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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等人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南**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姜*、柏*、孙**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2015)田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柏*、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柏*、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姜*在本区住处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开设“V8AA”多人视频网站(域名为www.v8aa.com:81),该网站以视频聊天为伪装,利用注册会员下载客户端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赌博的形式为网络“老虎机”,接受注册会员用现金按照一定比例兑换的虚拟币投注,注册会员赢得虚拟币后通过虚拟币直接兑换现金或通过主持账号把虚拟币兑换相关道具后用道具兑换现金的形式进行兑现。该网站以姜*为站长,负责整体网站运营,并在每局赌博中按一定比例抽水盈利;姜*为姜*助手,负责协助网站运营,并帮助姜*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柏*、孙*为该网站“站务”,负责运营为该网站招募“代理”,并从各自招募的“代理”处提取一定的代理利润盈利,维持网站的秩序,并从站长处每月领取工资。经淮南市公安局对该网站管理后台远程勘验,截止2014年9月28日,该网站“车行抽水记录”为虚拟币40027643,折合人民币5003455.3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姜*、柏*、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计算机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物证使用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冻结通知书、疑情通知、姜*线索初步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姜*、柏*、孙*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姜*、柏*、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活动,并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姜*系主犯,姜*、柏*、孙*系从犯,对姜*、柏*、孙*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对涉案赌资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冻结、扣押在案的赌资及电脑等赌博物品依法应予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柏*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孙*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柏*、孙*、姜*、姜*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对柏*、孙*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柏*、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姜*、姜*、柏*、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柏*、孙*的上诉理由,经查:柏*、孙*伙同姜*、姜*利用网络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数额达5003455.375元,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情形,原判考虑柏*、孙*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柏*、孙*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孙*、原审被告人姜*、姜*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姜*系主犯,姜*、柏*、孙*系从犯,对姜*、柏*、孙*减轻处罚。姜*、姜*、柏*、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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