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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钱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被告人梁*在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信地城市广场2号楼三楼开设赌博机房,设置“王者归来”、“六狮王朝”、“彩票娱乐机”、“PK王子”等各类赌博游戏机36台(共计72个操作单元),供人参与赌博,牟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份,被告人钱*应聘至该赌博机房任保安经理,负责赌博机房的日常管理等工作。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民警在该赌博机房内查获赌博游戏机36台、对讲机6部、赌资7400元等物品,当场抓获被告人钱*及部分参赌人员,并对上述36台赌博游戏机进行扣押。经检测,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荧屏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

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梁*、钱*先后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梁*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刘**、陈*、孟*、韦*、张*、金**、金**、刘*乙、殷*、胡*、刘*丙、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钱*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36台赌博机(共计72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系赌场的实际经营及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钱*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梁*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查获在案的36台赌博机、6部对讲机、7400元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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