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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黄*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黄*、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黄*、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肥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本县店埠镇龙泉路老王超市东边有人开棋牌室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窦*同黄*、徐*等人共同出资,于2015年3月6日在徐*的住处,以开棋牌室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牟利约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黄*出资购置赌博用具、被告人徐某以其所居住的房屋为赌博提供场所,三被告人于2015年3月6日起,以开棋牌室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牟利约15000元。2015年5月26日,肥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了检查,当场查扣赌资15691元及麻将机等赌博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窦*、黄*于2015年5月2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肥东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各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照片等物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王*、吴*、袁*、周*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黄*、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窦*、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三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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