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薛*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彭山新村XX栋XX室开设游戏机室,放置了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各类赌博游戏机4台(共计28个门)供人赌博。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犯开设赌场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薛*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彭山新村XX栋XX室开设游戏机室,放置了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各类赌博游戏机4台(共计28个门)供人赌博。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胡*、许*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薛*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薛*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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