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李*租赁王**位于我县磨盘张街道的房屋经营棋牌社,后李*于2014年1月初在棋牌室内放置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赌博机(俗称小鱼机)。经营期间,李*让其儿媳被告人王*负责经营管理,至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非法获利8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24日到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等人的证言,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游戏室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负责经营管理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王*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固镇县公安局的赌博机,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