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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张*经商量后,租用肥东县长临河镇“铸峰”招待所二楼开设赌场,采用“推牌九”、“拱猪”等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7月9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张*共非法获利达数万元。

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王**、张*等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归案后两被告人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张*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凌*、袁*、李*、徐*、牛*、丁*、缪*、王**、王**、刘**、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张*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张*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认定为坦白,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王**、张*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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