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为潘*、滕*、邵**、喻*、汤**、邵**、邵**、葛**、滕*、邵**、汤**、汤某乙、董*、汤**、韩*、贾*、葛**、邵**、邵**、郭*、汤**、刘*等二十余人在其家中赌博提供赌具等条件,并从中抽取渔利六千余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提供赌具及场所,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李*行为构成赌博罪,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在怀远县龙亢镇龙亢村自家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为潘*、杨**、滕*、邵**、喻*、汤**、邵**、邵**、葛**、邵**、汤**、汤某乙、董*、汤**、韩*、贾*、葛**、邵**、邵**、郭*、汤**、刘*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提供牌九等条件,从中抽取渔利六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滕*、潘*、葛**、邵**、汤**、喻*、邵**、汤**、邵**、汤**、董*、贾*、汤**、葛**、邵**、邵**、郭*、汤**、韩*、刘*、杨*证言、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提供赌具、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近一年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等条件,且从中抽取相对固定的钱财以营利,其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不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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