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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伊始,被告人任某某受雇为他人在合肥市淝河镇葛大店二巷内看管一无名赌博机房,主要负责收取赌资、为赌客上分、退分、上交营业款等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至该赌博机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宝马机”赌博机2台(每台两个机位)、“森林舞会”牌赌博机3台(其中一台损坏)、捕鱼机1台(每台六个机位),抓获任某某及两名参赌人员,致案发。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许**、许**、张*、程某某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非法牟利,受雇为赌博场所提供直接管理,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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