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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和**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和合康源**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特许专营代理店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授权原告为江苏省徐州市市级代理商,经营被告的特许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签订合同当日交纳货款60000元。现在合同早已超过终止日期,被告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和合康源**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是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其他案件的收据不同,其他案件的收据上都有特许经营编号,而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上没有,所以即便原告交纳了款项也应该是货款,被告可以继续发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11042489的特许专营代理店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复印件,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合同书首页载明加盟连锁店为江苏省徐州市代理店。合同期限有效期一年,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之日,未按公司规定提出续约者,视为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如乙方要求发货,甲方负责把货物托运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费乙方自理;甲方根据乙方每月的业务运作情况,提供涉及订货、售货、存货等方面的帐目明细表以供双方进行款、货物的核对;提供统一的专营店形象设计标准;对乙方的经营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为专营店提供授权,并向乙方收取工本费”。

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当地的市场状况和自身的销售能力自愿确定订货数量,首次订货达3万元为区县级代理店;首次订货达6万元为地市级代理店;首次订货达10万元为省会市级代理店,公司按规定扣除所配备的检测体验仪器及代理资格费用后,其余款项按照5折配备库存周转产品,代理店开业时,公司赠送体验产品……。乙方的义务中约定“乙方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区县级店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地市级店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必须在一个月内办好有效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严格依法经营……”。

该合同复印件的尾页“甲方”处加盖含有被告业务专用章”,

“委托代理人”处有“李*”签名字样,“乙方”处有“王*”签名字样。落款下勾选标明“本合同为地市级代理店”。

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证书》,载明:兹授权王*先生为北京和合康源**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市级代理,有效期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其他加盟商张**、王**出庭作证证明曾经在被告组织培训时看到王*以合同原件丢失为由要求李**合同,李*将合同原件复印了一份交给王*。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店合同资料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该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店合同资料中所附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代理店级别的名称,进而否认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普通购货商,没有约定发货时间,可以履行发货义务。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并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复印件、收据、证书、证人证言、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特许人备案查询网络打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所签订涉案合同真实性以及合同性质均存在争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王*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结合其所提交的被告授权给原告授权书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予以否认,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主要内容表明,被告以授权书形式,许可原告以“和合康源”的名义,销售系列产品,并约定了经营内容、期限、技术支持指导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其品牌、实用新型专利、标识及管理模式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时间内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统一的模式下经营,并向被告支付费用。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提交了收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认可未履行发货义务,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专营代理店合同,现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已经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和合康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货款六万元。

如被告北京和合康源**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和合康源**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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