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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王*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害人赵*与邹*甲到泉**出所对面巷内被告人王*经营的赌博机房打赌博机。当晚赵*和邹*甲赢钱了,服务员陈**打电话给老板王*,让王*来付钱,王*到机房后称二人作弊,便邀集了李**(已判刑)、王*(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二人强行带至陆塘村污水站及化肥厂东门北侧空地限制二人人身自由,逼迫二人赔钱,期间王*、李**、王*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李**打了邹*甲几巴掌并用树枝敲打邹*甲头部,赵*被打后头部受伤。后李**、王*先行离开,王*让赵*去筹钱,被告人王*又邀集被告人王*前来陪其到u0026ldquo;皇都桑拿浴u0026rdquo;308房间继续控制邹*甲的人身自由。后邹*甲趁王*等人不备之机,发短信给其哥哥邹*乙和赵*,让他俩报警。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前往u0026ldquo;皇都桑拿浴u0026rdquo;将其解救并抓获王*和王*。

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同陈*(另案处理),在本区泉山**中心4号楼一门面房内开设电子赌博机经营场所,民警查获该赌博机房内捕鱼机一台(8把位)、动物乐园机一台(8把位)、红星方块连线机一组(6把位)。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人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1月6日21时许,赵*和邹*甲到被告人王*经营的赌博机房内玩赌博机。当晚,赵*和邹*甲赢钱后,服务员陈**打电话给王*,让王*来付钱。王*到赌博机房后称二人作弊,便邀集了李**(已判刑)、王*(另案处理)等人,将赵*、邹*甲强行带至陆塘村污水站及化肥厂东门北侧空地限制二人人身自由,逼迫二人赔钱。王*、李**、王*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赵*头部被打伤。被告人王*等人又将邹*甲、赵*带往皇都桑拿浴。途中,李**、王*先行离开。王*让赵*去筹钱,又让被告人王*到皇都桑拿浴308房间,继续控制邹*甲的人身自由,逼迫其赔钱。邹*甲趁王*等人不备,发短信给其哥哥邹*乙,让其报警。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将邹*甲救出,并将被告人王*、王*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等人共计赔偿赵*、邹*甲人民币两万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被害人邹**、赵*的陈述,证人邹**、蒋*、陈**、陈**的证言,同案犯李**的供述,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同他人在田家庵区**务中心4号楼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博机室。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博机室内当场查获捕鱼机一台(8个把位),动物乐园机一台(8个把位),红星方块连线机一组(6个把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邹**、赵*、蒋*、陈**、陈**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11)蜀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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