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纳**(天津**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纳**(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被告纳**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双方签订的《“Ninebot”授权代理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就纠纷的管辖法院确定问题通过《“Ninebot”授权代理合同》中第十二章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协议管辖条款予以约定,该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为纳**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瑞路11号,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的天津**民法院管辖。虽然冯**主张纳**公司在《“Ninebot”授权代理合同》中落款的地址载明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A-1号楼”,故甲方所在地应在本院辖区内,应由本院管辖,但是该地址实际上是纳**公司的关联公司鼎力联合(北京**限公司所在地,并非纳**公司实际所在地,故本院对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的争议连接地点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鉴于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亦要求移送天津**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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