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上海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告受被告广告迷惑,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交付特许经营费用人民币113,329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但原告发现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才注册成立,没有专属的知识产权,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回复,拖延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合同费用113,3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3,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并预付增加诉请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家庭原因及认为当今市场难以经营,解约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设备和原材料,并对原告进行专业培训,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退还特许经营费的诉请不予接受,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

2014年4月,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619号近铁云中心2楼的地址,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推广“安*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的品牌招商加盟,宣传商业奇迹和财富等,原告受其影响,决定加盟经营该冰淇淋店。

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安*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合同的第六条规定:甲方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用权;第三条约定:甲方准许乙方使用“安*公主”的商标、商号,以“安*公主”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安*公主”冰淇淋店;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有效期1年;第四条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共计48,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甲方的餐饮技术培训,此费用不退还;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该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店址、物流配送、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约定。

签约之前,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预留名额申请表”,确定原告设店城市为江西九江,预留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4月25日,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设备配置余款30,800元,2014年4月24日,分二次向原告收取厨斗款64,529元和设备余款13,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113,329元。

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培训,2014年4月23日,原告取得落款人为食尚风情国际餐**有限公司的“安*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授权书,同日,原告在被告的培训回执上签字,该回执上记载如下内容:史*在安*公主培训基地经过5天的面授学习,现场操作,已熟练掌握安*公主冰淇淋及系列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并领取全套《技术操作手册》、《营运指导及经营管理手册》和店面装修光盘等全套资料。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颐**有限公司报销住宿费及车费合计金额540元。

嗣后,双方未进一步履行合同,原告未在江西省九江市开设“安*公主”冰淇淋店,被告未向原告发运合同中约定的货物。

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方史*与贵公司达成“安*公主”冰淇淋店加盟协议,因宣传与实际有所出入,加上当地市场难以经营以及家庭原因,我方史*提出解除该加盟协议合同。史*同意承担餐饮技术培训费用、食宿及交通费用2,000元、尚未使用品牌,并且设备及其他所购买的物品材料均未通知发货,故不产生任何费用。给贵方带来不便愿意承担1,329元。要求退还签订合同所支付的48,800元以及培训后订购的物品材料费64,529元,除我方史*承担的餐饮技术培训费用、食宿及交通费用以及带来不便所承担的费用,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费用总计11万元。我方正式通知被告公司,正式解除该加盟协议合同,要求被告公司七日之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该合同。

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拒不退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安*公主”文字商标核准注册于2009年12月,注册人李**,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膨化水果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食尚风情国际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并无上**公司等分支机构。

在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愿意自行补偿被告培训等费用2,000元。被告则未向法庭提供其有2家以上直营店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安*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产品手册、招商手册、品牌手册、授权书、“预留名额申请表”、收据四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之时,被告注册成立时间尚未满1年,也无2家以上直营店的依据,且被告并非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不是“安*公主”文字商标核准注册专用权人,被告单位未经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其相关的特许经营信息未如实向原告披露,原告以发现被告宣传与实际有所出入为由,于同年的5月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加盟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7日内回复,原告通知书到达后的第8天即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原告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请应当支持;因双方实际未具体履行加盟合同,原告从未收取被告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全部返还。鉴于原告接受过被告组织的培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相关培训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支付的相关特许经营费用共计人民币111,329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逾期利息(以111,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

如被告上海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