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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辩护人庞**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韦*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韦*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韦*租赁长丰县双**星城商铺A28-108门面房,后于5月下旬开始在该门面房内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室内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包括“六狮王朝”连线机七台(计7个操作单元)、捕鱼机一台(计8个操作单元)、“怒海争锋”游戏机一台(计2个操作单元),上述总计17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退币等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27000元以上。2014年8月24日该赌博性游戏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捕鱼机一台、“六狮王朝”连线机七台、“怒海争锋”游戏机一台以及记账本一册,并将被告人韦*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张**、陆*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九台,共17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庞**关于被告人韦*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韦*被查获的九台赌博机(计17个操作单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被告人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以及被扣押的记账本一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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