示,备案公告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特许品牌为“华美美康”5404327号及5404330号商标,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付款银行存根、被告**公司提交的特许备案信息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公司拥有“华美美康”商标所有权,原告李*按照被告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公司向原告李*供货并有权对原告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双方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为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是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必然因不具备前述条件而导致无效或应当解除。本案原告李*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公司隐瞒或未披露上述信息而足以导致其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且原告李*所称被告承诺其提供代理商、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格及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被告称其资源特别好的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若原告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货款300万元,合同作废,定金不退,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及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李*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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