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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想商贸(上**限公司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与被告义想商贸(上**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想商贸(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coloureighteen专卖店授权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授权原告在成都市销售coloureighteen品牌的服装、服饰产品;2、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店装修押金350000元,被告在原告开店6个月后按比例分期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装修押金350000元,并在2013年9月24日正式开店经营被告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管理层、营销团队、设计团队解散,被告已成空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收购其他制造商过季的剩余货品供应原告。被告隐瞒其已无履行合同,保障原告货品需求的能力,属欺诈行为,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装修押金,属违约行为。被告不按服装市场规律、季节需求和原告需求向原告配货,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以致原告开店租赁的商场勒令原告撤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oloureighteen”专卖店授权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支付剩余货款93636.12元;3、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押金350000元;4、被告回收原告库存全部货物并退还原告货款464468.0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oloureighteen”专卖店授权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押金3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义想商贸(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coloureighteen”专卖店授权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为“coloureighteen”商标之系列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有权使用“coloureighteen”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销售“coloureighteen”产品;被告推出授权开设“coloureighteen”专卖店/专柜计划,原告自愿申请加入“coloureighteen”专卖店或专柜经营,接受被告授予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购物中心乐*百货2楼内开设“coloureighteen”专卖店单店/单柜的经营权,成为“coloureighteen”专卖店授权店铺的成员;授权开店期限与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有效期三年;为维护产品形象的统一性,被告为原告开设的店铺提供免费设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由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原告须支付装修投资预算的450000元作为押金,该押金于店铺正式开业并正常经营六个月后返还100000元,一年后返还100000元,一年六个月后返还100000元,两年后返还100000元,两年六个月后返还50000元;被告应就原告店铺实际销售需求采用配货制的形式安排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应在合同签署之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在结清债权债务后,被告向原告原额返还保证金。此外,原、被告还在协议中约定了“购销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现有权和使用权”、“声明及保证”、“保密及不竞争”等条款。

2013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13日、9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款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其中保证金50000元、装修押金350000元。

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乐*百货(成**限公司(简称乐*百货)签订一份《专柜合同》,原告在乐*百货设置专柜,经营“colour18”品牌的女装、配饰。

2013年9月24日,原告经营的位于乐*百货二层卖场的“coloureighteen”品牌专柜开张。

2013年10月,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供货,双方发生争执。

2014年2月25日,乐*百货向原告发出《撤柜通知》,内容为“色彩18服饰专柜至开业以来销售未能达到我司要求。2013年9月24日上柜到2014年1月月均销售业绩1.5万元,低于商场的月平均销售业绩,且商品陈旧,货品结构一直处于不到位情况,没有当季新品导入,导致销售业绩无法提升,未能达到双方双赢。为避免双方长期亏损,故请贵司于2014年3月31日撤柜清场,……”。

之后,原告多次就供货及退还装修押金问题与被告交涉未果。2014年5月起,被告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营合同、专柜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oloureighteen”专卖店授权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负有过错。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装修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与被告义想商贸(上**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coloureighteen”专卖店授权经营合同》;

二、被告义想商贸(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义想商贸(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装修押金人民币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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