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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占*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徽商建材城鎏金瓷砖店2楼,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日即获利3000元。次日晚23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民警至该赌场,当场查获王*等参赌人员,扣押牌九一副、内存5300元的抽头“水箱”一只及赌资22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水箱、牌九;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吴*、陶*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占*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占*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认定为坦白,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赌资、赌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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