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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3日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一期S15-102室二楼开设“乐源动漫”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在其承租的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北城世纪城一期S15-102室二楼开设了“乐源动漫”游戏机室,放置赌博性游戏机10台,共计能正常操作的平台24个,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非法获利共计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该赌博性游戏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了海洋之星捕鱼机两台、六狮王朝连线机一组八台、赌资576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被告人黄*曾因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7年4月11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庄*、阮*、郝*、佟**、陆*、倪*、杨*、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并交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房屋内摆放具有赌博性游戏机计24个平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所有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两台、六狮王朝连线机一组八台及被告人黄*退缴的非法所得20000元和现场扣押的赌资576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所有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两台、六狮王朝连线机一组八台、赌资5760元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海洋之星捕鱼机两台、六狮王朝连线机一组八台由扣押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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