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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胡某某、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胡某某、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胡某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胡某某、王*从安徽省太和县运到蚌埠两台“97明星”游戏机和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单元),暂放在胡**家。二天后运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中由三被告人共同经营。期间,三被告人用营业款购买了三台“97明星”游戏机放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经营。2014年2月27日,小**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检查时,当场查获五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和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单元)。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五台“九七明星”游戏机,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单元),共计十一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徐**、徐*、胡**等人证言,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胡某某、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胡某某、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现场查获的“小鱼”游戏机一台、“九七明星”游戏机五台、赌资一百二十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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