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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胡*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胡*购买三台“九七明星”游戏机,不定期摆放在被告人王*经营的彩票店内,供他人赌博。该彩票店位于蚌埠市延安路与治淮路交叉口西南角,与蚌**五中学直线距离81米,折线距离125米。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王*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收取经营款,获利由二被告人平分。2015年7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至该彩票店时,当场查获三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并抓获被告人王*和一名参赌人员。2015年7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三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现场及收缴的赌博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彩票店与蚌**五中学距离说明、抓获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李*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胡*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胡*在中学附近设置赌博机经营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三台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王*具有认罪态度好、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胡*,在中学附近200米内的彩票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三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王*及胡*在本案侦查及一审阶段也供认不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中小学附近设置二台以上赌博机的,即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王*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本案三台赌博机由胡*购买后,摆放在上诉人王*经营的彩票店内,供他人赌博,在经营期间由王*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收取经营款,获利由二人平分。对上述事实,王*及胡*在本案侦查及一审阶段也供认不讳。从以上事实分析,王*及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缺一不可,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量刑是否过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从适用的主刑种类和刑期看,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赌博机数量不大等情节,该量刑与王*的犯罪行为及本案的量刑情节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伙同原审被告人胡*在中学附近设置赌博机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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