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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朱*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朱*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肖*、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肖*、朱*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朱*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肖*、朱*撤回上诉。

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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