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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桌、牌九、色子等赌博工具,供多名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取利益。截止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累计2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桌、牌九、色子等赌博工具,供多名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取利益。截止到同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累计2万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获利的2万元退到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现场查获供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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