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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何*在怀远县新城区禹都华庭来客小镇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有三台小鱼机、二十台97明星机。经怀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23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40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内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何*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何*在怀远县新城区禹都华庭来客小镇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有三台小鱼机、二十台97明星机。怀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23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40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何*主动到怀远**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张*、方*、胡*、韩*、周*、刘*、惠*、赵*、吕*、杨*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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