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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姜**、柏*、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孙**、王*,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姜**、姜**在本区各自住处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开设u0026ldquo;V8AAu0026rdquo;多人视频网站(域名为www.v8aa.com:81),该网站以视频聊天为伪装,利用注册会员下载客户端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赌博的形式为网络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接受注册会员用现金按照一定比例兑换的虚拟币投注,注册会员赢得虚拟币后通过虚拟币直接兑换现金或通过主持账号把虚拟币兑换相关道具后用道具兑换现金的形式进行兑现。该网站以姜**为站长,负责整体网站运营,并在每局赌博中按一定比例抽水盈利。姜**为姜**助手,负责协助网站运营,并帮助姜**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柏*、孙*为该网站u0026ldquo;站务u0026rdquo;,负责运营为该网站招募u0026ldquo;代理u0026rdquo;,并从各自招募的u0026ldquo;代理u0026rdquo;处提取一定的代理利润盈利,维持网站的秩序,并从站长处每月领取工资。经淮南市公安局对该网站管理后台远程勘验,截止2014年9月28日,该网站u0026ldquo;车行抽水记录u0026rdquo;为虚拟币40027643万,折合人民币5003455.375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姜**、柏*、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姜**、柏*、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姜**辩称网站只有一个,他是2013年以后参加的,被告人柏*、孙*亦辩称是2013年以后加入网站的。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该网站仅是姜**所开,涉案赌资数额不客观,不真实,有些会员的虚拟币不是购买的,是赠与所得。具体数额应以姜**在银行开户的账户中赌客打入的金额为准。被告人姜**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获利极少,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孙*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姜*甲在本区住处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开设u0026ldquo;V8AAu0026rdquo;多人视频网站(域名为www.v8aa.com:81),该网站以视频聊天为伪装,利用注册会员下载客户端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赌博的形式为网络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接受注册会员用现金按照一定比例兑换的虚拟币投注,注册会员赢得虚拟币后通过虚拟币直接兑换现金或通过主持账号把虚拟币兑换相关道具后用道具兑换现金的形式进行兑现。该网站以姜*甲为站长,负责整体网站运营,并在每局赌博中按一定比例抽水盈利;姜*乙为姜*甲助手,负责协助网站运营,并帮助姜*甲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柏*、孙*为该网站u0026ldquo;站务u0026rdquo;,负责运营为该网站招募u0026ldquo;代理u0026rdquo;,并从各自招募的u0026ldquo;代理u0026rdquo;处提取一定的代理利润盈利,维持网站的秩序,并从站长处每月领取工资。经淮南市公安局对该网站管理后台远程勘验,截止2014年9月28日,该网站u0026ldquo;车行抽水记录u0026rdquo;为虚拟币40027643万,折合人民币5003455.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姜**、柏*、孙*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姜**、柏*。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尹*、刘*、余*的证言;计算机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物证使用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冻结通知书、疑情通知、姜**线索初步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姜**、柏*、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活动,并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柏*、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姜**、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姜*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五、对涉案赌资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冻结、扣押在案的赌资及电脑等赌博物品依法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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