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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怀远县龙亢镇万家福超市北侧一游戏厅内设置二台“小鱼机”、七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经营期间,共计盈利人民币10000余元。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二台“小鱼机”、七台“老虎机”共计十九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路中段万家福超市北侧其经营的游戏厅内设置二台“小鱼机”、七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非法盈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二台“小鱼机”、七台“老虎机”共计十九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尚元豪、赵*、邹*、王*、田*、贡号卫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图、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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