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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甲自2015年2月以来在本区赵圩村其经营的建根土菜馆内摆放三台赌博机,摆放赌博机的地点距离长青小学距离为75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甲自2015年2月以来在本区赵圩村其经营的建根土菜馆内摆放三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2015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建根土菜馆内当场查获赌博机三台。经现场勘查,建根土菜馆北侧75米处路西侧是长青小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乙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公安分局淮公(田)勘(2015)K07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被告人程*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其经营的饭馆内摆放赌博机三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甲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赌博机三台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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